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南法民初字第417號
原告謝四清,女,一九六六年六月十八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縣明山頭鎮明山村十二組。
被告李勇,男,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原住南縣明山頭鎮明山村十二組,現在湖南省岳陽監獄服刑。
原告謝四清被告李勇非法同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四清訴稱,我與被告是同學,一九八七年自由戀愛,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自主結構,婚后夫妻關系較好。一九八九年四月五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彬(現在長沙讀書)。后來由于被告不務正業,先后被華容縣、南縣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我孤兒寡母生活無著落,在這萬般無奈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請判決準許我與被告離婚。
被告李勇辯稱,原告所訴屬實。我同意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因我現已在服刑,請求法院將小孩判給原告撫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學。一九八七年雙方自由戀愛,同年五月一日被告在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情況下便與原告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后雙方關系一般。一九八九年四月五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彬(現在長沙市讀書)。后來,由于因被告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被華容縣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釋放后,并未從中吸取教訓,悔過自新、重新做人,而是放松世界觀的改選,繼續違法犯罪,一九九五年八月,被告又被南縣人民法院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現在湖南省岳陽監獄服刑)。一九九六年洪水將原、被告存續期所建房屋及財產沖毀,原告只提攜帶子回娘家艱難度日。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以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仍未依法補辦結婚登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核對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由戀愛,但被告在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情況下便與原告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的規定,被告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后,至今仍未與原告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屬非法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予解除。雙方同居后,被告忽視思想改造,多次盜竊,導致受到法律懲處,給原告及其子女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鑒于被告現正在服刑改造,所生男孩可暫由原告撫養。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謝四清提出與被告李勇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應予準許。
二、婚生男孩李彬(現年十一歲)由原告謝四清撫養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隨父隨母任其自擇。
三、無共同財產分割,各自衣物歸各自所有。
四、各自經手的債權由各自負責收回,歸其所有;各自經手人債務由各自負責償還。
本案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共計四百元,由原告謝四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皮友珊
審 判 員 陳志瑞
代理審判員 余迪鈞
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蘇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