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靈民初字第800號
原告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青銅峽鋁廠寧東分廠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寧夏迪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回族,****年**月**日出生,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
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寧夏靈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4年年初,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雙方相識幾天后按照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原、被告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彩禮1萬元。2014年2月8日,原告的家人將3萬元交付媒人吳永勝、馬學軍后,由二位媒人將3萬元彩禮轉交給被告。2014年2月15日,原告按習俗到被告家里道喜時,原告將100克黃金首飾和2萬元彩禮交付被告的父母。被告實際收到彩禮6萬元,黃金首飾100克。原、被告從相識到結婚共15天左右,原告家里為結婚花費20萬元。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不在家,在家時也不與原告交流。2014年3月1日,被告將黃金首飾全部轉移拿走,也不再回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調未果。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彩禮6萬元;2.被告返還原告黃金首飾100克,價值32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吳忠市興瑞金店出具的發票一張。證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母親馬秀芳為原告結婚購買手鏈、戒指等黃金首飾共計100克,價值32360元。后這些黃金首飾全部由原告交給被告;
2.照片三張、光盤一張。證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依照習俗到被告家道喜時向被告交付黃金首飾100克,彩禮2萬元;
3.證人楊惠英、馬學軍當庭證言。證明被告收到彩禮76000元及黃金首飾100克;
4.吳永勝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5萬元,帶客錢7000元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辯稱,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依風俗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對被告態度冷淡,但雙方還是相安無事。2014年4月,因被告回娘家未給原告的母親打召呼,第二天就接到原告電話不讓被告回去。被告回娘家時沒帶原告所說的黃金首飾,黃金首飾在原告家中。現在要求被告返還黃金首飾及彩禮,被告不認可。事實上,被告收到原告給付的現金只有3萬元,其中1萬元是原告父母給的見面禮,2萬元是道喜當天原告送到被告家的彩禮。被告嫁給原告時剛滿十八周歲,原告不去領取結婚證,責任在原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被告向法庭提交票據14張。證明被告用于購置舉行婚禮所用物品,金額共計13718元,現在所購置的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黃金首飾被告都沒有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黃金首飾無事實依據;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原告給被告彩禮2萬元。證據3有異議,證人不能證實彩禮是6萬元還是7萬元,不予認可。證據4無異議。
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原告質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被告結婚時,被告給原告贈送的衣物由被告出錢購買,被告結婚穿戴的衣服由原告出錢,并不在彩禮當中包括。另外,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票據沒有注明購買人,無法確認票據的真實性。被告提供的由靈武市代凱電動車行出具的電動車價款不真實,購買時原告也在場,電動車價值2400元,而票據反應的是3800元。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證據吳忠市興瑞金店發票、照片、光盤及證人馬學軍、楊惠英、吳永勝證言,能夠證實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為被告黃金首飾100克,原告給付被告彩禮共計5萬元,見面禮1萬元,帶客錢7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證據購物清單及發票,能夠證實原、被告同居前,被告購買物品花費13718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按照習俗舉行結婚儀式,便同居共同生活,雙方未領取結婚證。雙方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見面禮1萬元,后由媒人吳永勝、馬學軍轉交給被告母親(代被告收?。?萬元彩禮。原告直接給付被告彩禮2萬元,帶客錢7000元,黃金首飾100克。被告以陪嫁物的形式購置財物花費13338元。2014年4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均主張黃金首飾在對方的手中。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未進行結婚登記,依照風俗舉行婚禮后,便同居生活。雙方未領取結婚證書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雙方的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但雙方基于同居關系產生的糾紛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本院應當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彩禮6萬元的訴請,依據庭審中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較短,且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數額極大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中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但結合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被告為共同生活購買財產的事實,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請以被告返還2萬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原告黃金首飾100克的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原、被告之間屬非法同居關系,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比照贈與關系處理。據此,原告贈與被告的黃金首飾歸被告所有,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彩禮2萬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何麗丹
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