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獲嘉縣新力高壓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偉,總經理。
住所,獲嘉縣南干道東段。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鄉市萬順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英華
住所,新鄉市和平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祿野,男,新鄉市衛濱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聶冠英,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新鄉市紅旗區向陽新村。
委托代理人苗國慶,男,新鄉市牧野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運亮,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新鄉市牧野區王村鄉栗屯村363號。
原告河南省獲嘉縣新力高壓電器有限公司訴被告新鄉市萬順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公司)、聶冠英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王運亮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萬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祿野、被告聶冠英的委托代理人苗國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運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5月30日,原告的業務員張勇與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員王運亮簽訂了貨物中介運輸協議,由第一被告將原告的32箱電器運往廣州。協議簽訂當天,第一被告讓第二被告聶冠英的蒙L15351汽車將原告的32箱電器從原告處拉走,運往廣州。當第二被告的汽車運至廣東清遠縣時發生翻車事故,導致原告的電器損壞。三被告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互相推諉,特訴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萬元;2、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萬順公司辯稱,我們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王運亮也不是我單位職工,原告起訴我單位無事實依據,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
被告聶冠英辯稱,首先,被告聶冠英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第二,被告聶冠英不是引發本案運輸合同的簽訂人;第三、原告起訴缺乏貨物損失賠償的證據,如本案訴請所涉及的32件箱裝電器的損壞程度、損壞數量、損壞物品單價、損壞評估報告、損壞鑒定報告等重要證據,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運亮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萬順公司是否存在運輸合同法律關系;2、被告聶冠英是否是本案適格的被告;3、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貨物損失,如果賠償應賠償損失額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2008年5月30日貨物中介運輸協議一份,證明被告王運亮代表被告萬順公司與原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
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這份證明上下矛盾,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該證據沒有我公司公章,不是我公司格式合同,也沒有法定代表人馬英華簽字,且協議中有撕爛部分,原告把重要部分撕掉了。
被告聶冠英質證稱,這份證明沒有第二被告聶冠英簽字,與第二被告無關。
2、原告與被告萬順公司2007年所簽訂的四份貨物運輸合同,證明被告王運亮是被告萬順公司的工作人員,并在授權范圍內與原告簽訂有運輸合同。
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對該四份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王運亮2007年曾是我公司工作人員,他2008年就不干了,這四份合同上都有我公司的公章。
被告聶冠英質證稱無異議。
3、被告萬順公司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承運原告貨物的情況,說明被告萬順公司是承運方,否則不可能知道原告貨物的托運情況,也沒義務給原告出具證明。
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所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因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勇與我公司人員熟悉,在沒有請示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財務科蓋章出的證明。我們因是多年合作關系才出的證明,不能證明我公司是承運方。
被告聶冠英質證稱,對內容有異議,承運人不是聶雨,而是被告聶冠英委派的司機趙海華,因此這份證明內容不真實。
4、原告業務員張勇與被告萬順公司的經理馬英華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王運亮是被告萬順公司的工作人員,本次合同由被告王運亮代表被告萬順公司簽訂。
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第一次聽錄音時就發現資料有明顯剪接痕跡,另外,馬英華經理辦公室同時有幾部電話,不能證明被告王運亮是我公司職工。
被告聶冠英質證稱,對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被告王運亮是被告萬順公司的工作人員。我們了解到,被告王運亮本人的手機號是13938725598,被告萬順公司為其配備小靈通,號碼為3117117。
5、2008年5月29日,廣州電網公司廣州供電局與原告簽訂的合同一份,證明毀損貨物的單價以及所托運貨物的數量。
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與我公司無關不予質證。
被告聶冠英也不予質證。
6、保險公司材料一份,證明貨物毀損數量30只。
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其中蒸發器、冷凝器是科龍公司的貨,是我公司委托的貨,價值30多萬。這些評估報告只能證明損失,我們拉的貨是處理俺的事。
被告聶冠英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區分不明確,評估報告是對整個車輛造成的損失的評估。被告萬順公司、聶冠英就本次損失達成個協議,是就總損失達成的協議。
被告萬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被告萬順公司起訴被告聶冠英一案的起訴書、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及撤訴裁定書,證明被告萬順公司要求的賠償是10萬多,僅僅是科龍的損失,并不是整車貨物的損失,同時證明被告萬順公司、聶冠英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
原告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這些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萬順公司與原告之間形不成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聶冠英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2、2008年7月10日被告聶冠英書寫的材料一份復印件,載明:“蒙L15351、4647掛在2008年6月3號拉萬順貨運科龍兩器在運輸途中等車停車后,車慢慢斜翻。在維修中,一切費用由我本人承擔?;蛞磺袚p失我負責?!?/p>
原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未提異議,并認為該證據間接證明被告萬順公司是承運方。被告聶冠英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未提異議,認為該證據與上述幾份證據均屬同一法律關系。
被告聶冠英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2008年5月31日被告萬順公司、聶冠英簽訂的貨運委托 書復印件,證明2008年6月3日發生運輸事故時車上所拉貨物包括原告32箱電器均屬被告萬順公司委托,被告萬順公司主張只委托運輸科龍的貨不讓運其他公司的貨是不對的。
原告質證稱無異議。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該證據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
2、明細表一份,證明被告聶冠英在紅旗法院的訴訟中,共計支付被告萬順公司106900元。
原告質證稱不發表意見。被告萬順公司質證后稱雖然表是被告聶冠英自己制作的,但對內容認可。
3、2009年4月13日被告萬順公司、聶冠英簽訂的協議書一份復印件及事故認定書復印件、原告公司發貨單復印件。
原告質證稱無異議,被告萬順公司質證稱,協議書是賠科龍公司的,與原告無關,對事故認定書、發貨單不發表意見。
本院調取的證據有2010年8月14日本院調取的被告王運亮母親的筆錄一份,當事人質證后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證據6、被告萬順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聶冠英提供的證據3中的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就證據的真實性未提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其他證據,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客觀、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應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實際承運人并非聶雨,對該證據中“承運人聶雨”不予認定,對其他內容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萬順公司提出錄音資料有剪接痕跡,但并不申請鑒定,對該異議不予支持,該錄音證據與本案其他證據相結合,能夠證明相關事實,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客觀、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聯,予以認定。對被告聶冠英提供的證據1,被告萬順公司認為其是復印件,因被告聶冠英未提供原件,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被告聶冠英提供的證據2即“萬順公司應付給聶冠英運費明細表”,因被告萬順公司對該表內容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聶冠英提供的證據3中的事故認定書、發貨單,原告未提異議,該兩份證據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認定。本院調取的筆錄,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經庭審,依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公司與被告萬順公司曾存在貨物運輸業務關系。2007年,原告公司數次將其電器交由被告萬順公司運輸。2008年5月30日,原告公司派其業務員張勇與被告萬順公司工作人員王運亮簽訂一份貨物中介運輸協議書,載明:托運人張勇;承運人聶雨;車牌號為蒙L15351;貨物名稱:電器;運費總額:3200元;結算辦法拿回單結清;起運詳細地址:獲嘉新力電器;卸貨詳細地址:廣州電力局物資倉庫。張勇在協議書下方托運人處簽字,被告王運亮在承運人處及經辦人處均簽字。后被告萬順公司就原告及其他單位或個人需要一同運送的貨物與被告聶冠英協商一致,由被告聶冠英派司機趙海華駕駛該被告所有的蒙L15351貨車進行運輸。運輸途中,該車于京珠高速公路清遠段發生交通事故,致貨物受損。經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檢驗,原告公司的貨物共計30箱(另外2箱收貨方提走),名稱為戶外高壓六氟外硫斷路器,30個外包裝木箱全部破損,其中5個木箱木板已完全散落;30臺斷路器動、靜出頭端子部分變形、表面鍍銀層有小面積碰撞脫落、部分開關主軸已歪斜,30臺斷路器需進行檢修,但未就原告該批貨物損失進行鑒定。除收貨方提走2臺及原告后期收到6臺外,其余24臺貨物原告陳述不知去向,被告聶冠英陳述已按原告指示拉至廣州市某電力倉庫。
2008年7月10日,被告聶冠英為被告萬順公司出具材料,載明:“蒙L15351、4647掛在2008年6月3日拉萬順貨運科龍兩器在運輸途中等車停車后慢慢斜翻。在維修中一切費用由我本人承擔?;蛞磺袚p失我負責?!?/p>
2008年10月27日,被告萬順公司為原告出具證明,載明:“承運人聶雨,車號為蒙L15351車,于2008年5月30日在獲嘉縣新力電器公司裝電器開關叁拾貳件(32件)運往廣州電力局物資倉庫…….”。
2009年3月30日,被告萬順公司將被告聶冠英訴至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該二被告達成協議,載明:“甲(被告萬順公司)乙(被告聶冠英)雙方就2008年5月29日簽訂的由乙方將甲方委托運輸貨物至廣東而發生貨物在途中傾斜,造成貨損的善后處理事宜,在雙方本著充分互諒互讓的條件下,達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一、就此次貨物的損失,加上以往雙方的運輸虧欠,相互折抵后,乙方再付給甲方人民幣:六萬五千元(65000元)。二、甲方以貨損為理由而提起的訴訟行為,在協議簽字后,歸于終結。有關撤訴行為由甲方自行料理……”2009年4月20日,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被告萬順公司撤回起訴。
另查,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與廣東電網公司廣州供電局簽訂購貨合同,由原告為該公司供應10千伏SF6斷路器(即此次事故中的原告貨物)38臺,單價每臺為139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告與被告萬順公司之間是否成立運輸合同爭議較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順公司之間是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萬順公司予以否認,主張其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并稱被告王運亮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員。本院認為,1、被告王運亮與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勇簽訂了貨物中介運輸協議書,被告王運亮在該協議下方承運人簽字欄簽字;2、被告萬順公司經理馬英華在與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勇的電話通話中也認可其派被告王運亮去原告處拉貨的事實;3、本院詢問被告王運亮母親時其也陳述被告王運亮在新鄉南環路一家貨運信息部上班,負責把公司老板聯系好的活兒帶車把貨裝車上,公司老板姓馬;4、庭審中,被告萬順公司、聶冠英均認可,二被告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聶冠英主張雙方簽訂書面合同,被告萬順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系口頭合同。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檢驗,在二被告約定運輸的貨物中有原告的30箱電器;5、事故發生后,被告萬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拉原告貨物貨車情況及貨物數量、運往目的地等情況的書面證明;6、2007年,原告與被告萬順公司多次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綜上,被告萬順公司經理馬英華的電話錄音及被告王運亮母親的陳述可以證明,2008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合同及裝運原告貨物時,被告王運亮系被告萬順公司工作人員,其在貨物中介運輸協議上簽字并帶車裝運原告貨物均屬受公司指派的職務行為,對被告萬順公司關于被告王運亮曾在該公司工作但2008年不再是公司員工的陳述不予支持。關于本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盡管原告公司張勇與被告王運亮簽訂的是“貨物中介運輸協議書”,但從協議書中沒有被告聶冠英或其司機、兒子聶雨的簽字、被告王運亮在協議書下方承運人簽字欄簽字以及被告萬順公司與被告聶冠英就運輸原告及其他單位、個人貨物簽訂的運輸協議可以看出,如果被告萬順公司僅僅是中介人,按交易習慣,應由原告及被告萬順公司、聶冠英三方在中介運輸協議上共同簽字,而不應由被告王運亮在承運人簽字處簽字,被告萬順公司也沒有必要再單獨與被告聶冠英訂立其所主張的口頭運輸合同,再結合原告提交的2007年其與被告萬順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而不是中介運輸合同)及被告萬順公司以自己名義起訴被告聶冠英(如果是中介人應由貨主起訴),故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認定為被告萬順公司與原告簽訂運輸協議后又與被告聶冠英就原告及他人貨物的運輸達成運輸協議較妥。
被告萬順公司承運原告的貨物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貨物受損,其應當進行賠償,對原告要求被告萬順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聶冠英雖是實際承運人,但其未與原告簽訂合同,而是與被告萬順公司簽訂的合同,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聶冠英在本案中不應對原告承擔責任。被告王運亮在本案中簽訂協議及帶車裝貨均系職務行為,其本人也不應對原告承擔責任。
原告陳述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運的32臺電器購貨方收到兩臺,原告收到6臺,其余24臺電器不知去向。被告聶冠英陳述其余電器均按原告指示拉到廣東省電力倉庫;被告萬順公司也對其余貨的去向提出異議。本院認為,由于原告貨物由承運人運輸并控制,被告陳述將其余24臺電器按原告指示送到相應地方,其應舉證予以證實。庭審中被告未能舉證致使本院無法查清該24臺電器去向,被告萬順公司作為與原告簽訂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在本案中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應當向原告賠償該24臺電器的損失。按購貨合同中約定的每臺電器價值13900元計算,24臺電器價值共333600元,原告暫要求賠償15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鄉市萬順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河南省獲嘉縣新力高壓電器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新鄉市萬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榮志
審判員 劉國梁
審判員 賀雪娟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李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