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陜09民終5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正大,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金玉,安康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柯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玉林(柯勇之父),1950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陳正大因與被上訴人柯勇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嵐皋縣人民法院(2016)陜0925民初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正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金玉,被上訴人柯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正大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村委會對陳安英監護權的指定,改判由上訴人作為女兒陳安英的監護人;2、對于上訴人在一審主張的民事賠償部分分別審理;3、本案訴訟費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有損被監護人陳安英的切身利益,上訴人訴求變更監護權是出于父母對子女無私的愛,是為人父母的本能,是應當得到法律支持的。①柯勇對陳安英履行監護權的條件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改變,若再由其繼續履行監護權,將不利于陳安英精神病的康復??掠卢F已再婚并養育四歲孩子,已經有了新的家庭,精力和責任心也被分散,經濟負擔加重,而陳安英治病需要大筆費用和漫長的時間,柯勇目前的狀況無法保證其全心全意對陳安英履行監護義務。②柯勇長期在外打工,在陳安英住院治療期間從未去醫院探望過,生活上沒有任何關愛,對陳安英漠不關心,其目的是解除婚姻關系,甩掉累贅和包袱,重新組建家庭。③柯勇與陳安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柯勇父母曾對陳安英有過家暴行為,給陳安英心理上造成了傷害,因此,不宜再擔任陳安英的監護人。④陳安英被診斷為重(壹)級精神分裂癥,至今仍在康復托管治療,而精神病需要長期、耐心、細致的護理,但柯勇的自身條件和能力達不到,而上訴人作為陳安英的親生父親,與其有著血緣關系,父母對兒女的愛是無條件的,不求任何回報的,故出于對陳安英的利益考慮將監護權變更為上訴人更為合理。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的721596.5元民事賠償責任應當分別審理,不能直接全部駁回。
柯勇辯稱:1、被上訴人盡到了監護職責,對陳安英的治療有信心,因被上訴人長期在外誤工,故將監護義務委托家人行使不違反法律規定。2、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陳安英沒有家暴行為,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3、陳安英的病情難以康復,需要長期細致的照顧,幾年的共同生活,陳安英已經成為被上訴人家庭中的一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應共同做好陳安英的病情治療工作。綜上,原審判決公正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正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女兒陳安英由陳正大監護;2、判令陳安英離婚所分財產折價10萬元由柯勇交付陳正大代為保管;3、判令柯勇支付陳安英今后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和安葬費等共計721596.50元(詳見清單);4、訴訟費由柯勇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7年11月,家住平利縣興隆鎮興隆寨村三組(原冠河鄉朝陽村六組)的陳正大之女陳安英嫁給家住嵐皋縣南宮山鎮溢河村六組(原溢河鄉新灣村五組)柯勇為妻。1998年5月13日,陳安英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陳安英患有精神病的狀態就表現出來,于是柯勇每年都將陳安英送往精神病康復中心治療。2006年8月陳安英之女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陳安英病情加重,經多次治療尚不能治愈,且常常出現暴力現象,為此,柯勇將陳安英送往安康市博愛醫院長期住院治療(后按醫院要求轉至漢陰縣精神病醫院)。2010年12月,柯勇向法院起訴提出離婚。2011年7月15日,嵐皋縣南宮山鎮溢河村村民委員會與柯勇簽訂了離婚后指定監護人的協議,約定柯勇負責陳安英精神病治療和生老病死等一切事項,并明確陳安英在離婚時分得房屋兩間。2011年7月22日,嵐皋縣人民法院判決準予柯勇與陳正大之女陳安英離婚,婚后共同財產磚混結構房屋兩間兩層各享有一半所有權。離婚后至今,由于陳安英在發病期間多次表現出亂跑和暴力行為,因此,柯勇將陳安英送往精神病醫院做康復性治療,陳安英的一切生活費、住院治療費均由柯勇全額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與精神病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可以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柯勇與陳安英在離婚訴訟過程中,與精神病人陳安英住所地(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達成監護協議,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陳正大在離婚訴訟中作為陳安英的父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也完全知曉該過程,應當認定精神病人陳安英的父親陳正大亦同意柯勇監護,因此,柯勇與精神病人陳安英形成的監護關系于法有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掠略谛惺贡O護權過程中,陳安英多次表現出暴力現象直接威脅到陳安英本人和他人安全,將陳安英送往精神病醫院做康復治療實屬情理之中,也屬理性之舉,符合國家關于對精神病人治療的基本要求,客觀上陳安英安全有保障、康復治療也在持續進行。另外,柯勇承擔陳安英在精神病醫院的一切生活費、治療費的實際行動也充分證明其在積極履行監護義務。為了家庭經濟建設外出務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的做法也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對柯勇請求駁回陳正大的訴訟請求、繼續監護陳安英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作為精神病人陳安英的親生父親陳正大,本屬陳安英的法定監護人,但在其女患精神病長達十八年時間里,沒有主動承擔起監護女兒的應有責任,時至今日陳正大提出自己監護女兒陳安英的想法雖然值得提倡,但其年逾花甲、又明確表示自己無法承擔陳安英今后的生活費和治療費,加之,在庭審中陳正大也沒有提供柯勇在履行監護職責過程中損害被監護人利益、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和在監護期間具有明顯過錯的證據,故對陳正大請求變更監護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駁回陳正大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陳正大提交了如下新證據。證據一,柯勇與程財慧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柯勇已于2012年7月6日再婚并重新組建家庭,其對陳安英的監護條件已經發生了改變。證據二,安康市殘聯精神病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陳安英現在仍然需要長期的住院治療和監護。柯勇質證認為,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陳安英已經盡到了監護職責,柯勇再婚對履行監護職責沒有影響。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被上訴人柯勇提交了安康市殘聯精神病醫院2016年7月27日的收款收據一張,證明目前陳安英的住院費用仍然是被上訴人交納的,被上訴人對陳安英盡到了監護職責。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對于雙方當事人二審提交的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關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一,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柯勇再婚并不必然導致其監護職責無法行使,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二,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關于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因上訴人對其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柯勇是否對陳安英盡到了監護責任?陳安英的監護權由誰行使更有利于其健康和生活?二、原審對于陳正大主張的民事賠償責任與變更監護關系一并審理是否不當?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經查,2011年7月15日嵐皋縣溢河鄉新灣村委會與柯勇達成的指定監護人協議,約定由柯勇對陳安英履行監護責任,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且亦經過公證,該協議合法有效。在履行監護職責中,柯勇將陳安英送往精神病院作托管康復治療與陳安英的病情治療實際情況相符,且對被監護人陳安英并無不利,柯勇因維持家庭生計而外出務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其父柯玉林代為行使,也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柯玉林也是積極代行監護職責??掠略倩榻M建新的家庭,該行為并不違法,也不必然導致柯勇監護職責的履行條件發生改變,上訴人陳正大并未舉證證明柯勇未對陳安英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陳安英的合法權益。此外,上訴人陳正大雖系陳安英的親生父親,但其已經年邁體弱,無法保障陳安英今后的相關費用開支。綜合全案考量,陳安英的監護權不宜變更,應當繼續由柯勇對陳安英履行監護職責。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柯勇未對陳安英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陳安英的合法權益,陳正大主張柯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的民事賠償與變更監護關系的訴訟主張是陳正大在原審中提出,二者具有聯系,原審一并進行審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陳正大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陳正大負擔。陳正大已預交11016元,予以退還109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娟
代理審判員 張代亮
代理審判員 張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吳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