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浙商外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聯邦快遞(中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負責人:安恬。
委托代理人:范勁松。
委托代理人:韓傳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埃法花園設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崇賢工業園區陸家橋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劉鴻斌。
上訴人聯邦快遞(中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為與被上訴人杭州埃法花園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埃法公司)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聯邦快遞的委托代理人范勁松、被上訴人埃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鴻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聯邦快遞與埃法公司簽訂《出口快件運費結算協議書》,雙方約定埃法公司委托聯邦快遞提供出口快件運輸服務,埃法公司付款帳號為26×××71,對該帳號下的全部運費承擔付款責任,此后,聯邦快遞為埃法公司多次提供運輸服務。對于聯邦快遞訴稱的2007年5月其為埃法公司提供一次航空運輸服務及其它事實,因無相應證據支持不予認定。原審法院另查明:聯邦快遞(中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名大田-聯邦快遞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07年2月經核準變更登記為現名稱。2009年1月19日,聯邦快遞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其于2007年5月為埃法公司提供了一次航空運輸服務,但埃法公司未支付該次運費。請求判令埃法公司向其支付所欠運費22741.25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聯邦快遞主張其與埃法公司存在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要求埃法公司支付運費,應當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聯邦快遞提供的《出口快件運費結算協議書》為雙方就航空運輸服務和運費結算達成的框架性協議,并不能證明具體某一次航空運輸服務的約定內容,根據有關航空運輸法律的規定,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收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也是核收運費的基本依據,聯邦快遞應當提供運單或貨物收據以證明其與埃法公司之間存在具體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但本案聯邦快遞提供的運單、簽收記錄均為復印件,催收帳單也為單方制作的打印件,上述證據均無原件,在埃法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既無法辯明真偽,也無法結合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輔助性的或系列性證據材料形成證明體系來共同指向同一事實,從而具備高度蓋然性的證明優勢。且聯邦快遞作為國際知名的運輸物流企業,對該筆航空運輸業務的憑證,在存在復印件的情況下卻無法提供原件,說明對運輸憑證的管理存在疏漏,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關于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規定,聯邦快遞提供的證據無法作為法院認定其主張事實的依據,故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判決:駁回聯邦快遞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9元由聯邦快遞負擔。
聯邦快遞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未認定聯邦快遞在2007年5月為埃法公司提供一次航空運輸服務的事實顯屬錯誤。航空運輸單只是訂立契約、接收貨物和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明,運單的掃描件是一種記載運輸的方式,符合航空運輸無紙化的要求;原審中,埃法公司未按《出口快件運費結算協議書》的約定對結賬單提出異議,并且埃法公司對該次運輸事實不置可否,而反復強調該次運輸的運費應由收件人支付,故可以認定聯邦快遞在2007年5月為埃法公司提供了本案所涉的航空運輸服務。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聯邦快遞的原審訴訟請求。
埃法公司答辯稱:航空貨物運輸的運單一式多聯,聯邦快遞可以多渠道獲得運單原件,但現聯邦快遞沒有拿出運單原件,只出示了一個掃描件,而且該掃描件也沒有顯示兩萬余元的金額。況且,聯邦快遞也不能提供簽收的回執原件,因此,對于該次所謂運輸服務不予認可。而且結賬單是由上海公司出具,非上訴人即杭州分公司,且由其單方出具,故對金額也無法確定。因此原審法院關于聯邦快遞與埃法公司之間不存在涉案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認定并無不當,原判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中,聯邦快遞提供一份由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結案報告書》的復印件,該報告書是聯邦快遞委托律師向埃法公司追討運費的詳細描述。擬證明當時聯邦快遞與埃法公司的最大爭議點是這筆運費由誰支付,而非有無這次運輸業務的問題。埃法公司質證認為該份材料沒有記載是哪票貨以及運單號,并且出現了在一審中沒有提到的國內公司。且該材料在一審中也沒有提供,因此該材料跟本案沒有關聯性,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涉案的航空運輸合同。
本院對聯邦快遞提供的證明材料經審查認為:該報告書系聯邦快遞委托的律師對交涉過程的追述,但無原始記錄材料和材料中所稱的已收到的郵件相佐證,不能確定其交涉的對象為埃法公司,追述內容也不能表明埃法公司認可了本案爭議所涉的運輸服務。故對聯邦快遞提供的報告書與本案事實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二審庭審中,聯邦快遞和埃法公司均確認貨運單和簽收收據均為掃描件。
本院認為:聯邦快遞上訴主張其以掃描件的方式對運單進行保存,是按照航空運輸無紙化的要求進行的,是新的電子交易形式的表現,法律應該鼓勵這種符合交易潮流的交易方式;且根據聯邦快遞與埃法公司之間簽訂的《出口快件運輸結算協議書》第3條的約定,埃法公司如對運輸有異議,應當在收到結賬單后7日內提出,否則即代表埃法公司接受相關帳單,故其應支付運費。對此,電子交易作為利用現代化手段完成的交易方式,法律自無理由予以否定或抑制,但本案聯邦快遞和埃法公司進行的交易并非以電子聯絡的方式完成,仍需填寫紙質運單。聯邦快遞對該紙質運單進行掃描保存,并非真正意義上的電子交易文本。故對該掃描文本的認定仍需被掃描的原件以供核對或提供其他證據印證該掃描件屬實?,F聯邦快遞未能提供該掃描件的原件,也未能提供足以印證其真實性的相關證據。其提供的收貨人簽收收據本可以印證本案爭議所涉的運輸事務有無真實發生的事實,但該簽收收據也為掃描件。在無原件以供核對的情況下,其真實性同樣無法確定,更不足以印證運單掃描件的真實性。而催收賬單系聯邦快遞單方制作,在埃法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也不足以表明埃法公司尚欠運費的事實。盡管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確實僅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在無法提供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情況下,可以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航空運輸合同關系以及實際發生的運輸事實。但聯邦快遞也沒有提供其他的證據以資證明存在本案爭議所涉的該次特定的航空運輸服務。在聯邦快遞不足以證明其為埃法公司提供過涉案的航空運輸服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確定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聯邦快遞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9元,由上訴人聯邦快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包如源
代理審判員 董國慶
代理審判員 王健芳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胡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