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中民四終字第4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傳輕,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秀英,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漢族。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任傳政,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麗麗,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任傳輕、王秀英因與被上訴人龐麗麗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延津縣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龐麗麗與被告任傳輕、王秀英之子任世祿未辦理結婚登記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9日生一女兒任文杰。因破壞電力設備罪,任世祿被判處死刑,已經執行。原告龐麗麗因同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02年6月7日至2007年5月7日),于2006年5月30日被提前釋放,出獄后在被告處居住生活了一個月,2007年7月23日原告與他人結婚成家,任文杰一直與二被告生活。原告主張任文杰應由其撫養,二被告不同意任文杰隨母親龐麗麗生活,并出示了一份原告書寫的保證書,內容為已改嫁,留下女兒任文杰由其爺爺奶奶照養不帶走。原告稱系為辦理戶口才向二被告書寫了此保證,二被告認可此書寫背景。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才可以由后一順序監護資格的人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原告龐麗麗為無行為能力人任文杰的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享有優先于作為任文杰祖父母即二被告的序位,只有在龐麗麗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任文杰明顯不利時,序位在后的二被告才享有變更監護人的權利。監護權具有特殊性,監護人不能因其單方意思表示任意拋棄、轉讓監護權,故原告龐麗麗書寫的保證書違反了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二被告以原告曾書寫的保證書放棄對任文杰的監護權,應認定其喪失法定監護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限被告任傳輕、王秀英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將任文杰交原告龐麗麗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任傳輕、王秀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監護權爭議應當適用特殊程序予以審理,故原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違法,請求撤銷原判,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龐麗麗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孩子的親生母親,孩子應當由被上訴人撫養。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才可以由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的監護義務屬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得放棄。本案中任文杰母親龐麗麗具有監護能力,要求女兒任文杰由其撫養并行使監護權符合法律規定,龐麗麗曾書寫保證放棄監護權的行為無效,另從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看,二上訴人年紀較大,任文杰由龐麗麗撫養教育更利于任文杰的健康成長,二上訴人要求撫養孫女出發點是良好的,但其請求沒有法律根據,故原審判決任文杰由龐麗麗撫養并無不當。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爭議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但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只有在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的情況下由有權單位指定其他監護人時發生爭議的才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故本案原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于法有據,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主要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任傳輕、王秀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榮軍
審 判 員 張妍麗
代理審判員 張立東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澤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