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原告張某請求撤銷被告頒發給原告的《結婚證》一案已于2013年6月 3日在某人民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作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我參加了本案的庭審程序,現提交書面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給原告頒發《結婚證》于法有據。
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給原告以及徐某頒發《結婚證》的職權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八條;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婚姻登記條例》)第八條;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等法律法規。
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對申請婚姻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只負有表面審查義務,只要當事人提交材料完備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條件,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就應該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頒發結婚證。原告與徐某是同時到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確屬雙方自愿,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完全是基于對原告以及徐某的信賴與尊重,并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七條規定、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初審---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當場對符合結婚條件的原告以及徐某予以登記并頒發結婚證。在此過程中,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還嚴格按照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中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了如下手續:
1、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在該結婚審查處理表中詳細地記載了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證號、國籍、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婚姻狀況、提供證件材料等信息,并有原告與徐某的親筆簽名和手印,且對上述信息的確認有婚姻登記處登記員的簽名,證明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盡了謹慎的審核義務。
2、原告與徐某各自的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
原告與徐某分別對各自的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本人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愿承擔法律責任”的內容進行了確定并簽字、按手印,表明原告愿對徐某的虛假信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在已經知曉自己負有核實徐某真實身份義務,并簽字愿意承擔因沒有履行自己審查義務所帶來的責任的前提下,又將自己本負有的責任推給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機關,這種行為是不當的。
3、原告與徐某申請婚姻登記時各自所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首頁以及常住人口登記卡。
原告所提交的這些證據恰恰證明了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嚴格依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對前述材料經行了嚴格地審查。
綜上,被告下屬婚姻登記處婚姻登記員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給原告頒發了結婚證且該程序并無瑕疵。
二、原告的訴求于法無據。
現行法律中,并沒有相關規定明確表明,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撤銷受“欺騙”的婚姻。對此,民政部辦公廳(民辦函[2002]129號)文件中,因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一方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另一方與其結婚,另一方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請求,民政部辦公廳持不予支持的態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政部(法研[2002]81號)的函復中也明確指出了受欺騙的一方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或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式尋求其他救濟途徑。
三、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述的“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也未盡審查義務,結婚登記是無效的,應予撤銷”實屬自相矛盾,且原告的請求于法無據。
原告混淆了“結婚登記無效”與“婚姻可撤銷”的概念。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婚姻登記無效是指:(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而撤銷婚姻應當是指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已成立的婚姻關系中,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得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婚姻,從而使該婚姻歸于無效。
原告的結婚登記明顯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無效情形,也不存在《婚姻法》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結婚登記于法無據,因此應不予支持。
四、原告本應在婚前自行對徐某身份證、戶口本信息進行核實。
原告在訴狀中所提“徐某婚后不久騙取了財物并以到外地出差為名離開原告家,經長期尋找仍無音信。”沒有確切的證據予以佐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中并沒有能夠證明原告在徐某失蹤后就積極地展開調查,而是直到2012年x月x日才調查得知徐某的身份和戶口信息是假的。在結婚登記之前,原告就應當對與其登記結婚的徐某進行身份調查,但事實上,原告在自稱被徐某騙取財物并長期下落不明后六年多才去某派出所調查徐某的身份以及戶口信息,這明顯屬于原告自身責任,與被告無關。
五、原告所提交的戶口本以及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1、原告當庭提交的戶口本和其當時與徐某登記結婚時提交的材料不一致,具體如下:
首先,原告當時與徐某進行婚姻登記提交的戶口本登記時間是1999年x月x日,但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舉證的戶口本簽發時間是2007年x月x日;其次,原告與徐某進行婚姻登記提交的戶口本登記信息是原告文化程度是初中,婚姻狀況是空白信息,如今原告所提交的新的戶口本對前述信息完全不同,即原告的文化程度變為職業高中且原告2007年才辦理的戶口本卻記載了原告仍未婚的信息。
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戶口本不是當時原告向被告下屬婚姻登記處申請婚姻登記時所提交的原戶口本,因此,該戶口本與本案無關。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徐某在與原告進行婚姻登記時向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機關提供的戶口本中所載的住址信息是“某區某街xxx號”,而原告卻向某派出所申請對徐某信息調查,對此,本代理人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六、原告在訴狀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據只表明原告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并不能代表原告因此獲得了勝訴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可以以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即法律只賦予了原告起訴的權利,這只是一種救濟的方式,但這并不代表原告因此而獲得了勝訴的權利。
綜上,原告的婚姻既不屬于無效婚姻,也不屬于可撤銷婚姻,被告下屬的婚姻登記處在為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程序性瑕疵。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代理律師:李紅偉
2013年 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