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見
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趙某的委托,指派許崇華律師作為其一審的訴訟代理人,代理人經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現就本案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代理人認為,通過庭審的舉證質證可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無法溝通,經常因為瑣事發生爭吵,又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勉強維持一直婚姻沒有任何的意義,因此,被告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婚姻關系。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離婚的真正原因在于雙方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雙方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未能做到互諒互助,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現已徹底破裂,而非因為第三者。故被告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二)通過庭審的舉證質證可知,原、被告從2015年9月26日開始分居至今,原告僅是周六日偶爾回去一下,也只是為了接孩子,雙方之間在長達約兩年的時間里沒有溝通與交流,難以建立和諧的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二、代理人認為,婚生子趙某某應當由被告撫養,由原告每月給付1500元的撫養費。理由如下:
(一)通過庭審的舉證質證,尤其是被告的父親趙國文和母親張翠花的證人證言可知,婚生子趙某某從出生至今一直由爺爺、奶奶幫助照顧起居,不管是學習上還是日常生活上,孩子都已經習慣了爺爺奶奶的照顧。再者,被告的父親與母親有穩定的退休工資,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完全有能力幫助被告照顧孩子的起居生活。如果由原告撫養孩子,讓孩子突然失去爺爺、奶奶的照顧,突然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子女隨一方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可予優先考慮。以及第四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因此,應當由原告撫養婚生子趙某某。
(二)原、被告從2015年9月26日分居至今,孩子一直是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顧,原告僅是偶爾周六日帶孩子回姥姥家,帶孩子回姥姥家也是在孩子哭鬧、不情愿的情況下帶走。對于年幼的孩子,最需要的是陪伴,原告長期離開孩子,不能盡到一個作為母親應盡的義務,偶爾的關懷并不能彌補孩子缺失的愛。通過庭審了解到,平時一直是由被告及其父母陪伴孩子,原告幾乎不在,因此婚生子不應當由原告撫養。
(三)通告庭審的舉證質證,被告是太原天然氣有限公司的員工,擁有穩定的工作,可觀的工資收入,可以給孩子創造良好的物質條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再加上,孩子是男孩,被告更能了解孩子的生理和心理需求,更能很好的與孩子溝通交流,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四)原告應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婚生子趙某某今后的生活、學習及教育都離不開物質支持,為了孩子今后的發展,原告有義務支付孩子撫養費。
三、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財產,現只有高額的外債,須有原、被告共同償還。理由如下:
通過庭審的舉證質證可知,被告名下有三家健身房,均位于大同市。當時投資健身會所時,被告因資金短缺,向父親借款投資,目前還有80萬元的債務仍未還清。該筆債務首先是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負,其次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此該筆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雙方共同償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故對于80多萬元的外債,理應由雙方共同承擔。
綜上,被告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系,但是對于原告的第二、三項訴求,毫無理由,懇請法庭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