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芝毓民特字第6號
申請人:王某甲,煙臺針織聯合公司退休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郭振偉,山東信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卞海,山東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王某甲申請變更監護關系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為被監護人王傳祥父親王家棟的妹妹。王傳祥的母親張麗珍、父親王家棟分別去世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11月4日,王傳祥為獨生子,尚未婚育。王傳祥因患有××其父母生前將其送至煙臺市芝罘區××人托養中心托養。申請人姐妹出于對被申請人的信任,將王傳祥父母為其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處購買的多份保險保單及其父母遺留的存款90余萬元交于被申請人保管。2015年1月19日,根據本案被申請人的申請,王傳祥被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請人為其監護人。后查詢得知,被申請人已于2014年5月在其他姐妹不知情的情況下即將王傳祥名下的保險全部退保,并將退還的保費據為己有,被申請的退保行為不僅違背了王傳祥父母的意愿,更嚴重損害了王傳祥的合法權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被監護人王傳祥的利益,其不具備擔任王傳祥監護人的資格,故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對王傳祥的監護資格,并指定申請人為王傳祥的監護人。
被申請人辯稱,其沒有損害王傳祥的利益,退保行為發生在其擔任王傳祥監護人之前,退保是經過四姐妹共同協商決定的,而且退保并未損害王傳祥的合法權益。因被申請人與王傳祥等起訴申請人遺囑繼承糾紛一案尚在審理過程中,申請人不適宜擔任王傳祥的監護人,借故請求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經審理查明,(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姐妹關系,二人與王家玉、王家英均系王傳祥的姑姑。王傳祥的母親張麗珍、父親王家棟分別去世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11月4日,王傳祥為獨生子,尚未婚育。王傳祥因患有××其父母生前將其送至煙臺市芝罘區××人托養中心托養。2013年11月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等四姐妹,共同清點后確認王傳祥有財產:存款89萬元、現金9000元、房證2本及商業銀行卡1張,該財產均由被申請人保管。王傳祥父母生前為其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平安鴻利兩全保險、卓越財富2007終身壽險、永福人生年金保險、財富人生C款終身年金保險多份人身保險。王傳祥父母去世后留有存款及現金899000余元。2014年5月,被申請人帶領王傳祥至保險公司將上述保險全部退保,退還的保費208182元由被申請人存入銀行。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本院至上述兩保險公司進行了調查詢問,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稱,王傳祥在其公司投保了平安鴻利兩全保險,保費每年一交,共計20年,退保前已交納了13年,提前退保給王傳祥造成本金損失8465.4元;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稱,王傳祥在其公司投保了卓越財富2007終身壽險、永福人生年金保險、財富人生C款終身年金保險,提前退保永福人生年金保險給王傳祥造成了本金損失18819.78元、財富人生C款給王傳祥造成了本金損失25674.46元。對于退保,申請人及王家英稱退保其對退保并不知情,被申請人與王家玉則稱退保系由其四姐妹共同商定。
(二)就王傳祥父母遺留的存款、現金及退還的保費,被申請人提供了存折5份(金額共計706600元)、李德強出具的借條2份(金額共計38萬元)、費用花費明細一宗。被申請人認可其代王傳祥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分別出借給大姐王家玉之子李德強28萬元、10萬元用于做生意,且李德強有能力償還該欠款。
(三)申請人、被申請人四姐妹父母均已去世,現遺留有房產一套,為繼承該房產,被申請人、王家玉、王傳祥將申請人及王家英訴至本院,現該案正在審理過程中。庭審中,被申請人還申請張德友出庭作證,張德友與申請人的丈夫系親兄弟,與申請人、被申請人系表親關系。張德友稱王傳祥的父親告知其,申請人與王傳祥一家20多年前就不再來往。申請人主張其丈夫與張德友間因遺產繼承存在糾紛,不應采信張德友的證言,申請人為此提交了山東省煙臺市魯東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及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1份。公證書中載明,申請人及張德友的父親立有遺囑將其房產留給申請人丈夫及孫德斌繼承;證明中載明,2012至2013年申請人多次報警稱張德友到其家中鬧事。為證實其與王傳祥一家關系較好,申請人還提交了于貴洪、戚福利及煙臺市芝罘社會福利院出具的書面證明各1份,于貴洪、戚福利稱其與王家棟一家系鄰居,申請人經常到王家棟家,關系很好,煙臺市芝罘社會福利院證實申請人于2014至2015年間到該院護理三部探望王傳祥。但于貴洪、戚福利不能出庭作證。
(四)本院對王家英進行了調查詢問,王家英稱,她們幾個姐妹和王傳祥一家的關系都差不多,其因為身體原因無法擔任王傳祥的監護人,其推薦申請人做王傳祥的監護人,因為申請人沒有損害王傳祥的利益。本院還對王傳祥戶籍地煙臺市芝罘區東山街道東花園社區居委會進行了調查詢問,該居委會負責人稱,王傳祥有四個姑姑,只要有利于維護王傳祥的合法權益,王傳祥的親屬誰做其監護人,其居委會均同意,但其居委會不適宜擔任王傳祥的監護人。
本院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本案中,對于被監護人王傳祥的財產,被申請人負有進行管理和保護,確保被監護人財產處于安全狀態的義務,除非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被申請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盡管被申請人于2015年1月19日方被本院指定為王傳祥的監護人,但實際情況是被申請人自2013年11月5日即履行王傳祥財產的保管責任。期間,被申請人分別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將被監護人的財產出借給他人,致使其財產存在可能損失的風險,違反了法律規定,不再適宜擔任王傳祥的監護人。對于申請人要求撤銷被申請人對王傳祥的監護資格,并指定其為王傳祥的監護人之申請本院予以支持。同時,監護人變更后,新任監護人發生損害被監護人利益之情形時,被監護人其他親屬同樣可起訴主張對王傳祥之監護人進行變更。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王傳祥的監護人由王某乙更為王某甲。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甄 景 善
人民陪審員 張 翠 華
人民陪審員 徐 建 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俊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