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員:
本人受內蒙古善正律師事務所指派并接受孫X的委托擔任孫X的代理人。通過參加庭審,現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給付被告方的財物都應屬于贈與,不屬于婚約彩禮。
女方借婚姻之事向男方索要財物才是屬于婚約彩禮。而本案,被告方沒有向原告方索要過財物,原告方給付被告方的財物都屬于自愿贈與。原告方申請出庭的證人一個是其親屬,一個是其朋友,其二人證明原告方給付不是自愿的贈與行為時,二人證言敘述的前后內容以及二人證言之間有很多矛盾之處,其二人的證人證言效力有待法庭查證核實。
二、退一步說即使屬于婚約彩禮,被告也不應予以返還。
1、《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從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入手,對彩禮應否返還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立法本意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登記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這一原則,在審判實踐中是首先要予以考慮的。本著這一指導思想,才能對解決好這類糾紛形成一個系統的、一致的處理方法。
2、從全國各地法院的審判情況,以及赤峰地區司法審判情況以及赤峰地區的風俗來看,本案被告也不應返還。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8月8日印發了《關于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意見》中第(四)部分關于實體處理中提到,在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數額時,應注重考慮以下因素:離婚或解除婚約關系的原因及過錯;訂婚時間、同居時間或結婚時間的長短;女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女方接受的彩禮是否已全部或大部用于共同生活;可能影響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數額的其他因素等情況。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2012年10月20日舉行婚禮,并于婚禮當日同居。2012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2013年10月8日登記離婚,并于當日分居。同居時間已有一年。司法性文件中規定同居一年的,彩禮原則上就可不予返還。這里的一年不能具體量化成365天,這里的一年是相關規定的制定者要為了說明同居的時間的長短問題。就本案而言從2012年的10月份起結婚同居到2013年的10月份分居,同居時間已很長,應屬于規定所稱的一年。
再者,在二人同居期間原告對被告有過多次的家庭暴力,原告因此還為被告出具過不再家暴《保證書》。原告也因家暴到醫院做過檢查和診斷。這也給被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的傷害。
再者、被告敘述婚后其二人的工資都各自持有,原告婚前的贈與財產也都用于了婚后家庭生活方面的消費性支出。2012年自治區城鎮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7717元,兩個人就是35434元,望法庭能予考慮。
3、對原告的財產贈與,被告方也與結婚前后先后返還了1.36萬元。
在訂婚當日被告母親返還原告1600元,原告當庭也予以承認;在結婚當日早晨被告母親又返還原告10000元,這筆錢款有證人及婚禮錄像為證,婚禮錄像在原告處,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此也提請法庭根據事實及法律對此筆錢款查證核實;在結婚當日另一時間被告母親又返還了原告2000元。
綜上,根據本案的事實,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司法審判實踐,及當地民俗,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陶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