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贛民二終字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達(江西)差別化化學纖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縣。
法定代表人盧牛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贛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端方,江西贛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九江廣達物流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法定代表人周慶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暉,江西柴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龍達(江西)差別化化學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九江廣達物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龍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澄清,廣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暉、李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龍達公司與廣達公司簽訂《龍達成品物流運輸合同-國內公路》(下稱《運輸合同》),約定:廣達公司為龍達公司向全國各地運送粘膠短纖、元明粉。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廣達公司應交保證金30萬元。當本合同涉及到廣達公司賠償款項時,龍達公司有權在保證金里扣除同等金額款項,廣達公司則需將保證金補齊至30萬元,在合同結束時,龍達公司應將實際余下保證金的數額(本金,不含利息)退還給廣達公司。運輸費以貨物的發票重量噸計,具體的里程以雙方確認的國家正規的公路交通冊標注的距離為準,其中,里程150公里以下,0.465元/噸公里,里程151-550公里,0.41元/噸公里,里程551-1000公里,0.30元/噸公里,里程1001公里以上,0.295元/噸公里。廣達公司每月1-3日按照雙方實際完成的運輸工作進行費用核算,以龍達公司的《出庫單》上的發票重量為運輸量,并將運輸量和費用統計結果交由龍達公司,龍達公司每月10日前將廣達公司上月度的運輸費用匯總核定無誤后,廣達公司向龍達公司提供正規運輸發票,龍達公司應在收到發票后的一個月內向廣達公司全額支付。合同簽訂后,廣達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龍達公司交納保證金30萬元。2014年2月25日,雙方進行了對賬并形成《對賬函》,對賬結果為:截止2014年2月25日,廣達公司已開具發票3556071.48元,已收到龍達公司的運輸費160萬元,龍達公司尚欠廣達公司運費1956071.48元,保證金30萬元。此后,廣達公司仍繼續為龍達公司運貨,2014年2月份運輸61趟,產生運費448357.65元,2014年3月份運輸11趟,產生運費83156.86元。另查明,廣達公司未就2014年2、3月份發生的運費向龍達公司提供發票。
原審法院認為:龍達公司在審理時提出管轄異議,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裁定駁回了龍達公司的異議。龍達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此裁定駁回了龍達公司的管轄異議,故龍達公司關于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1日龍達公司與廣達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共同遵守。廣達公司已完成龍達公司交辦的運輸業務,但龍達公司拖欠運費2487585.99元不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支付運費及賠償廣達公司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合同雖未約定違約責任,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龍達公司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雙方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終止,現終止時間已過,故廣達公司要求龍達公司退還30萬元保證金符合約定,予以支持。2014年2月25日《對賬函》中已確認龍達公司的應付款是1956071.48元,該欠款從廣達公司向本院起訴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計付利息,廣達公司就2014年2、3月份的運費531514.51元未向龍達公司開出發票,未給龍達公司一個合理的核對期限,但在2014年6月27日本案第一次庭審時,廣達公司已向龍達公司提交了欠費的憑證,故該部分運費從2014年6月27日起過一個月后即2014年7月28日起計付利息較公平。廣達公司有義務向龍達公司提供2014年2、3月份的正規運輸發票。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龍達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廣達公司退還保證金30萬元,支付運輸費2487585.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56071.48元從2014年3月6日起計付利息,531514.51元從2014年7月28日起計付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5800元,由龍達公司承擔。
龍達公司上訴稱:根據合同約定,龍達公司每月10日前將廣達公司上月度的運輸費用匯總核定無誤后,廣達公司向龍達公司提供正式運輸發票,龍達公司在收到發票后的一個月內向廣達公司全額支付。本案廣達公司未提供2014年2、3月份的正式發票,因此該部分付款條件不成就,龍達公司不應支付2014年2、3月份的運輸費用,原審判決龍達公司所欠運輸費總額應扣除該部分(即扣減53.151451萬元)。另外,合同未約定逾期支付運輸費應計算利息,原審法院判決支付利息錯誤;本案不應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龍達公司向廣達公司退還保證金30萬元及支付運輸費195.607148萬元。
廣達公司答辯稱:截止2014年2月25日,在廣達公司已開具發票的運輸費中,龍達公司仍有2013年各月份及2014年1月份運輸費共計195.607148萬元未付,且運輸費發票未開具并不妨礙龍達公司支付。2014年2、3月份運輸費53.151451萬元待法院確認后,廣達公司即開具相應發票。龍達公司至今未付清運輸費,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審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龍達公司支付未支付運輸費的利息正確。本案由原審法院管轄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龍達公司應否支付2014年2、3月份的運輸費用;二、龍達公司未支付的運輸費用應否計算利息。
庭審中,龍達公司未提交新證據,廣達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組新證據(即一組2014年2、3月份貨物運輸增值稅發票)。證明2014年2、3月份運輸費53.151451萬元,現已開具發票,要求龍達公司簽收。質證時,龍達公司認為:合同約定收到發票一個月內付款,2014年2、3月份運輸費現尚未到付款時間。本院認為:雙方對上述運輸費發票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予以確認。
庭后,廣達公司向龍達公司交付2014年2、3月份運輸費發票,龍達公司簽收。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龍達公司應否支付2014年2、3月份的運輸費用問題。2013年7月1日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雖約定龍達公司每月10日前將廣達公司上月度的運輸費用匯總核定無誤后,廣達公司向龍達公司提供正式運輸發票,龍達公司在收到發票后的一個月內向廣達公司全額支付,但雙方至起訴時(即2014年3月6日)未對2014年2、3月份的運輸費進行核對,廣達公司無法開具該段時間的運輸費發票;原審庭審中,龍達公司對廣達公司提交2014年2、3月份出庫單是認可的,由此證明雙方仍在履行《運輸合同》,必定產生運輸費用。廣達公司根據《運輸合同》約定及出庫單計算出運輸費53.151451萬元,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龍達公司支付運輸費53.151451萬元,及廣達公司開具該部分運輸費發票正確。龍達公司上訴稱其不應支付2014年2、3月份運輸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龍達公司未支付的運輸費用應否計算利息問題。本案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雖未約定逾期支付運輸費應承擔何種違約責任。但廣達公司在起訴時已經提出要求龍達公司承擔因逾期支付運輸費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原審法院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及雙方在《對賬函》中確認的欠款金額(即195.607148萬元),判決龍達公司支付的該部分運輸費利息從起訴時(即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判決龍達公司支付的運輸費53.151451萬元的利息自原審法院第一次庭審(即2014年6月27日質證時)起一個月后,即2014年7月28日開始計算,利息同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應予以維持。龍達公司上訴稱未支付的運輸費不應計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龍達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問題。因龍達公司在原審時已經提出管轄異議并上訴,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經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故本院對龍達公司的該上訴請求及理由不再審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15元由龍達(江西)差別化化學纖維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玉東
審判員 趙建艷
審判員 王 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 娟
附:本案適用的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