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1民終70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國際機場航空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海鷹,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天,男,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梅,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璿生,男,1957年6月1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上訴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航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陸璿生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5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四川航空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天、薛梅與被上訴人陸璿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四川航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陸璿生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涉案證人徐某無法登機的原因。徐某本人證人證言可證實其未能登機的原因是因飛機起飛時徐某尚在派出所解決糾紛,并非上訴人注銷其登機資格;陸璿生等六人沒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護照存在過錯,該六人系主動放棄行程,并非由于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其下飛機,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苛加航空運輸合同之外的義務,上訴人作為承運人并無義務和能力向旅客提供確認護照所在的服務,亦無時間和能力為被上訴人尋找護照。
被上訴人陸璿生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陸璿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四川航空公司賠償陸璿生因塞班之旅無法成行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下同)5,97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日,徐某等七人(甲方,包括陸璿生在內)與上海A公司(乙方)簽訂《出境包價自由行合同》,約定,塞班6日5晚半自由行,出發日期為2016年11月5日22時30分,交通編號為3U8647,返回日期為2016年11月10日6時。費用包含行程中所列塞班島酒店相應晚數雙人標準間住宿,上海至塞班島國際往返經濟艙機票及稅費(不得改簽、不得更名、不得退票),贈送全程正餐簡餐……由于是包機包位,產品一經預定不得取消和退改,如因個人原因取消行程,旅客需自行承擔100%的團費損失。總金額為5,930元/人X7+2,400(房差)+43X7(保險)=44,211元整;已付定金2,500元/人X7=17,500元整,余款26,711元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當地住宿4間房,1人補房差2,400元;甲方應交納旅游費用43,910元。本旅游產品所含機票為往返團隊優惠機票的,則機票不簽轉、不更改、不退票。旅游行程結束前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承擔的客票實際損失以航空公司等承運人確認為準。
2017年2月21日,上海A公司開具上海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載明,購買方名稱:王某、陸璿生、徐某、唐某、錢某、孫某、鄭某;名稱:機票+酒店;金額:43,910元。該金額包括陸璿生支付的團費及保險費計5,973元。
據中國人民保險《環球游境外履行意外上海保險個人保險單》載明,投保人:陸璿生;保險費合計:43元;保險期間起始日期:2016年11月5日00時;保險期間結束日期:2016年11月10日24時。
一審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陸璿生等一行七人前往上海B公司3U8647航班,該航班正點起飛時間為當晚22時40分。由于天氣原因,該航班推遲至次日13時59分起飛。除徐某外,陸璿生等六人登機后,因故下飛機。后因四川航空公司未為陸璿生安排后續航班,導致陸璿生已經支付的相關旅游費用無法退回。
一審審理中,陸璿生稱因其護照等相關出入境資料均由領隊徐某保管,而徐某與四川航空公司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無法登機,故陸璿生等六人下飛機。對此,四川航空公司稱系陸璿生在經勸告無效后主動要求下飛機。陸璿生為證明己方主張,提供徐某的證言,其稱,因其是領隊,一行人的護照等相關資料及換的外幣均由其保管。在辦理登機手續后往飛機走的路上,其對四川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員朱某說:“飛機晚點應安撫致歉并提供晚餐,服務太差。”在得到對方的同意后用手機拍攝了朱某的胸卡。后朱某要求證人將照片刪除,其當時不肯刪除照片,朱某將其按倒在地試圖搶奪手機,后朱某將其放在上衣口袋的護照搶走,盡管證人上前求饒并刪除照片想要回護照,但朱某到服務臺那里注銷了證人的登機資格。在搶奪手機過程中,朱某的小拇指指甲折斷出血后報警,證人和朱某到派出所,證人被告知朱某以其沖擊航空器為由報警。后證人為盡早上飛機,與朱某簽了調解協議。陸璿生對該證據予以認可;四川航空公司稱該證據夸大了事實,當時拒絕徐某登機的理由是其擾亂登機口秩序,且四川航空公司方沒有注銷徐某的登機資格。四川航空公司稱旅客登機記錄由案外人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保管期限為三個月,現無法提供陸璿生等七人的登機記錄。
一審法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本案中,自上海A公司購買四川航空公司3U8647航班機票時起,陸璿生、四川航空公司之間即已建立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且合法有效,陸璿生、四川航空公司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陸璿生無法繼續履行上述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的原因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還是由四川航空公司方原因造成。首先,陸璿生一行七人中的領隊徐某自稱其辦理登機手續后,因對四川航空公司公司的服務不滿向四川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員朱某反映情況并拍攝其胸卡,雙方發生爭執后,朱某持徐某的護照注銷了其登機資格;四川航空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未能提供徐某的相關登機信息。四川航空公司作為旅客登記信息的實際使用管理人,有義務對其進行保管來證明自己所稱的相關事實,故徐某的登機資格是否被四川航空公司工作人員朱某注銷的舉證責任應由四川航空公司承擔。結合徐某一行包括陸璿生在內的其余六人均已辦理登機手續并實際登機的事實,法院對徐某關于朱某注銷其登機資格的陳述予以采納。3U8647航班因天氣原因晚點長達十余個小時,雖不能歸結于四川航空公司方,但登機旅客為此向四川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員表達不滿情緒,法院認為尚在情理之中。而四川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員朱某僅因旅客拍攝其胸卡便與其發生爭執并注銷了其登機資格,對此,四川航空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注銷徐某登機資格的正當性。其次,陸璿生等一行人的領隊徐某因被取消登機資格無法登機,陸璿生稱其登機后,因其護照等相關出入境資料均由無法登機的領隊徐某保管,只能下飛機;對此四川航空公司辯稱系陸璿生在經勸告無效后主動放棄了行程。法院認為,陸璿生登機后又下飛機的原因從常理考慮應實屬無奈之舉。陸璿生登機后,如其所稱其護照由徐某保管,而彼時徐某因被取消登機資格無法登機,在當時的情景下,考慮陸璿生、四川航空公司雙方所處地位,四川航空公司應有充分的條件與徐某或其工作人員朱某取得聯系確認陸璿生的護照所在,確認后方可由陸璿生確認是否繼續航班行程。現四川航空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為此做出了相關舉措,便許可陸璿生下飛機,法院認為四川航空公司在為旅客提供登機服務方面存在過錯。最后,陸璿生等人因四川航空公司的原因無法繼續履行運輸合同,四川航空公司有義務為避免損失擴大采取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即為陸璿生安排后續航班。即使四川航空公司與上海A公司之間有關于機票退改簽的約定,且該約定對陸璿生亦具有約束力,但導致陸璿生無法乘坐3U8647航班的原因不是由陸璿生自身的過錯導致,四川航空公司仍應為陸璿生安排后續航班。綜上,法院認定陸璿生無法繼續履行與四川航空公司的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系由四川航空公司方不履行合同義務造成。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四川航空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陸璿生未能出行,現陸璿生要求四川航空公司全額退還其損失即團費及保險費計5,973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后于二○一七年四月九日作出判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陸璿生5,97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陸璿生已預交),由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未能乘坐原定航班離境并發生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圍繞本案具體事實,本院逐次闡述如下。
首先,從雙方訂立合同目的來考量,被上訴人放棄行程有符合常理的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一行與旅行社簽訂《出境包價自由行合同》在先,后通過旅行社與上訴人締結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的,目的顯而易見是為搭乘上訴人方航班前往境外旅行。且被上訴人等六名旅客均年逾六十,系以親友結伴小團隊形式出游,并將護照等證件交由同行友人案外人徐某統一保管,以便抵達目的地入關時一并填寫入境表格資料等,此舉亦屬團體出行較為慣常的做法。被上訴人等登機后也將上述特殊情況告知機上乘務人員以尋求解決方案,可見被上訴人等為實現此行目的已進行了相應的溝通和努力,以避免發生抵達航程目的地后無法入境的結果。綜觀事件的演進過程,在當時情境下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交涉取得護照事宜未果進而放棄行程亦屬符合常理之舉。
其次,事發時上訴人是否存在違反其合同義務的行為。本院注意到,在原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曾明確表述當時拒絕案外人徐某上飛機的理由是擾亂了登機口秩序,該段陳述表明即使上訴人并未注銷徐某的登機資格,徐某未能登機的原因仍基于上訴人當時的拒載處置行為。上訴人作為民用航空企業,有權依據相應法律法規對其認為可能妨害航空安全的行為進行應急處置。但在保障航空秩序的同時,仍應充分關注其余旅客的合理訴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的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中,作為承運人的上訴人向旅客提供信息服務方面應具有相當的專業保障經驗,旅客亦因此對此產生當然的信賴。承運人根據其行業特點應適當主動關切旅客的權益,并幫助后者達成搭乘航班欲實現的目的。承運人的相應注意義務不單純由強制性法律法規或行業規則所限定,更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而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在于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更要求承運人在依法維護其自身利益不受不當損害的同時合理兼顧并體諒旅客的利益。本案中在上訴人方工作人員與案外人徐某發生沖突并報警后,上訴人基于航空運輸運行中的特殊性,較之已經登機的被上訴人,無論是對事件進程信息的掌握了解,還是聯系地面工作人員證實被上訴人護照所在并幫助取回等方面確實都具有更大的便利,上訴人應在其服務能力范圍內設法為被上訴人進行妥善協調處理,并提供更為全面的信息便于被上訴人對后續行程作出合理安排。本院由此認為,上訴人對突發事件的處置程序欠缺完整保護其他旅客利益的告知環節,在履行該航空旅客運輸合同時未能盡到承運人的謹慎注意義務,以致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無法就彼時能否繼續履行航空旅客運輸合同作出準確判斷和取舍,進而不得已選擇放棄行程。
再次,上訴人是否需為此承擔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的雙務性和有償性,決定了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將旅客或貨物從一地運送至另一地,而旅客的主要合同義務則是向承運人支付票款作為對待給付。我國合同法在合同的歸責原則方面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即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不管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只要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均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通過旅行社履行了其支付機票費用的合同對價,上訴人是否妥善全面履行了其負有的合同義務是確定其是否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前提。本院注意到,上訴人提出作為旅客的被上訴人系主動放棄行程及其在身份證件的保管方面存在過錯的訴稱意見。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登機后下機系其自主選擇的結果,但這一選擇并非無因之果,而以此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行旅客的應急處置為前提,故無法割裂為片段的事實加以看待。被上訴人個人護照基于其團體出行的形式而在登機前委托其中一人共同保管,而隨后出現同行護照保管人與機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并無法登機,實屬意料之外突發事件,很難苛責該種保管方式具有過錯。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應急處置突發事件時未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被上訴人等其余旅客的權益,在妥善全面履行航空旅客運輸合同方面失之粗疏,其履約過程中的瑕疵與被上訴人最終發生損失之間確有因果關系,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四川航空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衛
審判員 李 弘
審判員 敖穎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胡 哲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