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盧民一(民)初字第2430號
原告任某。
被告彭某。
原告任某訴被告彭某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陳某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于同年4月4日前歸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未按期履行債務。2010年10月20日,原告為被告向案外人陳某代償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303,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償未果,故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其代償的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53,75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被告出具的借條一張(2009年2月5日),證明被告向案外人陳某借款人民幣150,000元,擔保人為原告。
2.案外人陳某出具收條一張(2010年10月20日),證明原告代被告償還案外人陳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303,750元。
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核對了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該兩項證據合法真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根據上述庭審舉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09年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陳某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于2009年4月4日前歸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按日0.5%計算并不得超過壹拾天。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并承擔連帶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未按期履行債務。2010年10月20日,原告為被告向案外人陳某代償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53,750元共計人民幣303,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償未果,故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系保證合同關系,原告作為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即代被告償還案外人陳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權向作為債務人的被告追償,故對原告之要求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請可予準許,但原告作為保證人在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并未依法行使其對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的抗辯權,其實際清償的利息已經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該超出部分的利息已大于主債權范圍,依法當屬無效,應由保證人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任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任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為本金,自2009年4月5日起計息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56元由原告任某負擔人民幣1,991元,被告彭某負擔3,86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嶸
審 判 員 周紅林
代理審判員 張 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