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遷西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遷民初字第1813號
原告:付某甲,河北亨旺集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興,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唐山昆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
委托代理人:史玲,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萍,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某甲與被告韓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興,被告韓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史玲、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付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韓某系同居關系,同居期間生育一子付某乙(現年8歲)。在同居期間,原告出資購買北京、唐山多處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現雙方因矛盾無法共同生活,就同居期間子女撫養及財產事項協商未果,且被告拒絕見面再行協商。綜述,為使雙方就子女及財產依法公平處理,特訴至貴院,要求依法對同居期間非婚生子付某乙歸原告撫養,被告不承擔撫養費。庭審時變更為:鑒于非婚生子付某乙未成年,一直隨被告父母生活,付某乙隨被告撫養,原告承擔撫養費;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的房屋:北京世貿奧林樓房一套(朝陽區青林路1號院3號樓19單元19層1單元2201),唐山橡樹灣景泰翰林3樓2門302,景泰翰林403樓1門1002室,鳳凰世嘉602樓1門902室,1002室,1502室,1602室,1702室,燕山里榮和景苑203樓2門401室。
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證據有:第一組證據:1、被告韓某父母戶口本證明一份,用以證明戶主是韓某,父親韓立國,母親李桂英以及付某乙系一個家庭戶;2、韓某父母出具證明一份,用以證明9套樓房均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韓某名下只是為了方便;第二組證據:是購買北京青林路1號院的銀行轉賬憑證和郭建伯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付某甲轉給郭建伯430萬元購房款,這套房花了525萬元,其中轉的430萬元由郭建伯轉給了原房主梁文忠425萬元,2010年5月14日,以付某甲名下宏遠貿易公司名義匯給梁文忠100萬元;第三份證據:是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5月28日三份銀行匯款憑證,用以證明購買唐山范圍內上述房屋時,付某甲將款轉至被告韓某名下19.99萬元、60萬元、700萬元,購房款全部是由付某甲支付,也能證明被告韓某沒有任何經濟能力購買這些樓房;第四組證據:2007年8月3日、2007年12月11日銀行轉賬2份,用以證明出資人是付某甲,此款打入路北區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其中255.14萬元的房款是購買容和景苑一套房屋,133.99萬元是購買鳳凰世嘉5套房屋的價款。
被告韓某辯稱,雙方同居關系已經存在,對生育一子付某乙自××××年××月××日出生后一直隨被告韓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實無異議;韓某同意撫養孩子,同意原告付某甲每月給付孩子1萬元撫養費;原告方陳述的9套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資不屬實。
被告韓某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唐山昆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情況,用以證明韓某女士是公司股東,在與原告付某甲共同生活期間有收入來源的,有能力購買原告訴說的這些房產的;證據2、有股權轉讓的協議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有能力出資購買房屋。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韓某對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中戶口本的真實性無異議,韓立國、李桂英、付某乙的身份關系是真實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應由證人出庭陳述自己的證言,購買房屋出資應該出具購房合同及購房發票,對證言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第二組證據有異議,銀行轉賬不能反映此款用于購買北京的此套樓房,需原告提供購房的一些憑證,其余的需要與韓某核實,否則對此證據不予認可;對第三組、第四組證據對真實性有所保留,真實性與證明目的不認可。其中430萬元憑證提供的印章完全,對銀行的核對形式無異議,對該份證據無異議,其余憑證上的印章真實性不認可。原告付某甲對被告韓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韓某系昆泰房地產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只是昆泰房地產公司的掛名股東,無任何實際出資,包括在工商機關登記注冊的出資均是由原告付某甲及付某甲實際出資的其它公司注入的資本和本金,不能證明韓某有能力購買以上房屋。
通過當事人的陳述、質證及本院審查,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證據從形式和來源上符合法律規定,第二、三、四組證據與第一組證據中被告韓某父母的證言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內容上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具有證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韓某提供的證據在形式和內容上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未提供出資購房的相關證據,與其證明目的缺乏關聯性,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付某甲與被告韓某系同居關系,同居期間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現隨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間,原告出資購買了北京市朝陽區清林路1號院3號樓19層1單元2201號樓房一套,價款為525元;唐山市路北區燕山里容和景苑203樓2門401號樓房一套、唐山市橡樹灣3號樓2單元2門3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景泰翰林403號樓1單元1門10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鳳凰世嘉602號樓1單元1門902號、1002號、1502號、1602號、1702號樓房五套,唐山市八套樓房價款為1169.12萬元。共9套房屋均以被告名義購買并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韓某已將坐落于唐山市景泰翰林403號樓1單元1門10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橡樹灣3號樓2單元2門3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鳳凰世嘉602號樓1單元1門902號、1002號樓房兩套在訴前進行了處理,由他人居住使用。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經開庭質證及本院的審查,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但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一種兩性結合方式。同居關系糾紛是在雙方解除同居關系之時,涉及分割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本案中,原告付某甲與被告韓某在同居期間生育一子付某乙,現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解除同居關系之時,雙方達成非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萬元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的規定,本案中的9套樓房雖為原告付某甲出資購買,對取得共有財產的貢獻大,但系在與被告韓某同居期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并登記,有共同生產、生活的事實,應認定為雙方的一般共有財產。在分割時,考慮雙方同居期間共同生產、生活的狀況,實際需要及取得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結合現有財產的居住、使用及處理狀態,酌定坐落于唐山市景泰翰林403號樓1單元1門10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橡樹灣3號樓2單元2門3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鳳凰世嘉602號樓1單元1門902號、1002號樓房兩套歸被告所有,其他樓房歸原告所有。被告以9套房屋的不動產登記人均為韓某,即為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及應對共同生活期間的全面財產進行清點與估算等理由予以抗辯,在原告舉證證明出資購買房屋證據充分的情形下,被告僅以產權登記予以抗辯,不能提供購買房屋的出資證明等,其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付某甲與被告韓某的同居關系;
二、非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韓某撫養,原告于每月的1月1日給付子女撫養費1萬元,給付期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清林路1號院3號樓19層1單元2201號樓房一套,唐山市路北區燕山里容和景苑203樓2門401號樓房一套,唐山市鳳凰世嘉602號樓1單元1門1502號、1602號、1702號樓房三套歸原告付某甲所有;坐落于唐山市景泰翰林403號樓1單元1門10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橡樹灣3號樓2單元2門302號樓房一套,唐山市鳳凰世嘉602號樓1單元1門902號、1002號樓房兩套歸被告韓某所有;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447元減半收取61724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擔31724元,被告韓某承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 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付紅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