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審判長:
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趙某丹委托,指派本律師出席今天法庭,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本律師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均認可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均同意離婚,法院應該尊重雙方的意愿,判決離婚。但對于被告的過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被告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法庭應適用我國《婚姻法》47條規定處理。
感情破裂的原因是雙方性格的差異導致,但被告對感情破裂負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在家庭財務上被告獨斷專行,控制幾乎所有財務,連原告外祖父去世要求拿5000元人民幣盡孝都不肯,而借給其姐姐7000美金說匯就得匯。被告只孝敬其自己父母,原被告在國外工作期間,被告將其父母接到葡萄牙探親旅游,原告極盡孝道,為岳父母燒菜做飯,開車帶岳父母出去游玩,當原告要求接父母到葡萄牙探親時,被告則找種種理由阻撓,致使原告與父母五年沒有見面。在家庭生活上,被告表面上文質彬彬,但實際上對待原告極為野蠻,夫妻為一點小事拌了嘴,被告居然敢在大冬天將洗拖把的臟水澆將原告澆個透心涼,在大冬天晚上將原告趕出家門。其自私自利的另一表現,就是2004年6月份原被告雙方正在協商離婚時,被告有預謀地將原被告共同存款198000元人民幣,20145美元定期還未到期的存款擅自取出轉走,然后給原告發來十幾封威脅的電子郵件,如果原告不按照其制定的條款離婚,其便說夫妻共同存款在短短幾天全揮霍了。被告以轉移隱匿所有財產威脅原告盡快與之離婚,嚴重傷害原告的感情。
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不起訴法院離婚,被告為了獨吞夫妻共同存款,編造短短一個月時間花掉數十萬存款的理由,捏造子虛烏有的其父親和姐姐的親屬債務11萬元,偽造原告的授權委托書一份,提供大量毫無關系的票據,謊稱1個月時間里其正常開銷7萬多元。這種明目張膽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脅迫原告按其設計方案離婚一系列行為,已經違反了我國《婚姻法》47條的規定,被告應該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過錯責任。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
(一)、以被告韓某燕名義存款198000人民幣,美元20145,應該認定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出示了韓某燕128000元人民幣的工行存款存折、70000元人民幣建行的存款存折、20145美元匯豐銀行美元存款對賬單,證明韓某燕有198000元人民幣20145美元存款。被告韓某燕在答辯狀和庭審中對上述人民幣和美元存款予以認可,并且在答辯中也認可這些存款是原被告在國外工作時的工資和獎金積蓄,是夫妻共同存款。但是,被告韓某燕主張上述人民幣存款在一個來月被她花得所剩無幾。被告韓某燕的主張與事實不符,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不能成立,因為:
1、以韓某燕名義存款存折都是定期的:128000人民幣的工行存款到期時間是2004年7月2日,到期自動轉存;70000元建行存款到期時間是2006年12月22日;20145美元的匯豐存款到期時間是2004年9月30日,到期自動轉存。被告韓小燕為了離婚時獨吞夫妻共同存款提前于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9日將上述存款取出并轉移。
2004年7月15日被告韓某燕發給原告趙某丹的協商離婚電子郵件認可其處182000人民幣存款,20145美元存款,對其親屬20000人民幣債權,對原告家屬900美元債權,在隨后幾天的電話錄音里,被告也一直認可這些存款在她哪兒,也不會花掉,只要原告按其設計方案離婚,存款就分給原告一半。這不但有存折為證,而且有電子郵件公證書和錄音佐證。2004年8月17日庭審答辯時,被告韓某燕竟然說這幾十萬元夫妻共同存款在一個來月時間里花的所剩無幾了。
這些存款是否果真被被告韓某燕花得所剩無幾了嗎?回答是否定的。被告韓某燕為了證明這些存款被她花的所剩無幾提交了三份證據:a其姐韓婧證明韓某燕2004年7月1日向她還款62679元人民幣證明(被告證據12);b其父親韓正熙證明韓某燕2004年7月10日向他還款50000元人民幣的證明(被告證據13);c大量與本案毫無關系的發票和收據(被告證據14)。上述被告的三份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首先,被告提交的兩份直系親屬的證明,屬于與她有利害關系的證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則,該證據根本沒有證明力。事實上,這兩筆所謂的親屬借款完全是被告憑空捏造出來的。因為,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應該知道該兩筆債務,可是,當原告看到被告的如此答辯狀時除了感覺突然就是感覺可笑。因為:(1)以原被告在國外的工資收入在國內購買房改房根本沒有借款的必要和理由;(2)被告的姐韓靜2000年時沒有出借62679元人民幣存款的能力,那時的韓靜那時只是個小職員且參加工作時間不長,并且已經懷孕在身,其丈夫又沒有穩定的工作。另外,被告的姐姐韓靜2003年7月向原被告借款7000美元(見原告證據11),至今未能歸還。在工資收入上原被告一直比被告親屬寬裕,不存在向被告親屬借款的事實和理由。
其次,被告韓某燕提出回國后,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持續走低,她沒舍得將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而向其父親借款消費更是謊言,因為若干年來美元和人民幣的匯率持續穩定。而且,明明被告的賬上放著巨額的人民幣和美元存款,被告也有多次存取人民幣的交易記錄,見原告提供的證據10、11、12、13,可見,被告稱美元沒有兌換成人民幣沒錢用,向她父親借錢是個大謊言。
第三,在2004年6月中下旬至7月上中旬,被告在發給原告的十來封要求協議離婚電子郵件中,被告關于共同財產部分從來未提出過有對外債務,并且還主張對其親屬有20000人民幣,對原告親屬900美元的債權。事實上被告韓某燕還隱瞞了對其姐7000美元債權。電子郵件經過公證,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被告也沒有異議,庭審已經記入筆錄,該電子郵件應該作為定案依據。被告在承認電子郵件公證書真實性的前提下又否認對其親屬有債權,還捏造對其親屬的債務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
第四、被告韓某燕在答辯狀中主張上述人民幣存款中有74651元已經用于其日常生活開銷,并提交了證據14證明其主張,被告的說辭和所謂的證據依然是個大謊言。因為:
首先,被告的證據14經原告質證發現,被告提供的消費發票絕大多數抬頭是空白的,不能說明是誰的消費發票。2004年7月份以后的消費票據,能證明是韓某燕的消費票據只有700余元人民幣,53133元發票與本案毫無關系,被告提供這些發票明顯是混淆視聽,攪渾水。
截至2004年7月份有確鑿證據證明的以被告韓某燕名義的夫妻共同存款是 198000元人民幣,20145美元,那么被告韓某燕提供2004年7月份以前的花銷的發票和收據與本案就沒有關系,并且上述票據中除了極少數幾張是韓某燕的消費票據外,其他均是與本案無關的票據。根據司法實踐和慣例只有2004年7月份至今的雙方合理的開銷票據,經原被告雙方認可,方可沖減上述夫妻共同存款。事實上,原被告雙方都有工資收入,日常開銷根本無需動用該筆存款。就算是被告韓某燕2004年7月開始的日常開銷除工資外還動用了該筆存款,她提供的2004年7月份至今的票據只有 700余元人民幣,也只能沖減700元人民幣。
其次,被告韓某燕在答辯狀第8頁陳述其在國內每月工資1500余元人民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工資交給她存起來,在寫給其姐姐韓婧的信件中說到兩人在國外的生活開支只要140美元,工資收入大部分可以存下來。既然被告自己提出國內期間正常開銷每月1500余元人民幣,國外正常開銷140美元,被告卻又提出在一個月時間里日常生活開銷達74651元人民幣(7月1日——8月2日),這不但與其自認的事實自相矛盾,更與她口口聲聲說離婚期間夫妻存款要由她凍結,誰也不能動用(連原告外祖父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拿出5000元人民幣寄回老家略表孝心都被她拒絕)的主張相矛盾。
被告韓某燕捏造親屬債務,謊稱日常開銷花掉了上述巨額的夫妻共同存款,目的只有一個,隱瞞和轉移其實際控制的上述夫妻共同存款。這對原告來說是極其不公平的,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給被告不分或少分。請求法院依據婚姻法第47條對被告行為進行制裁,揚善懲惡,確立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義的價值觀。
以被告韓某燕名義的20145美元存款,原告出示匯豐銀行美元存款對帳單,被告在答辯狀和庭審中也予以認可,該筆美元存款應該作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
(二)、對外債權:被告家屬欠原被告20000元人民幣,7000美元,原告家屬欠原被告900美元應該認定為對外債權。
本案中原被告在訴訟離婚之前,相互發送的電子郵件有10幾封,主要內容是協商離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2004年7月15日被告韓某燕發給原告趙某丹的電子郵件比較全面完整地體現雙方協商的全貌。該封電子郵件重要內容是郵件附件中離婚協議含夫妻共同財產清單,其中協議第三條第5、6項清楚表明“外借韓某燕家屬20000元人民幣,外借趙某丹家屬900美元”,該封電子郵件是被告韓某燕發送給原告的,無論從主文和附件都清楚的表明被告韓某燕認可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僅包括上述夫妻共同存款,還包括對外債權。該郵件主文清楚表明這是被告韓某燕發給原告趙某丹的最后通諜性的電子郵件,被告韓某燕不同意對共同財產范圍做任何修改。在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對該證據進行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已經記錄在卷。依據證據規則,這份證據應該作為定案依據。被告韓某燕認可了該證據真實性,可是又否認有對外債權,并且還捏造子虛烏有的對外債務,這不但與其自認事實相互矛盾,也體現其極其混亂的邏輯思維,歸根結底是其說話不實事求是導致的。
另外,原被告還外借被告姐姐韓靜7000美元,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審前沒有找到證據,因而原告沒有在起訴狀的夫妻共同財產清單中列出。第一次庭審后原告終于找到了該份證據,那就是2003年7月3日和7月17日,被告韓某燕將原被告共同存款帳戶中國銀行倫敦分行131831-0240-060美元存款7000元分兩次轉給被告姐姐韓靜中國銀行帳號4020400-0188-022858-5,被告姐姐韓靜至今未將該筆借款歸還。原告請求增加該項訴訟請求。
因而,對被告家屬的債權20000元人民幣,7000美元,對原告家屬債權900美元,證據確鑿,應該予以認定。
(三)、夫妻共同房產海淀南路24號院3號樓兩居室,以評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競買,原告如獲得所有權,給被告一半經濟補償。原告目前居住的是部隊營房不存在分割或補償的問題。
海淀南路夫妻共同房產已經委托評估,以評估價為基礎,原告要求競買。誰獲得該房屋所有權,按競買價給予對方一半補償。被告主張該處房產屬于限制產權方,應該由其所有的主張根本不成立。根據《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第8條以及該房產評估報告第9條的規定,訟爭房屋不屬于限制產權房,現在已經完全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因而原告請求競買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目前居住的是部隊營房,位于三里屯部隊營房區,是軍人居住的公寓,原告單位已經出具證明,并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單位的證明沒有提出異議,該證明應該作為定案依據。因為原告居住的是位于部隊營區的軍人公寓樓,不存在出賣、出租、拆遷補償等問題,該證明也明確表示一旦原告轉業或調離部隊時時就無償收回。部隊營房不存在分割,更不存在按公房承租權予以補償的問題。被告答辯狀提出對原告目前居住的部隊營房區的公寓樓按拆遷補償價進行分割的說法是毫無根據的。被告一廂情愿計算原告目前居住部隊營房補償價579691元人民幣是自欺欺人。
(四)、關于租金收入
被告出租夫妻共同房產的租金收入應該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該筆租金收入被告在答辯狀和庭審中都予以認可,但被告主張將其對外承租房屋的租金與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抵消。被告抵消一說沒有依據。被告指責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因而不敢回家住,需要在外租房而產生租金損失。首先,被告指責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夫妻之間有吵架是事實。2004年6月14日雙方吵架后,被告多次勸原告回家,并且找原告單位領導被告單位領導勸被告回家居住,被告一意孤行,拒不回家。被告在夫妻關系未解除時就有家不回,擅自在外租房破壞夫妻關系,被告這種行為應該受到譴責,被告也應當自己承擔該行為帶來的經濟損失,被告主張抵消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其次,被告所謂租房合同是與其好朋友揚某雁捏造出來的,該筆租金收入沒有實際發生。請求法庭通知證人揚某雁到庭質證。
(五)、被告在答辯狀中主張分割原告的住房補貼,并一廂情愿的計算出原告住房補貼81003萬元人民幣,這完全是主觀臆斷。被告作為外交部的公務員(科級),按照國家政策同樣享受住房補貼,而且享受的住房補貼比原告還要多。原告目前的住房公積金或補貼是每月40元人民幣,被告目前的住房公積金或補貼是每月400元人民幣,被告公積金數額是原告的10倍。原告同意雙方的住房公積金或補貼都拿來分割。請法院核實雙方公積金或補貼的具體數額并予以分割。
(六)、被告主張分割2004年1月至今的原告工資收入,理由是原告沒有將工資交給她存。那么,被告的工資收入也應該拿來分割。原被告用各自的工資收入日常生活,原告的工資收入比被告要低些,如果主張分割原告的工資收入,那么實際上是分割雙方工資收入的差額部分,原告同意雙方2004年1月份的工資收入拿來分割。
(七)、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財產清單每一項都有確鑿的證據支持,應該予以認定,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依據。被告提交的財產清單是憑空捏造,除了她姐姐和她父親的證明外,就是一大堆與本案毫無關系的票據,依據證據規則和司法實踐,被告的財產清單不能作為共同財產分割依據。
另外,被告財產清單中絕大多數超出原告財產清單的范圍,屬于被告增加訴訟請求,依法應當向人民法院補繳訴訟費。在第一次庭審中法庭也正式要求被告補繳訴訟費,被告沒有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補繳訴訟費,視為其自行放棄增加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增加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審理。因而,應該以原告的財產清單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 曹小明 律師
2005年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