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淑維,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身份證號碼:3503011987060xxxxx。
委托代理人黃國賢,福建秀嶼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吳密芳,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身份證號碼:3503011984100xxxxx。
原告陳淑維與被告吳密芳探望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柯元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淑維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密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淑維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登記結婚,并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吳若言。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且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對原告及孩子吳若言的生活毫無關心和照顧,特別是農歷2010年1月6日,被告將孩子吳若言帶回家后,被告自己不但不照顧孩子,而且也不讓原告照顧或者探望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無奈向法院起訴。案經法院一審、二審審理,終審判決:1、準予原告陳淑維與被告吳密芳離婚;2、婚生女兒吳若言由被告吳密芳撫養,并由原告陳淑維(按年支付)自2010年4月起每年4月10日前支付給被告吳密芳女孩吳若言撫育費人民幣3600元。然而,法院卻沒有對原告享有的對女孩吳若言的探望權做出判決,嚴重損害了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判令原告陳淑維對婚生女兒吳若言享有每月探望2次的權力(具體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每年每月15日和30日的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18時由原告陳淑維到被告吳密芳住所接女兒吳若言,之后由原告陳淑維按時將女兒吳若言送回被告吳密芳住所),被告吳密芳應予協助。
被告吳密芳未做書面答辯。
現查明,原告陳淑維與被告吳密芳經法院一審、二審審理,終審判決:1、準予原告陳淑維與被告吳密芳離婚;2、婚生女兒吳若言由被告吳密芳撫養,并由原告陳淑維(按年支付)自2010年4月起每年4月10日前支付給被告吳密芳女孩吳若言撫育費人民幣3600元。但未就子女探望權作出判決,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探望婚生女兒。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探望權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一種身份權,探望權的社會價值定位在于既關愛未成年人,消減心理壓力,又滿足父母探望需求,解決社會矛盾。由此,探望權的行使,不僅可滿足原告對婚生女的關心、撫養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女和母親的溝通交流,更重要的是能減輕婚生女因父母離婚而帶來的家庭破碎感,從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長。因此,作為離婚雙方的原、被告均應從保護婚生女的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友好理智地行使或者協助行使探望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探望權是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權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原、被告離婚后,雙方均有撫養和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原告陳淑維不與婚生女兒吳若言共同生活,有權要求定期看望孩子。被告吳密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密芳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協助原告陳淑維分別于每年的單月第一周內的一日探望孩子一次,每次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的時間段內的3個小時,地點為被告所在住所或本院另行指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陳淑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柯元海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曉鋒
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