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永川區xx街道辦事處xx村xx村民小組,公民身份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重慶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永川區xx街xx路xx灣xx棟xx,公民身份號碼(略)。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周某探望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結婚,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女陳某,雙方因性格不和于2009年12月協議離婚,約定陳某由被告撫養教育,但原告對陳某行使探望權到2010年11月5日就遭被告中止,故起訴要求在陳某整個寒暑假期間對陳某進行探望(包括接回家中住宿、玩耍、外出旅游等),在陳某上學期間對陳某每月兩次接回家中探望,但不回家居住。
被告周某辯稱,2010年11月5日之前原告對陳某進行探望過程中,造成陳某受到他人性侵犯,由此被告便阻止了原告把女兒接回家探望,不同意原告行使對陳某的探望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結婚,次年2月6日生育一女陳某(公民身份號碼500383200502062925)。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陳某由被告撫養教育。離婚后原告對陳某行使探望權直到2010年11月5日。之后,原告以陳某受到原告一未成年親戚的性侵犯,從而拒絕原告對陳某進行探望。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重慶市永川區陳食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群眾來信、來訪、預約登記薄”根據被告的陳述記載了陳某曾遭性侵犯一事,并提供了一證人的證言。審理中原告否認陳某受到被告所述的性侵犯一事,經本院核實,被告所辯稱的該事實并無充分依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離婚證,離婚申請協議書,吳春梅,楊蘭、吳霄的證詞,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原告行使對陳某的探望權是法定責任,其請求合法,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陳某在原告探望期間曾被他人性侵犯一事無充分證據佐證,其以在原告探望期間陳某受到他人性侵犯為由,從而認為原告探望陳某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應中止原告探望權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法律并未規定行使探望權的具體形式,應根據父母雙方的生活情況以及子女的學習生活現狀予以明確。原告要求陳某上學期間對陳某每月兩次接回家中進行探望符合實際,本院可予主張。原告要求對陳某在整個寒暑假期間均可探望,不符合情理,但本院酌定可以假期二分之一的時間為限。同時,因為對子女的探望涉及父母、子女諸多具體問題,法律不可能作出硬性具體規定,在執行中也不宜鋼性處理。只要父母協商一致,互諒互讓并互相幫助,才有可能達成法律設置探望權的立法目的。因此,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也可最大限度避免父母離婚后對子女的再次傷害,切實保護原、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權益,結合本案實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陳某上學期間陳某某有權每月兩次對陳某接回原告家中進行探望;
二、本判決生效后,陳某寒暑假期間陳某某有權以二分之一時間為限將陳某接走隨陳某某共同生活;
三、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此費原告已預交,現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