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61號
原告上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樓。
法定代表人何××,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女,上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沈××,女,1949年10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上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沈××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被告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接受開發商及業委會的委托,自2004年起一直對上海市××佳園進行物業管理。被告系××室的業主,房屋建筑面積為86.05平方米。被告在2004年3月入戶時交付了2004年4月至2004年9月的物業管理費,之后的物業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一直未付。現原告依法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5,396.90元(人民幣,下同),并按日千分之三承擔滯納金。審理中,原告放棄了對滯納金的主張。
被告沈××辯稱,2004年10月,原告未盡安保義務,讓喝醉的陌生人進入小區,后被告家人被陌生人打傷,事發當時原告工作人員還不讓被告方報警,被告對此很氣憤,雖然事后打人者賠償了被告家人醫藥費,但被告覺得住在該小區很不安全,此乃被告拒付物業管理費的主要理由。現被告要求原告先賠償被告精神損失,否則,被告不同意支付物業管理費本金,滯納金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4年,原告與開發商上海金合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開發商將××佳園委托原告進行物業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至業委會成立止,原告向業主收取物業管理費的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對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逾期交納物業管理費的,原告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2006年11月14日,原告與上海市浦東新區金和佳園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起繼續對××佳園進行物業管理,物業管理費按每月每平方米0.81元收取,原告對金和佳園提供物業服務管理至今。被告系××室房屋的權利人之一,于2004年3月22日入戶,該房屋建筑面積為86.05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原告與陳××(被告的丈夫,2號302室的另一權利人)簽訂了《××佳園》管理服務合同,其中約定物業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管理費一般每一至三個月支付一次,逾期繳納的,原告可以從逾期之日按應繳費用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拖欠物業管理費5,396.9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證明、《××佳園》管理服務合同、入戶通知單、住戶情況登記表、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催款通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對金和佳園進行物業管理,系經開發商及業主委員會授權委托,被告作為小區業主,接受了原告的物業管理服務,理應向原告繳納物業管理費。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盡安保義務造成其家人被他人毆打致傷故拒付物業管理費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所約定的安保義務,僅指物業管理企業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物業使用的安全,而實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衛活動。物業管理企業不承擔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使用人的人身、財產不遭不法侵害的義務。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現被告對拖欠的物業管理費的時間及金額均無異議,本院據此判決支付。審理中原告放棄了滯納金的請求,自可準許。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上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關于上海市××室房屋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人民幣5,396.9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愛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