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全華,男,生于1948年5月2日,漢族。
原告李菊梅,女,生于1948年6月3日,漢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紹輝,臨潁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華,曾用名李小妞,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漢族,住臨潁縣杜曲鎮呂集村347號。
被告張玉芝,女,生于1956年7月14日,漢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紅,河南順意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呂全華、李菊梅訴被告李俊華、張玉芝監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全華、李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紹輝,被告李俊華、張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全華、李菊梅訴稱,二原告之子呂占軍系三級殘疾精神病人,李俊華系呂占軍的妻子,為一級言語障礙殘疾人并且一腿缺失,呂**、李俊華夫婦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能力。2001年8月23日,李俊華生育女兒呂**,由于呂占軍和李俊華均系嚴重殘疾人,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更沒有任何能力撫養呂**,故呂**自出生起由二原告撫養。2006年7月,呂占軍被他人誘騙外出至今四年沒有音訊,但李俊華、呂**仍有二原告照顧,一家人其樂融融。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張玉芝突然來到原告家里,以將李俊華、呂璐樂接走住幾天為借口將二人帶走,后二原告多次帶禮物接二人回家,張玉芝都以走親戚為借口不讓見,直到公安機關介入,才知道張玉芝將呂璐樂拐騙到南陽市新野縣,公安機關解救后,呂璐樂仍居住張玉芝家,不讓二原告撫養孫女,因李俊華系嚴重殘疾人,沒有能力撫養呂**,而作為外祖母的張玉芝更將呂**拐騙至南陽市,呂**隨其生活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極為不利,再者自呂**出生后便一直隨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從小養大,祖孫已建立深厚的感情,若改變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將呂**交由二原告撫養。
被告李俊華、張玉芝辯稱,殘疾人證為無效證件,不能證明李俊華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李俊華是呂**的母親,是呂**的法定監護人,對女兒享有監護權,有能力撫養呂**,張玉芝作為呂**的外祖母,與二原告一樣,均為呂**的第二順序監護人,要求對呂**行使監護權,二原告提起訴訟系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呂全華、李菊梅系夫妻關系,被告張玉芝、李俊華系母女關系,二原告之子呂占軍(自2006年7月下落不明)與李俊華系夫妻關系,呂全華、李菊梅、呂占軍、李俊華、呂**系杜曲鎮呂集村村民,張玉芝系石橋鄉駝鋪村村民。2001年8月23日,李俊華生育女兒呂**,呂**自出生起有二原告撫養,直至呂**被張玉芝于2010年7月5日帶走。二原告因二被告不讓見孫女呂**,以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南陽市新野縣將呂**找回,呂**回來后隨二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呂**的監護權發生糾紛,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將呂**交由二原告撫養。二原告主張呂占軍、李俊華夫婦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二份殘疾人證,殘疾人證證明呂占軍的監護人為呂全華、李俊華的監護人為李菊梅。二原告主張在呂占軍、李俊華夫婦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孫女呂**因一直有自己撫養,應有自己對呂**行使監護權,被告張玉芝主張自己是呂**的外祖母,與二原告一樣,均為呂**的第二順序監護人,要求對呂**行使監護權。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本案中,呂**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為父親呂占軍、母親李俊華,但二原告呂全華、李菊梅主張呂占軍、李俊華夫婦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二份殘疾人證,殘疾人證證明呂占軍的監護人為呂全華、李俊華的監護人為李菊梅,該兩份殘疾人證系國家相關機關頒發,為合法有效證件,在沒有被撤銷之前,足以證明呂占軍、李俊華夫婦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能力,對呂**無法行使監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在呂璐樂的父母呂占軍、李俊華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呂**的祖父母呂全華、李菊梅、外祖母張玉芝均有擔任其監護人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現呂**的祖父母呂全華、李菊梅、外祖母張玉芝均主張擔任其監護人,雙方對擔任呂**的監護人發生爭議,因呂**系杜曲鎮呂集村村民,應有呂**住所地的村委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六條規定“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 呂**的祖父母呂全華、李菊梅、外祖母張玉芝對擔任呂璐樂的監護人有爭議,二原告呂全華、李菊梅應當申請呂**住所地的村委會指定監護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其未經指定而直接起訴,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故二原告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駁回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呂全華、李菊梅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已交納100元、緩交200元),已交納100退回原告呂全華、李菊梅;緩交20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占偉
審 判 員 楊少武
人民陪審員 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勇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