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五丁路1號。
法定代表人陳育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軍,四川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書(成華區誠勝運輸服務部負責人),男,漢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龍泉驛區十陵江華路290號2棟1單元5號,身份證號碼513027197211162910。
原告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中鐵物流)訴被告李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中鐵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中鐵物流訴稱,2008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鐵路貨物發運協議》,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由李書委托原告進行集裝箱貨物運輸,同時該協議對運費及代理服務費也作出了約定,按照該協議,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發送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的元明粉業務,經核對,從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產生運費及代理費共計572 291.9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成都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運費及代理費,該案經法院調解,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10 000元,2009年12月16日,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又向成都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退還運費,后該案經法院調解,原告向四川銀豐化工又向公司支付了130 560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鐵路貨物發運協議》,并按約定完成了貨物發送業務,扣除被告交納的5 400元保證金后,理應支付運費及代理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運費及代理費387 451.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書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舉證。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書于2005年3月29日開辦成華區誠勝運輸服務部,并領取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2008年1月1日,李書以成華區誠勝運輸部的名義與四川中鐵物流簽訂《鐵路貨物發運協議》,在該協議簽訂后,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的貨物(元明粉)均由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組織運輸并由該公司出具運輸發票,經原告自行核算,成華區誠勝運輸服務部從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產生運費及代理費共計572 291.9元,但李書未對上述金額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2009年7月7日,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訴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支付運費572 291.9元,在本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310 000元,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對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訴。另,2009年12月23日,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對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要求判令該公司退還運費130 560元、賠償貨物損失277 440元并返還預收的運費42 051 502元,經本院主持調解,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30 56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四川中鐵物流提供的李書身份證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2008年1月1日《鐵路貨物發運協議》、貨物發運記錄、《簽收表》、2009年11月18日《和解協議》、2009年11月18日(2009)成鐵民初字第74號《民事裁定書》、2010年12月28日(2010)成鐵民初字第6號《民事調解書》、2009年10月16日《庭審筆錄》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成華區誠勝運輸服務部于2008年1月1日簽訂《鐵路貨物發運協議》,雙方間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原告四川中鐵物流按照雙方協議的約定,發運了四川銀豐化工有限公司的元明粉,成華區誠勝運輸服務部的負責人李書就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運輸費用,履行自己的義務,但由于原告四川中鐵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貨物發運記錄及簽收表等證據均無李書的簽名認可,原告亦未向本院舉出雙方間就運費決算達成有一致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四川中鐵物流主張被告李書支付欠付運費387 451.9元的金額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 110元,由原告四川中鐵集裝箱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李西川
代理審判員 紀雯麗
人民陪審員 劉燕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