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1XX6
原告胡某榮,男,19XX年12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萊陽路880弄XX號XXX室。
委托代理人陳如浪,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 琳,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女,19XX年10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威寧路358弄XX號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上海市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剛,男,19XX年3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西江灣路5XX號。
原告胡某榮訴被告徐某、鄭某剛房屋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榮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浪、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榮訴稱,原告與被告鄭某剛就上海市浦東新區萊陽路880弄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萊陽路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經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7XX號生效判決已確認無效。但被告鄭某剛在2008年將該房屋抵押給被告徐某,抵押債權金額為人民幣(下同)20萬元。被告徐某經濟狀況欠佳,所居住的延安西路2055弄6號511、512、513室房屋已被法院輪候查封,也無能力借款。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有爭議的財產不得抵押,故兩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就萊陽路房屋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并注銷該抵押。
被告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擔保法規定,在辦理抵押時產權有爭議或產權不明的,才導致抵押不能辦理或無效。系爭萊陽路房屋的產權一直明晰,且辦理抵押時沒有爭議。原告向被告借款,有借條為證,被告鄭某剛當初也承諾為原告的借款提供擔保以促成房屋買賣。原告一直聲稱借條是其本人所寫,而認為借款事實不存在。但目前為止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為真實有效。萊陽路房屋的買賣合同已經法院確認無效,但買賣無效不必然導致抵押無效,造成買賣合同無效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貸款銀行的權益已經在另案中得到保障,被告徐某的利益也應得到保障。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被告愿意在原告還清借款的情況下撤銷抵押。
被告鄭某剛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胡某榮與鄭某剛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鄭某剛向胡某榮購買萊陽路房屋,房價款122萬元,并約定了交房時間、產權過戶時間、付款時間等。同日,雙方至浦東新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萊陽路房屋的產權轉讓過戶登記手續。2008年8月28日,萊陽路房屋的產權經核準登記于鄭某剛名下。2008年8月15日,鄭某剛以萊陽路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85萬元,該款直接由貸款銀行于2008年8月18日劃款至胡某榮帳下,該85萬元由徐某代領。胡某榮用該筆貸款歸還其所欠借款。胡某榮于2008年12月2日代鄭某剛歸還了銀行貸款10,049元,胡某榮現居住于萊陽路房屋內。后因鄭某剛未歸還銀行貸款,貸款銀行已訴至靜安區人民法院,要求鄭某剛歸還借款本息。2009年8月14日,胡某榮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其與鄭某剛簽訂的萊陽路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該案審理中,胡某榮與鄭某剛均稱雙方間的買賣是通過徐某介紹。本院經審理后認為,鄭某剛未向胡某榮支付首付款而胡某榮至今未向鄭某剛主張房款,胡某榮至今仍居住在萊陽路房屋內而鄭某剛至今未向胡某榮主張交房,胡某榮未取得首付款卻代鄭某剛歸還了銀行貸款10,049元,從雙方上述有違常理的行為可以推定,胡某榮與鄭某剛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套取銀行貸款,而非真實買賣房屋,故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胡某榮返還鄭某剛839,951元(85萬元銀行貸款扣除代還的銀行貸款10,049元),鄭某剛應在收到839,951元之日起十日內滌除萊陽路房屋上的抵押權,協助胡某榮恢復房屋的產權登記原狀。該判決已生效。
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胡某榮向徐某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徐某20萬元,于2009年9月26目前全額歸還。2008年9月28日,徐某與鄭某剛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內容為鄭某剛向徐某借款20萬元,鄭某剛以萊陽路房屋作為擔保。2008年9月28日,萊陽路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徐某為抵押權人,債權數額為20萬元,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本案審理中,被告徐某稱:20萬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胡某榮,鄭某剛只是作為擔保人將萊陽路房屋作抵押,原告欠了徐某很多債,原告希望通過賣房來還款,徐某怕原告拿到85萬元貸款后不還款而做其他用途,故雙方協商后就由徐某直接領取了85萬元貸款,作為原告的部分還款,還了85萬元后,原告還欠徐某20萬元,故原告出具了20萬元的借條。而原告稱,20萬元借條是原告所寫,但借款為虛假,原告共向被告徐某借款33萬元,是徐某幫其找了鄭某剛,簽訂了虛假的買賣合同,后獲得銀行貸款。當初因為房屋買賣的相關材料(如買賣合同等)都在徐某手里,為了拿回材料,原告才寫了20萬元的借條給徐某,當初原告和徐某說好一起去拿85萬元貸款,33萬元還給徐某,剩余的錢歸原告,但徐某拿錢時未通知原告,將85萬元全部取走了,余款一直未給原告,原告對徐某與鄭某剛之間抵押擔保不清楚。
以上事實,有(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7XX號案件的庭審筆錄及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借條、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中國銀行個人儲蓄帳戶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鄭某剛基于與原告胡某榮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取得了萊陽路房屋的所有權,繼而又與被告徐某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使得被告徐某對萊陽路房屋取得了抵押權。現被告鄭某剛與原告胡某榮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經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為無效,產權應恢復至原先登記狀況即原告名下,雖然被告徐某承認20萬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被告鄭某剛只是擔保人,但是被告徐某及鄭某剛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并無原告的簽名,原告也稱不知情,故該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反映不出被告鄭某剛所作的擔保系為原告胡某榮的債務所設,兩被告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依法無效,原告要求兩被告注銷抵押擔保,本院應予支持。至于原告與被告徐某間的20萬元借款是否成立,不屬本案處理范圍,被告徐某可另案起訴解決。被告鄭某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其放棄了抗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鄭某剛于2008年9月28日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無效;
二、被告徐某、鄭某剛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注銷上海市浦東新區萊陽路880弄XX號XXX室房屋上設定的債權數額為20萬元的抵押權。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徐某、鄭某剛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愛萍
代理審判員 盧賢鳳
人民陪審員 王根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 員 劉蘇雯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
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
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
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
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