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槐民特字第11號
申請人鄧海,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申請人楊興軍,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鑄造鍛壓機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職工,住濟南市。
申請人鄧海與被申請人楊興軍申請變更監護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岑玉潔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鄧海、被申請人楊興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鄧海訴稱,我與被監護人鄧冰為姐弟關系,鄧冰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我們的父母去世后,我作為其唯一的弟弟成為鄧冰的法定監護人?,F因我沒有固定工作及穩定的經濟來源,妻子無業,家庭負擔沉重,特別是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差,沒有時間及經濟能力監管、照料鄧冰,而被申請人楊興軍作為被監護人的前夫有穩定的工作,與鄧冰亦居住在同一社區,且經??赐⒄疹櫛槐O護人?,F經雙方協商,楊興軍亦愿意作為鄧冰的監護人。為此,訴至法院,申請將鄧冰的監護人變更為被申請人楊興軍。
被申請人楊興軍辯稱,我雖已與鄧冰離婚,但當時是鄧冰執意離婚,我無奈之下才表示同意,現我同意將鄧冰的監護人變更為我。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鄧海與被監護人鄧冰系姐弟關系。鄧冰于2008年炒股失利后,逐漸出現妄聞、多疑癥狀,2010年4月,其被山東省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偏執型分裂癥,后曾幾次住院治療,出院時無自知力。鄧冰之父鄧其昌、母謝恩萍已分別于2002年、2013年去世。2011年9月30日,鄧冰曾訴至本院,要求與楊興軍離婚,同年11月15日,鄧冰與楊興軍經本院調解離婚,本院以(2011)槐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雙方之子楊昊鑫(****年**月**日出生)隨鄧冰生活。除申請人鄧海以外,鄧冰沒有其他兄弟姊妹。鄧冰之父母去世后,因其已離異且其子尚未成年,故其弟鄧海成為鄧冰的法定監護人。
另查明,鄧海目前沒有穩定工作,其妻亦無業,雙方之女鄧惠文目前正在初中就讀,申請人目前的家庭生活比較困難,其與鄧冰亦不在同一社區居住,故其在對鄧冰的監管上存有一定的困難,而被申請人楊興軍系濟南鑄造鍛壓機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職工,有穩定的工作,其與被監護人鄧冰均居住在濟南市槐蔭區營市街街道綠園社區。訴訟過程中,楊興軍亦表示愿意承擔鄧冰的監護責任,鄧冰之工作單位西電濟南變壓器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將其監護人變更為楊興軍。目前,鄧冰因患精神疾病仍在住院治療。
以上事實,有鄧冰在山東省精神衛生中心就診的住院病歷、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濟南市槐蔭區營市街街道綠園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鄧冰之工作單位西電濟南變壓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變更監護人的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聲明以及雙方相互一致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監護人鄧冰目前無自知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其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近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同意的。依照法律規定,為精神病人設立監護人,應遵從監護人順序的原則。只有前一順序的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由其擔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時,才可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能力的人中擇優確定?,F鄧冰之父母均已去世,其子尚未成年,申請人鄧海作為其唯一的近親屬,目前家庭負擔較重,與被監護人鄧冰亦不在同一社區居住,以其目前的經濟現實狀況承擔起對鄧冰的監護職責確實有些力不從心。而被申請人楊興軍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與被監護人亦在同一社區居住,相對申請人而言,其更方便對鄧冰的監管?,F申請人要求將鄧冰的監護人變更為被申請人楊興軍,楊興軍及被監護人鄧冰之工作單位對此均表示同意,故申請人要求變更鄧冰監護人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鄧冰的監護人由鄧海變更為楊興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岑玉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