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該案是一起離婚財產糾紛案件,原告張振權,男,新加坡籍,被告石某,女,遼寧省遼陽人。原告張振權與被告石某于2003年相識,后于新加坡登記結婚。2014年雙方在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訴訟離婚,離婚判決未對兩人的共有財產進行處理。2015年張振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位于石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該房屋位于廣東省珠海市)為夫妻共同財產,并請求法院進行依法分割。
爭議焦點
本案涉及張振權與石某之間的匯款關系、張振權與前妻之間的婚姻關系等問題,存在諸多因素影響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由于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其中涉及的國際私法理論問題,因此筆者將本案內容及法律關系簡化,暫先對如何依據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夫妻財產關系的問題不作討論,重點關注本案的法律適用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規定了涉外夫妻財產關系及不動產物權應當適用的準據法。本案一方當事人為新加坡籍,屬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因此,離婚后的不動產糾紛究竟應當適用哪國法律,依據《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還是第三十六條進行處理,理應作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進行討論。
相關法條
《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p>
《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p>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當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將本案訟爭法律關系認定為夫妻財產關系進行處理。法院指出,本案中張振權與石某并沒有協議選擇準據法,也沒有共同的經常居住地及共同國籍國,在上述連結點的條件無法得到滿足時,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確定本案準據法,即適用與本案夫妻財產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二審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觀點。
案例評析
1、問題的提出
上文中,二審法院雖然支持了一審法院對準據法的選擇,但認為一審法院對確定準據法的表達較為含混概括,在指出張振權為新加坡國籍、本案屬涉外離婚財產糾紛案件后,直接表明因雙方爭議的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一審法院適用與本案夫妻財產關系最有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正確的。這種表述易使人產生誤解,但仔細分析不難得出,二審法院依舊是依據《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條得出的結論。在短短兩句話中,法院首先闡明了不動產所在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又緊接著總結了適用本國法是因為它“與夫妻財產關系有最密切聯系”,而不動產所在地在中國只是輔助說明“聯系最密切”的一個證據而已,并非是適用不動產物權關系的沖突規則得出的結論。
因此,從本案判決書中可知,一審和二審法院已明確將不動產確權及分割問題定性為“夫妻財產關系”,并以此來確定準據法,這也是司法實踐中一種較為普遍的做法。但除此之外,由于《法律適用法》的規則不甚明確,實踐中此類案件的定性問題仍存在爭議,各個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對沖突規則的選擇直接導致了準據法的確定不同,從而在離婚財產分割的案件中會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這一情況的存在不利于實現國際私法追求一致性、穩定性的價值目標。
對于上述爭議,從近年來法院對離婚財產糾紛問題的相關裁決中即可窺知。總結而言,司法實踐中通常存在三種做法(觀點),第一種做法將訴訟離婚案件中的婚姻關系與財產關系合并處理,統一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以法院地法作為準據法,以此來處理當事人離婚問題及財產分割問題。例如,在北京市一中院2015年所作“王某與佟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無需考慮王某與佟某在北京登記結婚、佟某在北京居住、雙方有共同財產在北京、王某長期在美國生活等案件具體情況,僅因二人在我國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故因離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即可適用我國法律。
第二種做法認為,涉外離婚不動產糾紛案件應當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來處理,嚴格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這種做法將離婚和因離婚引起的財產糾紛分割開來,通過確認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標的物系不動產,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進行調整。例如,在“樸某某與金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正是依此原則,明確雙方爭議的不動產所在地為中國,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三種做法即為本文中所舉張振權訴石某離婚后財產分割一案中所體現出來的原則,也即法院適用婚姻財產關系的準據法作出有關財產分割的判決。
2、觀點評析
上述三種做法(觀點)各有利弊,首先,就第一種觀點而言,將婚姻關系的解除與離婚財產的分割劃為一體,顯然忽視了財產關系糾紛的本質,與身份關系的處置準則混為一談的結果,只能是曲解了我國《法律適用法》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的本意——立法者并非意圖完全限制婚姻當事人在財產關系中的意思自治。除此之外,依據法院地法原則將會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絕對適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到判決結果的公正。因此,這種觀點在當前無論是司法實踐中還是學界均非主流。
就第二種觀點而言,筆者認為,《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與三十六條是“特別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關系:“不動產物權法律關系”實際上也包括了涉外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關系,離婚財產糾紛中的不動產確權問題或分割問題當然可以理解為物權問題。根據法理學的一般原則,“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這一規定應當讓位于第二十四條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特殊規定。單純將案件性質定性為不動產物權糾紛,未能體現涉外離婚財產分割的特別之處,其中涉及夫妻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共同國籍國、共同居所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不動產所在地”不一定必然與案件具有“最密切聯系”,畢竟這種物權關系的確定需以婚姻關系為前提。
因此,筆者對第三種觀點持贊成態度,雖然將此類案件定性為“夫妻財產關系”從而適用《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如果雙方協議選擇的結果或當事人共同居所地與不動產所在地不一致,可能難以得到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但是,這一做法的優勢也同樣明顯,即第二十四條能夠充分體現涉外離婚案件中物權(財產)關系的獨特性,無論是從法理上還是從實踐的角度,均屬符合邏輯、特色突出的法律適用規則,在不動產物權的問題上也不無例外,有利于婚姻家庭沖突規范內部的銜接與貫通,并能夠盡最大可能地推動公正、一致的判決結果的產生。
《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結語
綜上可知,《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七條、三十六條之間的關系較為復雜,各規則之間的界限并未通過立法明晰,實踐中存在爭議。但規則的漏洞不能漠然視之,任由其自行發展。在處理涉外離婚不動產糾紛時,應首先將婚姻關系的解除與不動產物權問題進行分割,無論是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都應對該兩類問題劃定分明的界限,從而針對其中的財產關系問題作出正確的“定性”。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此問題加以關注,判決書中盡量避免準據法選擇部分的“扼要型”表述,規范審判邏輯并對沖突規范的選擇適用進行縝密說理。當然,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者立法者以其他形式作出明確規定,是解決涉外離婚財產關系問題的根本之道。
參考文獻
1、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粵04民終2814號判決(C某與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一中民終字第01007號判決。
3、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