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玲,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住北京市三環中路安貞華聯仟村商務大樓A座1205室。
委托代理人谷景生,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市廣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鐵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6號。
法定代表人楊紹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鐵路局法律顧問,住本單位。
原告劉玲與被告北京鐵路局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春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4月25日、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08年4月25日原告劉玲及委托代理人谷景生、薛武,被告北京鐵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參加訴訟;5月27日原告劉玲,被告北京鐵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被告所設的售票處購買一張火車票:車次T145,北京西至邢臺,開車時間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時57分,票價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該次列車,便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點5分到達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辦理退票。工作人員驗票后,以原告“沒有在開車前6小時之前辦理退票”為由,拒絕退票。原告認為,第一,原被告之間是鐵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合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時成立,原被告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被告之間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內容就是車票記載的內容,包含兩部分:一是車次、時間等乘車信息,即北京西至邢臺,車次T145,開車時間2008年2月8日12:57,票價55元,6車廂007號。二是《鐵路旅客乘車須知》的內容,即1、請按照票面標明的日期、車次乘車,并在有效期內至到站。如不能按時乘車,須在開車前辦理退票或一次改簽手續。除旅客傷、病外,開車后不予退票。中途下車恢復旅行應辦理簽證。臥鋪票和動車組列車車票中途下車前程失效。2、乘車免費攜帶物品,成人20千克,兒童10千克,長、寬、高相加不超過160厘米(動車組列車130厘米)。超過規定物品應辦理托運。禁止攜帶、托運危險品。3、車站開車前停止檢票,請在停檢前進站上車或在站臺上等候,具體停檢時間請關注車站通告。為保證安全,請不要進入車站非旅客活動區域,并在旅行中關注安全提示。4、未盡事項請參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
第二,原告享有退票權,被告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開車前”為原告辦理退票,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即車票上《鐵路旅客乘車須知》第1條關于退票時間的約定是“開車前”,第4條約定“未盡事項請參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該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旅客要求退票時,按下列規定辦理,核收退票費:1.在發站開車前,特殊情況也可在開車后2小時內,退還全部票價”。足見,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開車前”為原告辦理退票,被告違反約定拒絕退票,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
第三,被告“春運期間實行特殊的退票辦法,開車前六小時辦理退票”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告調整退票時間發生在2008年2月7日原告購票之前,被告單方決定調整,這只能認定為經營過程中被告企業的一項經營措施,即使經過媒體宣傳,也只能是對企業的一種宣傳,不能約束其他人。在被告與原告達成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內容仍是“開車前”,原告同意該合同內容,雙方進行票款相互給付,合同成立,雙方遵循適用的應當且只能以雙方成立的這份合同為準。如果被告認為是在合同成立后對退票時間進行調整,那么屬于《合同法》第五章規定的合同的變更,原告購買火車票合同成立后,被告沒有向原告提出過調整退票時間的請求,也沒有與原告協商有關變更退票時間的合同內容,更遑論達成一致。所以,調整退票時間是被告單方所做的變更、調整,對合同另一方不產生拘束力,不能產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原被告之間的客運合同沒有變更。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客運合同中關于“開車前”退票的條款是有效的,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雙方應依該條款來履行。
第四,載明雙方具體權利義務的合同憑證是火車票,鐵道部運輸局的《關于調整春運期間旅客退票時間及改簽車票辦法的通知》、被告店堂告示以及媒體的報道不能作為雙方合同的組成部分,不構成阻卻原被告履行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根據。首先,鐵道部運輸局的通知不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法規性文件,不具有約束包括原告在內的廣大乘客的法律效力。而且,通知的內容和原被告達成的協議即車票規定的內容矛盾,鐵道部與被告鐵路局之間的關系屬行政管理范疇,它與本案涉及的民事合同關系沒有絲毫聯系,被告以鐵道部通知來抗辯己方不履行民事合同中的民事義務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大廳的聲明不能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售票處設置店堂告示,可以視為一種提請注意的方式,但其不是合同條款,不能直接產生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車票與店堂告示內容不一,車票的內容是合同內容,店堂告示不具有優先于車票內容的法律根據和效力。再次,媒體報道不構成合同內容,不構成阻卻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根據。媒體的報道是以新聞形式出現的,公眾有看報紙、瀏覽網站的自由,也有不看報紙、不上網的自由。這些媒體報道不會對公眾產生法律效力,合同是當事人達成的具體的一致的合意,媒體的報道不能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原被告必須也只能按照雙方合同規定的“開車前”辦理退票。
綜上,原被告之間的鐵路旅客運輸合同中關于“開車前”退票時間的條款是唯一的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內容,雙方應依該條款來履行,被告違反此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購票款55元,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費、查詢費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第一,北京西站未能給原告退票的依據及其法律性質。北京西站之所以未能為原告退票,并非無緣無故而是事出有因。國家鐵路運輸主管部門為了保證春運這個特殊時期的鐵路運輸安全、有序、可控,使廣大鐵路旅客走得了,走得好,千方百計擴大運能,盡量縮小不斷增長的運量要求與運力之間的矛盾,每年在春運期間加開大量的臨時旅客列車,盡可能多的利用正常圖定列車的車底來套跑,就必須盡可能早的確定正常圖定旅客列車的人員狀況。為此,國家鐵路運輸主管部門于2008年1月7日發出鐵道部鐵運電(2008)14號《關于調整春運期間旅客退票時間及改簽車票辦法的通知》,決定從1月23日到3月2日的春運期間,一般旅客退票時間調整為不晚于開車前6小時。國家鐵路運輸主管部門所作出的調整春運期間旅客退票時間的決定是國家行政機關即政府的決定,應當屬于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抽象行政行為。作為被告的北京鐵路局廣泛宣傳了國家鐵路運輸主管部門調整春運退票時間的決定,北京西站工作人員正是執行該通知未能給原告退票的。北京鐵路局是國家鐵路運輸企業,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性質,具有高度集中、大聯動機似的統一指揮和半軍事化的顯著特點,包括能否運輸、怎樣辦理運輸及在運輸過程中遇到何種情況如何處理等,一般所執行的都是國家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或者決定,并不是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或者貨主協商確定。
第二,北京西站未能給原告退票的行為既不違法也不違約。鐵路客運合同成立生效后,承運人依法應當為旅客辦理的是按照約定的時間、車站、車次、座別,安全的將旅客運送到目的地,但絕不是承運人應當為旅客毫無條件、毫無限制的辦理退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對旅客自身原因退票有明確的限制性規定,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手續,《合同法》對于客運合同只是一般性的規定,還需要結合《鐵路法》及其配套規定來全面理解 “約定的時間”。《鐵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鐵路的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根據該條以及《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等配套規定,國家鐵路在旅客、貨物運輸過程中對于包括如何收取客運雜費在內的所有與定價有關的行為均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也就是說,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主要在法律、行政法規和政府規章特別是規范性文件等國家規定中明確,并非是原告認為的包括退票內容在內的雙方權利義務必須由國家法律或者由雙方協商確定,這是我國鐵路運輸的特點所決定的。如果不考慮國情,火車站售票時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均由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來規定,或者全部涉及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那是不現實的。
因此,北京西站未能給原告退票執行的是國家的規定,并非鐵路運輸企業自己的規定,也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內容,因此,對于作為被告的北京鐵路局而言,根本談不到違法和違約的問題。
第三,北京西站拒絕為原告退票的理由,與火車票背面記載的《鐵路旅客乘車須知》并不相悖。火車票的格式和顯示內容由國家鐵路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其背面的《鐵路旅客乘車須知》是一般常識性提示內容。這些內容不能代替《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的全部,更不能代替國家所有相關規定的全部內容。在遇有特殊時期,國家鐵路主管部門根據需要作出與旅客相關的進一步的補充規定,同樣應當是鐵路旅客須知的內容,雖然不能及時記載在車票的背面,但只要通過一定方式面向社會公眾廣而告之,同樣起到旅客須知的作用。而且,車票背面記載的《鐵路旅客乘車須知》與鐵道部的通知在內容上是一致的,并不相悖。車票背面《鐵路旅客乘車須知》的最后一項“4、未盡事項請參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但在該規程第48條第二款規定 “必要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臨時調整退票辦法”。這就是說,國家授權鐵路運輸企業在特殊情況下有臨時調整退票辦法的權利,這個臨時調整退票辦法既包括退票時間,也包括退票費收取比例、額度。這就是說,假設沒有國家鐵路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根據國家的授權來臨時變更退票時間和收取退票費比例、額度。
綜上,由于被告退票執行的是國家規定,而且被告通過新聞傳媒、電子顯示屏提示、張貼提示等方式向社會和旅客進行了廣而告知,原告在購票之前應當知道國家在春運期間退票時間的特殊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原告從北京市通州區的火車票代售處購買了2008年2月8日12時57分北京西開往邢臺的票價為55元的T145次新空調硬座特快火車票一張,火車票背面的《鐵路旅客乘車須知》中寫有“如不能按時乘車,須在開車前辦理退票手續”和“未盡事項請參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等內容。購票后,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遂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時5分到北京西站13號退票窗口辦理退票,被告工作人員以原告“沒有在開車前6小時辦理退票”為由未予退票。原告購票時間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和退票時間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在鐵路春節旅客運輸即春運期間內。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鐵道部運輸局以鐵路傳真電報的形式向各鐵路局發出《關于調整春運期間旅客退票時間及改簽車票辦法的通知》,內容為:為更好利用運能,鐵道部決定春運期間將一般旅客退票時間調整為不晚于開車前6小時……各鐵路局見電后,要立即在所有的鐵路車票銷售場所進行公告,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向社會廣泛宣傳。接到電報后,北京鐵路局通過報紙、網絡、在火車站張貼告示、在電子屏顯示等形式對上述通知中的內容向社會進行了宣傳。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購買火車票手續費發票、火車票代售處照片及名片、2008年2月8日T145次火車票、北京西站售票廳照片、北京西站13號退票窗口照片、退票過程光盤及文字整理稿,被告提交的《關于調整春運期間旅客退票時間及改簽車票辦法的通知》、2008年1月11日《人民鐵道報》、2008年1月14日《競報》、2008年1月12日《北京青年報》、2008年1月12日《北京晚報》、2008年1月12日《新京報》、2008年1月14日《新華每日電訊》、人民鐵道網、新浪網、搜狐網等媒體關于鐵道部決定春運期間將一般旅客退票時間調整為不晚于開車前6小時的報道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的規定,國家鐵路實行高度集中、統一指揮的運輸管理體制,鐵道部對國家鐵路的管理不僅僅是行政管理,而且行使部分業務管理權,所有國家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嚴格服從鐵道部的統一管理、統一指揮和統一調度。火車票是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基本憑證,其規格樣式由鐵道部統一規定,火車票上載明的內容即發站和到站站名、座別、臥別、徑路、票價、車次、乘車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全部內容而是主要內容,合同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由國家有關鐵路旅客運輸的法律、法規、規章、尤其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明確加以規定,并以公開出版發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示告知,旅客購買火車票,應視為對這些相關規定的認可,即上述相關規定視為合同的內容,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遵守。關于退票時間問題,火車票背面的《鐵路旅客乘車須知》中雖有“如不能按時乘車,須在開車前辦理退票手續”的內容,但同時也有“未盡事項請參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的內容,該規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必要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臨時調整退票辦法”。本案中,鐵道部作為全國鐵路運輸企業的主管部門,為更好利用運能,于2008年1月7日決定春運期間將一般旅客退票時間調整為不晚于開車前6小時,而且被告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在車站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廣泛進行了宣傳告知,原告在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購買火車票,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運輸服務,應當視為對春運期間調整退票時間規定的認可。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載明的時間乘車,未在開車前6小時辦理退票手續,被告作為鐵路運輸企業在運輸經營業務中執行鐵道部通知未予退票,其行為并不違反《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原告劉玲負擔 (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于春華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