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邵東民初字第89號
原告王立紅,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邵東縣周官橋鄉大泉沖村上塘組30號。
委托代理人廖曉群,湖南啟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小敬,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邵東縣黃陂橋鄉肖婆村甘二組。
委托代理人王紹桂,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小敬父親。
原告王立紅與被告王小敬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紅旗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立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曉群、被告王小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紹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立紅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1月17日雙方舉辦結婚儀式。2007年10月4日生女兒王潔。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以致無法共同生活。2008年10月被告擅自拿走原告的個人財物9700元現金,原告多次討要未果。請求判決非婚生女兒王潔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教育費用;并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人民幣9700元。
被告王小敬辯稱,原、被告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16日達成協議分手,協議約定女兒王潔由原告全權負責,與被告無任何關系。原告訴稱被告拿走其現金9700元不屬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1月17日雙方按農村風俗習慣置辦酒席舉行結婚儀式。2007年10月4日生育女兒王潔,王潔現由原告撫養。至今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簽訂協議分手,協議內容為:甲(王小敬)、乙(王立紅)雙方經過和平協商自愿分手,女兒王潔一切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任何關系。簽訂協議后原、被告又因經濟問題發生糾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王潔的出生證明、協議書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女兒王潔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原、被告在分手協議中約定女兒王潔由原告全權負責,與被告無任何關系,該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無效。現王潔由原告王立紅撫養,被告王小敬應支付的撫養費為3377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7年÷2 = 28704元。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現金9700元,但未向本院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女兒王潔由原告王立紅撫養成年,由被告王小敬給付原告王立紅小孩撫養費28704元,款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立紅要求被告王小敬返還現金9700元人民幣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立紅負擔。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決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原告可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紅 旗
二OO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代理書記員 佘 堆 元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