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594號
原告曾子健,女,1999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孫國愛(原告之母),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曾小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漢族。
原告曾子健與被告曾小毛變更撫養關系、監護權糾紛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慧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峰、曾愛群參加的合議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曹曉冬擔任記錄。原告曾子健的法定代理人孫國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曾小毛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子健訴稱:原告的母親孫國愛與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當事人協議原告的撫養權、監護權給被告。但一年多來,被告對原告不管不問,完全沒有盡到一個做父親的責任與義務。對原告沒有一點關心、關愛,對原告的生活、學習等方面未付出一分錢,且原告一直未見到被告。父母離婚后,原告一直隨母親孫國愛生活,母親對原告關愛備至,一心一意呵護原告。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告曾子健的撫養權、監護權變更給母親孫國愛;判令原告曾子健所有的坐落在神龍廣場建工局集資房門面一間,二樓一間房屋的所有權授給原告的母親孫國愛代為管理。
被告曾小毛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母親孫愛國與被告于1999年7月登記結婚,1999年12月18日生女兒曾子健,2010年7月6日經耒陽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曾子健隨被告曾小毛生活,被告愿承擔原告曾子健的一切費用至原告曾子健能獨立生活為止;坐落在神龍廣場建工局集資房門面一間、二樓一間(以房產證為準),雙方當事人自愿贈送給原告曾子健所有,在原告曾子健未成年之前,由被告曾小毛代為管理。原告的母親孫國愛與被告離婚后,原告一直隨原告的母親孫國愛生活,被告對原告不管不問,未盡到做父親的責任。坐落在神龍廣場建工局集資房門面一間、二樓一間都出租給別人了,被告領取了2010年的門面租金,卻未向原告支付撫養費,原告的撫養費一直都是由原告的母親在承擔。被告未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承擔小孩的撫養費,對小孩不管不問,引起糾紛。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耒陽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學費收據等證據證實,經庭審核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對子女撫養的問題, 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 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 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本案中, 原告的母親孫國愛與被告雙方是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隨被告生活,被告愿承擔原告的一切費用至原告能獨立生活時止;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自愿贈送給原告所有,由被告代為管理。但原告的母親孫國愛與被告離婚后,原告一直隨母親孫國愛生活,被告未對原告承擔撫養費,對原告不管不問,被告曾小毛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而且原告一直隨母親孫國愛生活,為了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保證原告的生活、學習環境的相對穩定。對原告把撫養權變更給母親孫國愛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被告作為原告的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責任,在沒有對被監護人利益著想的情況下,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應當承擔責任。原告一直隨母親孫國愛生活,對原告的財產應當由其母親孫國愛代為管理。故對原告所有的坐落在神龍廣場建工局集資房門面一間、二樓房屋一間由原告母親孫國愛代替管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曾子健變更為原告的母親孫國愛直接撫養,待原告曾子健能獨立生活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二、原告曾子健所有的財產(坐落在神龍廣場建工局集資房門面一間,二樓房屋一間)由原告的母親孫國愛代為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慧 勇
人民陪審員 劉 峰
人民陪審員 曾 愛 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曹 曉 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六條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