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 寧 省 沈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沈民再字第78號
抗訴機關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士軒,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漢族,系農民,住址遼中縣長灘鎮西長村。
委托代理人:李麗艷,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漢族,系農民,住址遼中縣長灘鎮西長村。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劼,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系農民,住址沈陽市于洪區于洪鄉紅旗臺村。
委托代理人:張述明,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漢族,系遼中縣長灘小學退休教師,住址同張劼。
原審上訴人張士軒與原審被上訴人張劼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一案,遼中縣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遼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張士軒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張士軒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遼寧省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徐雪春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歐陽儒軒、劉乃通參加的合議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曹靜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張士軒及委托代理人李麗艷、原審被上訴人張劼的委托代理人張述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張士軒、張劼于2001年5月3日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后無子女。同居初期感情較好,近年來常因家庭生活瑣事口角、打架,雙方于2002年3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張劼要求對共有財產電腦刺繡機價格進行評估鑒定。2002年8月23日經遼中縣人民法院委托沈陽中元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沈中元估價(2002)第42號作出評估鑒定報告書。現張士軒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要求與張劼解除同居關系。一審法院認為,張士軒、張劼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系無效婚姻,除對雙方批評教育外,其同居關系應依法予以解除;同居前財產各自歸己;同居后財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歸張士軒所有;張士軒應適當給付張劼財產折價款;潘峰所欠張士軒、張劼債權款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歸張士軒所有;債務款欠張述明之債務由張士軒負責償還;欠張玲之債務款由張劼負責償還;張士軒所訴欠孫維榮、張富仁之債務款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認定;張劼所訴同居時個人帶有現金2萬元用于同居后購買電腦刺繡機、同居后有庫存在張士軒處,在張士軒處有現金3,600元,欠楊振龍、張樹威之債務款及索要精神損失費,有債權款的帳本在張士軒處均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判決:一、解除張士軒與張劼的同居關系;二、同居前財產:家俱1套、行李2套歸張士軒所有;海信牌25英寸彩電1臺、雙缸洗衣機1臺、行李被2床、毛毯1條、電熨斗1個、金戒指2枚歸張劼所有;三、同居后財產:電腦刺繡機1臺及附設備、嘉陵125型摩托車1臺歸張士軒所有;張士軒給付張劼財產折價款40,000元;各自衣物歸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張劼處外,其余財產均在張士軒處);四、債權款:潘峰欠18,000元、貴良畢欠200元歸張士軒所有;債務款:欠張述明本金10,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士軒負責償還(已給付);欠張玲本金11,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劼負責償還;上述二、三、四項限判決書生效后即執行;五、原、被告之其他請求均依法駁回。宣判后,張士軒不服,上訴至本院。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二審認為,張士軒與張劼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應予解除。其同居后的財產應合理分配。關于張士軒提出共有財產電腦刺繡機已賣給他人,不應再分劈一事,因電腦刺繡機屬雙方共有財產,張士軒單方買賣行為侵犯了張劼的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故張士軒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張士軒提出潘峰債權一事,雖然雙方當事人在一審過程中均對該筆債權予以承認,但沒有得到債務人潘峰的確認,且雙方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債權的存在,故本院對該筆債權不予認定,待雙方當事人提供充分證據后可另案告訴。原審認定該筆債權顯系不當,應予糾正。故判決:一、維持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解除張士軒與張劼的同居關系;”第二項,即“同居前財產:家俱1套、行李2套歸張士軒所有;海信牌25英寸彩電1臺、雙缸洗衣機1臺、行李被2床、毛毯1條、電熨斗1個、金戒指2枚歸張劼所有;”二、變更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同居后財產:電腦刺繡機1臺及附設備、嘉陵125型摩托車1臺歸張士軒所有;張士軒給付張劼財產折價款40,000元;各自衣物歸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張劼處外,其余財產均在張士軒處);”為“同居后財產:電腦刺繡機1臺及附設備、嘉陵125型摩托車1臺歸張士軒所有;張士軒給付張劼財產折價款27,650元;各自衣物歸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張劼處外,其余財產均在張士軒處)”;第四項,即:“債權款:潘峰欠18,000元、貴良畢欠200元歸張士軒所有;債務款:欠張述明本金10,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士軒負責償還(已給付);欠張玲本金11,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劼負責償還;上述二、三、四項限判決書生效后即執行;”為“債權款:貴良畢欠200元歸張士軒所有;債務款:欠張述明本金10,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士軒負責償還(已給付);欠張玲本金11,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劼負責償還;上述二、三、四項限判決書生效后即執行”;三、撤銷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即:原、被告之其他請求均依法駁回。四、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750元,由上訴人張士軒承擔875元,由被上訴人張劼承擔875元。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是: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令欠張玲本金11,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劼負責償還。而張玲曾就該筆欠款于2002年5月13日訴至遼中縣人民法院,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952號民事判決判令張士軒、張劼償還張玲借款11,000元及利息,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張立仁(張士軒之父)對上述欠款數額負連帶責任。在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952號民事判決沒有撤銷的情況下,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實又作出與前一判決相矛盾的判決,顯系不當。
經再審查明的事實除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再審另查明,張士軒、張劼同居期間,因做買賣用款曾向張劼的姐姐張玲借款11,000元。2002年5月13日,張玲向遼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士軒、張劼及張士軒的父親張立仁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遼中縣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遼民初字952號民事判決,判令張士軒、張劼償還張玲借款11,000元及利息;張士軒的父親張立仁對上述欠款負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我院[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在
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952號民事判決已對張玲這筆債務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又作出與之相矛盾的判決,故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應撤銷原審對于張玲債權的判決,同時對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重新分劈。另,我院[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案號誤寫作[2002]沈民(1)終字第37號,應予以改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本院[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三、變更本院[2003]沈民(1)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變更遼中縣人民法院(2002)遼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同居后財產:電腦刺繡機1臺及附設備、嘉陵125型摩托車1臺歸張士軒所有;張士軒給付張劼財產折價款27,650元;各自衣物歸己(此款除金戒指2枚在張劼處外,其余財產均在張士軒處)”;第四項為,債權款:貴良畢欠200元歸張士軒所有;債務款:欠張述明本金10,000元之債務款由張士軒、張劼各負責償還5,000元(因此筆債務張士軒已給付張述明10,000元,故由張劼直接給付張士軒5,000元);上述二、三、四項限判決書生效后即執行;
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750元,由上訴人張士軒承擔875元,由被上訴人張劼承擔8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雪 春
審 判 員 歐陽儒軒
審 判 員 劉 乃 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肖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