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嘉海民初字第3647號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蔣中健,海寧市眾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金某乙。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鐘雨嵐,浙江國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原告金某甲訴被告郭某甲監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宗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組成合議繼續審理。本院于2016年2月6日追加被告郭某乙、金某乙、陳某為本案被告,并于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蔣中健、被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委托代理人鐘雨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甲起訴稱,被告郭某甲以被告郭某乙、金某乙孤單為由,在原告女兒金某丙年幼時,將其帶回家中照看,原告支付相應的撫養費。隨著金某丙長大,原告多次要求撫養女兒,均遭被告郭某甲拒絕,且被告郭某甲采取各種手段阻擾原告行使監護權利,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金某丙由原告金某甲監護撫養。
被告郭某甲答辯稱,其并未撫養金某丙,故原告的起訴有誤;原告陳述的事實有誤,原告主動在金某丙八個月大時將其送給被告郭某乙、金某乙撫養至今,期間,被告郭某乙、金某乙一直悉心照顧金某丙,原告也隨時可以看望金某丙,但原告作為父親,不承擔相應的撫養義務,不支付撫養費,導致金某丙對原告有排斥抵觸情緒;原告起訴后,金某丙也隨原告生活過一段時間,被告郭某乙、金某乙從未阻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乙、金某乙共同答辯稱,原告主動將金某丙交由答辯人撫養,期間答辯人承擔了金某丙全部的生活、教育費,原告雖探望過金某丙幾次,但未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答辯人一直希望原告多來探望金某丙,不存在答辯人阻攔原告探望金某丙的情形;原告起訴后,金某丙曾隨原告共同生活過,但金某丙不愿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金某丙已十五歲,身心基本成熟,有自己的判斷和選擇的能力,法院應當尊重金某丙本人的意愿。
被告陳某未答辯,但其在本院對其的制作的調查筆錄中陳述,對于金某丙由原告撫養無異議,《撫養協議》(原告提供的證據5)落款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協議的其他內容不是其本人書寫,簽字僅是表示女兒金某丙今后與其無關,簽字后其與原告即分手。
原告舉證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質證意見如下:
1、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各1份(均為復印件)。證明原告系金某丙父親,金某丙戶口現在原告處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無異議。
2、情況補充說明1份。證明原告一直負擔金某丙撫養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支付金某丙撫養費的事實。
3、照片打印件2張。證明金某丙身體健康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4、鄰居林引芬出具證明1份。證明金某丙八個月時被被告郭某甲帶走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是郭某甲帶走的金某丙,且該證據能證明金某丙八個月的時候就在被告郭某乙處生活的事實。
5、撫養協議1份。證明被告陳某放棄金某丙撫養權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對真實性有異議,并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郭某甲舉證及其他當事人質證意見如下:
證明1份。證明金某丙八個月大開始,一直由被告郭某乙、金某乙撫養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為其一直負擔金某丙的撫養費,且金某丙是由被告郭某甲一家人在撫養,郭某甲也是實際撫養人。
本院對被告陳某作調查筆錄1份。經質證,原告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無異議,且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被告陳某與金某丙的關系,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3、4,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系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撫養協議》,被告陳某確認協議上“陳某”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其他案件事實綜合予以判斷。被告提供的證明系海寧市硤石街道由拳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對被告陳某作調查筆錄,原告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金某甲與被告陳某于2001年10月14日未婚生育女兒金某丙。被告郭某乙、金某乙系原告金某甲姑父、姑母,同時系被告郭某甲的父親、母親。金某丙自其出生后第八個月開始,跟隨被告郭某乙、金某乙生活至今。2006年5月23日,被告陳某簽《撫養協議》1份,協議載明其放棄對女兒金某丙的撫養權。原告認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阻擾其行使對金某丙的監護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即是法定權利,亦是法定義務,法定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告監護人的生活等諸多法定職責;當監護權的行使遭到他人干涉、阻擾等侵害時,監護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本案原告是金某丙的父親,也是金某丙的法定監護人之一,監護、撫養金某丙是原告的法定職責,無需本院確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方侵害了其對金某丙的監護權,但直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四被告有干涉、阻擾等侵害原告監護權的事實,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也表示從未侵害原告的監護權,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蘇燕
代理審判員 王宗強
人民陪審員 黃國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