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光均,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四川省渠縣平安鄉平安村5組。居民身份證號碼:513030197608172939。
原告胡興明(原告余光均之妻),生于1976年4月9日,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所地:四川省萬源市太平鎮馱山北路152號,經常居住地:四川省渠縣平安鄉平安村5組。居民身份證號碼:513024197604090023。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省巴東縣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軍,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漢族,農民,住湖北省巴東縣沿渡河鎮東圩口村2組。居民身份證號碼:42282319730130077X。
委托代理人譚志英,女,生于1976年4月5日,土家族,干部,住湖北省巴東縣信陵鎮朝陽路18號。
被告賴陽月,女,生于1977年3月8日,漢族,農民,住湖北省巴東縣沿渡河鎮茶園村5組。居民身份證號碼:422823197703080765。
原告胡興明、余光均訴被告李軍、賴陽月監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賈澤升、人民陪審員舒云寶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光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李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志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賴陽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與二被告因女孩李春苗的收養行為已經巴東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判決確認無效,二被告理應將女孩李春苗交由二原告監護。巴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已生效,二被告不僅未將李春苗交給二原告,被告賴陽月反而將李春苗帶走致使現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二原告對李春苗的法定權利即監護權,并給二原告造成較大的物質和精神損失,二原告現起訴,要求二被告停止二原告對李春苗享有監護權的侵害,及時將李春苗交由二原告監護;二被告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費各25000元。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目的:二原告系夫妻關系。
2、巴東縣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證明1份,證明目的:收養關系效力確認訴訟以前,公安機關在處理收養糾紛時明確告知被告李軍在問題處理結束前,必須保證女孩的安全且不準離開本地,被告李軍對小孩現下落不明應當負全部責任。
3、巴東縣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目的:二原告與二被告關于李春苗的收養行為無效,二原告是李春苗的法定代理人,其監護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李軍辯稱:被告李軍同意將原收養的女孩李春苗交給二原告監護撫養,在收養關系被判決確認無效后被告李軍也數次到被告賴陽月娘家打聽其下落,目的是想將李春苗及早交給二原告,也讓本人過上正常的生活。二被告離婚后被告賴陽月便攜李春苗外出,被告李軍亦不知其具體下落,被告李軍未實施侵害二原告監護權的行為,故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原告請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二原告在女孩李春苗出生后即自愿將其送養,主觀具有明顯過錯,故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軍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離婚協議及離婚證各1份,證明目的:在雙方當事人就女孩李春苗收養行為被巴東縣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二被告已離婚。離婚時約定李春苗跟隨被告賴陽月生活并由其撫養。
被告賴陽月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因涉及程序性事項,本院依職權對易茂義(本縣沿渡河鎮茶園村委會主任兼支書)及被告李軍進行了調查,易茂義與被告李軍陳述的內容基本相同。證明目的:二被告離婚后,被告賴陽月攜李春苗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證據經庭審展示,被告賴陽月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被告李軍確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真實,且認可證據1、3的證明目的,但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并認為收養主要是由被告賴陽月負責,離婚后李春苗由被告賴陽月負責撫養,被告李軍無法保證被告賴陽月及李春苗不外出。二原告對被告李軍提交的離婚協議的真實性認為不確定,認可離婚證的真實性,但認為二被告在確認收養關系糾紛案未生效前選擇協議離婚的目的是逃避責任,被告李軍未向公安機關及時報告被告賴陽月及李春苗的行蹤,應承擔責任。二原告與被告李軍對本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二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中被告李軍對證據1、3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從證據的來源、形式和內容綜合判斷,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能夠實現,其證據效力應予采信;證據2的證明目的能否實現即被告李軍是否應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需要根據法律規定予以裁判。被告李軍提交的證據系二被告在協議離婚時所形成的書證,離婚證的取得需要二被告先行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因此離婚協議是客觀存在的。二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對李春苗撫養等事宜的約定,符合相關規定,故其證據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客觀真實的證實了被告賴陽月及李春苗的現狀,其證據效力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余光均與原告胡興明系夫妻關系,被告李軍與被告賴陽月原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正鑄。2006年農歷12月25日(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興明產下一女嬰取名余婷婷,被告賴陽月通過電話與被告李軍商議后于當天在醫院里從二原告手中將余婷婷抱走撫養。其間被告賴陽月將小孩帶回湖北省巴東縣沿渡河鎮茶園村老家后,找村干部余某出具了該女嬰系二原告夫妻親生的假證明,遂向湖北省巴東縣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申請了入戶登記,余婷婷登記姓名為李春苗。時至2009年3月,二原告找到被告賴陽月交涉,欲將其親生女嬰抱回撫養,二被告不允,原、被告產生爭議。二原告遂向被告賴陽月務工所在地的居委會請求解決,但協商未成。2010年1月13日,二原告向湖北省巴東縣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報案求助,稱被告賴陽月在務工期間將二原告親生女嬰余婷婷帶回二被告老家撫養,請求該所幫忙要回孩子。該所調查后認為,雙方存在女嬰收養事實,屬于民事爭議,不構成行政或刑事案件,并組織雙方調解,但協商未果,該所便告知雙方就女嬰的收養爭議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小孩問題未解決前,要求被告李軍必須保證孩子安全不準離開當地,必須每天向當地村委會匯報情況,有新情況及時向該所報告。二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二被告收養二原告之女余婷婷的行為無效;判令二被告將余婷婷返還給二原告。其間,二被告于同年2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約定男孩李正鑄由被告李軍撫養,女孩李春苗由被告賴陽月撫養。二被告于同年3月1日在巴東縣民政局沿渡河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被告賴陽月攜李春苗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開開庭缺席進行了審理,同年6月12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認二被告收養二原告生育的女孩余婷婷(現名李春苗)的行為無效。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時將女孩李春苗交給二原告監護,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訴。
本院認為: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收養二原告生育的女孩李春苗的行為,因違反法律規定已被本院生效判決確認該收養行為無效,即否定了二被告對被收養人李春苗的撫養監護權,二原告身為被收養人李春苗的親生父母即享有對其法定的監護權,故二被告理應及時將被收養人李春苗交由二原告撫養并行使監護權。本案當事人因收養李春苗的行為效力發生爭議后在本院解決之前,二被告已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李春苗由被告賴陽月撫養,爾后被告賴陽月攜李春苗外出。本院對二被告的離婚原因和動機不作評價,但公安機關曾明確告誡被告李軍,要求其保證小孩的安全并不準離開當地,應及時將新情況報告公安機關,其目的是便于相關部門解決收養爭議。二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共同收養李春苗,在收養關系糾紛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時,二被告以離婚的方式將李春苗確定由被告賴陽月撫養,爾后被告賴陽月將李春苗帶走并導致下落不明,被告李軍未予阻止并向相關部門報告,造成二原告現無法對李春苗行使監護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定。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明顯的共同過錯,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侵害二原告監護權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故應承擔立即停止侵害并將李春苗交由二原告監護的民事責任。二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費25000元,因其舉證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收養行為被確認無效后而產生的監護權侵權糾紛,二原告對于本案侵權行為的發生主觀上亦具有較大過錯,故其主張的25000元的精神損失費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陽月、李軍立即停止對原告胡興明、余光均享有的女孩余婷婷(現名李春苗)監護權的侵害行為,并立即將余婷婷交由原告胡興明、余光均監護。
二、駁回原告胡興明、余光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胡興明、余光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上訴人名稱),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 敏
審 判 員 賈澤升
人民陪審員 舒云寶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哲
附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第一款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