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19民終20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華鵬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英皇道300號五洲大廈4樓M室。
授權(quán)代表:陳鵬英,該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永前,廣東宏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廣運國際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大同路1355號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鄧怡,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廣運國際物流公司廣州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天河北路183號2010房。
法定代表人:謝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怡,男,系上海廣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審被告:東莞市華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高埗鎮(zhèn)盧溪華信廠區(qū)F座一樓。
法定代表人:徐小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永前,廣東宏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華鵬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廣運國際物流公司(以下簡稱廣運公司)、上海廣運國際物流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廣運分公司)及原審被告東莞市華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鉞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民四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guān)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ān)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限華鵬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運費人民幣102132.9元及利息損失人民幣3914元;二、駁回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30元,由華鵬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理由詳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民四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華鵬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民四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遺漏本案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應依法追加當事人PromecoNV參與訴訟。一審法院已將本案案由定為“運輸合同糾紛”,則應查明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法》有關(guān)“運輸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了承運人的送貨義務,而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既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自己將案涉貨物按約定送交給PromecoNV,也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自己如數(shù)將案涉貨物返還給華鵬公司。PromecoNV是案涉貨物的收貨人,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是否將案涉貨物按約交付給PromecoNV,不僅關(guān)系到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是否完成承運人的義務以及華鵬公司是否有義務支付運費,也關(guān)系到PromecoNV是否取得案涉貨物以及華鵬公司是否有權(quán)要求PromecoNV取得案涉貨物后支付貨款,因此,PromecoNV與本案的審理結(jié)果及案涉的牽連貨物買賣存在事實上的利害關(guān)系。同時,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在滿足何種條件才能將貨物交付給作為收貨人的PromecoNV,都有賴于PromecoNV親自參加本案訴訟才能依法查明。二、案涉爭議的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不是貨物運輸合同,而應依法認定為委托合同中的貨運代理合同,故本案的案由不是運輸合同糾紛,而應依法認定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且本案不應單純適用《合同法》中的“運輸合同”,而應綜合適用有關(guān)法律法規(guī)審理。1、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所提交的由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與華鵬公司簽署的案涉《航空/海運貨物委托書》明確載明:“代理人(注: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下同)承認收到客戶的上述指示,但此承認不應被視為代理人授受指示。代理人應通過簽發(fā)《空運分提單》、《航空托運單》或《航空公司空運提單》或其他類似的文件來表示接受指示。若代理人在接受客戶指示之前已收到貨物或文件,則代理人無須為此貨物或文件承擔任何責任。但是,如果代理人須承擔責任,則背面《合同條件》所述有關(guān)責任范圍將適用。客戶應向代理人賠償已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和成本,并將賠償代理人由此而遭受的所有損失和債務。(或:本貨代確認收到客戶的上述委任。該確認不構(gòu)成本貨代對該委任的承認,接受委任需要出具貨代的《空運分提單》、《航空分運單》、《代理行提單》或其他類似文件。若貨物或文件于本貨代收到客戶委任之前到達本貨代之處或經(jīng)本貨代接受,本貨代不承擔有關(guān)該貨物或文件的任何責任。但是,若,本貨代確須承擔責任,則應按背面《合同條件》注明的責任限制這所有條款執(zhí)行。此時,客戶應向本貨代賠償已發(fā)生的所有費用支出、以及因此而使本貨代承擔的所有損失和責任)”(注:根據(jù)商業(yè)慣例,貨代即貨運代理合同中的貨運代理人的簡稱);2、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7月28日的《空運主提單》(編號:880-00944893)(注: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未提交案涉的《空運主提單》)中的“代理人名稱及所在城市”欄中載明:“上海廣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稅費”欄下注明“由代理人收取的其他費用按照安排”;3“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網(wǎng)站”中所錄入廣運公司基本信息的“經(jīng)營范圍”為:國際貨運代理,國內(nèi)貨運代理,倉儲(除危險品、除堆場),附設(shè)分支機構(gòu)。而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并不具有“貨物運輸”業(yè)務的經(jīng)營資質(zhì)和經(jīng)營范圍;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guī)定》(法【2014】41號)的第三級案由“委托合同糾紛”下專設(shè)的第四級案由“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對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為“貨運代理合同”的民事糾紛做出了專門區(qū)分,以便更好地處理“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從上述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可知,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是國際(國內(nèi))貨運代理企業(yè)、并不是貨物運輸企業(yè),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從事的企業(yè)經(jīng)營業(yè)務是國際(國內(nèi))貨運代理業(yè)務,并不是貨物運輸業(yè)務,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與華鵬公司所簽訂的是“國際貨運代理合同”,而不是“貨物運輸合同”,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代理人,而不是承運人,華鵬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委托人,而不是托運人。因此,本案案涉爭議的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不是貨物運輸合同,而應依法認定為委托合同中的貨運代理合同,本案的案由不是運輸合同糾紛,而應依法認定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審理本案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所依據(jù)的法律,不應當單純適用《合同法》中的“運輸合同”,應當綜合適用有關(guān)貨運代理合同的法律法規(guī)。三、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本案的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和案由,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對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從而剝奪了華鵬公司依法提起正確反訴的權(quán)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糾正并予以改判。本案不應當單純適用《合同法》中的“運輸合同”,而應當綜合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è)管理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具體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即在《合同法》分則中與貨運代理合同最相類似的“委托合同”和參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至五)》的有關(guān)規(guī)定處理。另外,一審判決錯誤地將不屬于“運輸合同”中的“承運人”的權(quán)利義務強加給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亦錯誤地將不屬于“運輸合同”中“托運人”的權(quán)利義務強加給華鵬公司,導致未能依法查明本案當事人在案涉糾紛中的權(quán)利義務等基本事實,也導致作為委托人的華鵬公司在一審中未能按照本案正確的法律關(guān)系和案由依法提起正確的反訴,剝奪了上訴人按照正確的法律關(guān)系和案由提起反訴的訴訟權(quán)利。四、即便按照“運輸合同”的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和“運輸合同糾紛”審理本案,一審判決在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上也存在諸多錯誤。1、一審判決采納了不具有證明效力的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電子往來郵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在一審中所提交的“電子往來郵件”本質(zhì)上屬于電子證據(jù),但該電子證據(jù)既未注明作為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時間、地點、過程,也未附有提取、復制電子數(shù)據(jù)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該電子證據(jù)存在缺陷,依法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因而也依法不具有證明效力;2、一審判決違法免除了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證明承運人案涉貨運重量為12609公斤的法定舉證責任。華鵬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落款日期為2013年9月2日的《貨運物品簽收單》,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承認自己單位中有“陳文杰”的工作人員,否認該《貨運物品簽收單》上“陳文杰”的簽名是陳文杰本人所為,但同時又拒絕一審法庭對“陳文杰”的簽名的真實性予以鑒定的要求。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一審判決理應依法采納該《貨運物品簽收單》的證明效力和證明內(nèi)容,即:案涉貨物是通過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和華鵬公司雙方簽發(fā)《貨運物品簽收單》交付給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承運的。本案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主張案涉貨運的重量為12609公斤卻未依法提供有雙方簽名的《貨運物品簽收單》。而一審法院并未依法責成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提供此證據(jù),而錯誤認定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承運了12609公斤重量的案涉貨物;3、一審判決免除了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已將案涉貨物交付給收貨人PromecoNV的法定舉證責任。按照《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承運人將貨物按約定交付給收貨人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只有在承運人完成此義務和責任后,才有權(quán)要求支付運費,而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在一審中并未依法舉證證明已經(jīng)履行貨交收貨人的合同義務,一審法院卻錯誤認定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已將案涉貨物交付給收貨人;4、一審判決違反全面審核證據(jù)內(nèi)容和證明效力的證據(jù)規(guī)則,錯誤認定《律師函》具有證明貨交收貨人的反證效力。首先,《律師函》是在華鵬公司與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的正確法律關(guān)系為“貨運代理合同”的前提下,由作為委托人的華鵬公司在案發(fā)前向作為代理人的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發(fā)出的要求貨物買受人付款后才交貨的委托授權(quán)指令,并不具有一審判決所認定的“運輸合同”的法律關(guān)系下對于承運人已將案涉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事實承認的“自認”的法律效力。其次,縱觀《律師函》全文內(nèi)容,華鵬公司發(fā)出該函件并不能證明案涉貨物已經(jīng)由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交付給收貨人PromecoNV,反而證明案涉貨物還沒有交付給收貨人PromecoNV。《律師函》是在作為委托人的華鵬公司在聽取作為代理人的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關(guān)于貨物在途狀態(tài)的報告后作出的貨物指令,《律師函》只是認可案涉貨物經(jīng)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托運至PromecoNV指定的目的地,強調(diào)PromecoNV未按約定付款,指令要求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在未等到華鵬公司的書面通知前不得將案涉貨物交付給買受人PromecoNV公司,并且要求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日內(nèi)將案涉貨物運回出發(fā)地交還給華鵬公司。按照正常的生活常理和貿(mào)易慣例,如果在華鵬公司發(fā)函時,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違反約定已將案涉貨物交付給買受人PromecoNV公司,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已經(jīng)喪失案涉貨物的處置權(quán),華鵬公司不可能再發(fā)出上述要求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按照華鵬公司的指令再處置案涉貨物。再次,即使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違反華鵬公司《律師函》的指令,強行將案涉貨物錯誤交付給買受人PromecoNV公司,也應當履行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職責,取得買受人PromecoNV公司已收受案涉貨物的法定證據(jù)并向法院依法提交,但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該證據(jù),則應依法認定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沒有將案涉貨物交付給買受人PromecoNV公司。最后,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既未將案涉貨物交付給買受人PromecoNV公司,又未將案涉貨物返還給華鵬公司,則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未履行其義務。因此,若按照《合同法》中“運輸合同”處理,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不僅無權(quán)主張要求支付運費,而且還應當承擔承運人的違約賠償責任;若按照《合同法》中“委托合同”處理,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不僅無權(quán)主張要求支付代理費用,而且還應承擔代理人的違約賠償責任;5、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訴訟請求的內(nèi)容僅限于要求支付運費,而本案運價已經(jīng)由雙方確定為15.5元/公斤,而超出15.5元/公斤部分的價格不是運費而是其他費用。而一審法院卻將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沒有起訴要求的其他費用且其沒有舉證該費用支出的情況下,違法判決支持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超出運費的訴訟請求,嚴重違反民事訴訟不訴不理和客觀中立的原則。
被上訴人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向本院辯稱:一、本案系航空運輸代理合同關(guān)系,本案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一審起訴的是運費,根據(jù)《中國民用航空運輸規(guī)則》第22條的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支付所有預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華鵬公司上訴狀中所闡述的貨物沒有交付不能作為不支付運費的理由。二、作為航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貨物的交付責任應由承運人負責,華鵬公司對于貨物沒有交付的疑問應當向承運人提起訴訟,華鵬公司的此項要求與本案無關(guān)。本案事實清楚,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出示了委托書正本、空運報關(guān)單正本、并且有一審法院向海關(guān)進行過審查,證明出口行為的發(fā)生,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華鵬公司應依法支付運費。華鵬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和本案無關(guān)。
原審被告華鉞公司向本院答辯稱:對華鵬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華鵬公司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注冊設(shè)立的公司,本案為涉港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一審法院在案由認定上存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與華鵬公司在《付貨人航空/海運貨物委托書》中約定適用《華沙公約》。華鵬公司上訴主張本案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地法律解決本案爭議,而經(jīng)本院釋明本案案由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時,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依然選擇《華沙公約》作為準據(jù)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guān)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案在航空運輸段適用《華沙公約》,其余關(guān)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地法律作為準據(jù)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本院圍繞上訴人華鵬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guān)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是否應當追加PromecoNV公司作為本案當事人,華鵬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剝奪其反訴權(quán)利是否成立;二、華鵬公司是否應當向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支付相關(guān)費用。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一。本案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PromecoNV公司非案涉合同當事人,非本案必要共同訴訟人,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華鵬公司追加PromecoNV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另,華鵬公司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錯誤,剝奪其提出反訴的權(quán)利,但一審過程中,華鵬公司自始至終未提出本案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亦未提出反訴,更無證據(jù)證明一審法院駁回其反訴,故其主張一審法院剝奪其反訴權(quán)利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二。華鵬公司上訴提出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提交的郵件不具證明力。但經(jīng)比對,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提交的郵件在抬頭、雙方人員落款信息等與華鵬公司提交的郵件一致,華鵬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1.關(guān)于案涉貨物數(shù)量、重量。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將華鵬公司數(shù)量為3785件,重量為12609公斤的不銹鋼餐具運往比利時布魯塞爾,有雙方人員往來郵件、《付貨人航空/海運貨物委托書》、廣州誠越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反映的情況及一審法院向廣州海關(guān)調(diào)取的報關(guān)單、附隨單證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關(guān)于運費單價。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主張運費為16.20元/公斤,有雙方往來郵件為證;華鵬公司主張運費為15.50元/公斤,所提供的證據(jù)為雙方之前交易的價格,故一審法院采信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關(guān)于運費單價的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3.關(guān)于案涉貨物是否已交給收貨人PromecoNV公司。首先,一審期間華鵬公司提交8頁電子郵件,擬證明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將貨物提單交給了收貨人,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其次,華鵬公司人員YOREQI在2013年10月25日郵件中指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沒有經(jīng)過華鵬公司同意擅自將提單給比利時客人,致華鵬公司沒有收到貨款。YOREQI在面對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多次催收運費,僅以該公司未收到貨款為由答復,均未提出收貨人PromecoNV公司未收到貨物。再次,華鵬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發(fā)出的律師函中,亦陳述“該貨物經(jīng)貴司托運至第三方PromecoNV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后,第三方PromecoNV公司并未按約付款”。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貨物已交收貨人PromecoNV公司,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華鵬公司委托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將數(shù)量為3785件(一審認定3885件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重量為12609公斤的不銹鋼餐具,運往比利時布魯塞爾收貨人PromecoNV公司指定地點,廣運公司、廣運分公司已完成該事務,華鵬公司應按《付款保證書》約定付款。一審法院認定華鵬公司應付運費102132.9元及利息損失3914元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華鵬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前述援引法律條文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人民幣2420元,由華鵬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善華
審判員 郭婧兒
審判員 楊潔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崔成民
附錄相關(guān)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guān)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