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號
原告陳桂英,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租住株洲市石峰區。
委托代理人曠春榮,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欽,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凌開云,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株洲市石峰區。
委托代理人凌勇(系被告之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漢族,住株洲市石峰區。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擔保人凌勇(系被告之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漢族,住株洲市石峰區。
原告陳桂英訴被告凌開云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09年3月25日,擔保人凌勇以自愿為被告凌開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方式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經本院組織調解,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桂英訴稱: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生活,至今沒有領取結婚證。2001年開始,原、被告因家庭經濟開支等瑣事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出現裂隙,特別是近兩年來,雙方家庭矛盾擴大,感情日趨惡化。2008年11月1日,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經雙方同意,于1992年將舊房拆除,共同出資建造了1棟新房。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75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凌開云?,F原、被告已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間共建的位于株洲市郊區竹山村板塘組房屋一棟;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在外期間的房屋租賃費1500元;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凌開云辯稱:(1)被告與原告是從1993年2月開始同居,原告訴稱的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開始同居生活不是事實;(2)原、被告同居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可供分割。被告的新房是1992年10月份建成的,而原、被告系于1993年2月開始同居,即建房在前,同居在后,故原告要求分割房產沒有依據。原、被告在同居期間也沒有共同購置任何財產;(3)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分居后所租房屋的租賃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查:原告陳桂英與被告凌開云于1989年經人介紹相識,于同年開始同居生活,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間,于1992年將被告凌開云的舊房拆除,并新建房屋一棟,房屋坐落于現株洲市石峰區東風村5號。原株洲市郊區人民政府對上述房屋予以產權登記,發出株房私字NO:0004665號株洲市郊區私有房屋所有權證,該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為被告凌開云,登記的建筑面積為175平方米。2008年11月1日,原告陳桂英搬離原、被告的住所,雙方解除同居關系。原告陳桂英于2009年2月訴至本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建的房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凌開云之子凌勇于2009年3月25日申請加入本案訴訟,并自愿為被告凌開云在本案中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陳桂英、被告凌開云、擔保人凌勇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位于株洲市石峰區東風村5號房屋1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株洲市郊區私有房屋所有權證NO:0004665號)及室內裝修歸被告凌開云所有;
二、被告凌開云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房屋折價款40 000元給原告陳桂英;
三、被告凌開云如未按本協議第二項內容及時、全面履行付款義務,則另行向原告陳桂英支付違約金10000元;
四、2009年3月26日后,如株洲市石峰區東風村5號房屋1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株洲市郊區私有房屋所有權證NO:0004665號)被征收、征購、拆遷,則由被告凌開云及其合法繼承人再另行給付原告陳桂英或者原告的合法繼承人房屋征收款40 000元,該款由被告凌開云在收到全部房屋征收款后5日內支付給原告陳桂英;
五、擔保人凌勇自愿參與本案訴訟,并對被告凌開云在本協議第二、三、四項中所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六、原告陳桂英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七、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陳桂英負擔550元,由被告凌開云負擔1000元。
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各方在本調解協議上簽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員 馬 智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