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柳菁,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埭頭鎮埭頭村西湖65號。身份證號碼:350321197903233368
被告鄭建清,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嶼區埭頭鎮田厝61號。身份證號碼:350321197410152411。
原告劉柳菁訴被告鄭建清探視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錦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柳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建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柳菁訴稱:原、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于2001年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4月8日生育男孩鄭怡。由于雙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感情。原告為了盡快結束不幸的婚姻與被告離婚,迫于無奈原告求全于被告的條件,同意按男方的要求,在兒子鄭怡十八周歲內不得探視。被告有意剝奪原告的探望權和與兒子鄭怡的母愛,要求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2月1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五條條款無效并要求每月探視男孩鄭怡兩次。
被告鄭建清辯稱:雙方已協議離婚,原告無承擔男孩的撫養費和教育費的責任,原告自己表示自愿放棄孩子的探視權。所以被告以二萬元的人民幣和一兩黃金作為補償原告,且當時由司法部門見證。現原告無理要求一個月探視二次,對子女的成長也不利。要求法院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柳菁與被告鄭建清于2001年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4月8日生育男孩鄭怡。由于雙方未能建立感情,于2009年2月10日經協議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婚生男孩鄭怡由被告鄭建清撫養,撫養費由其自行承擔。被告一次性給予原告補償人民幣20000元,并返還原告黃金1兩。婚時的共同財產:21寸飛利浦電視一架、飛利浦VCD一架、聯想電腦一架、組合家具一套、海爾冰箱一架歸被告所有,原告應份財產折價作為子女撫養費。原告同意按男方的要求,在兒子鄭怡十八周歲內不得探視。2009年12月21日原告訴訟本院,要求確認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2月1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五條“女方同意按男方的要求,在兒子鄭怡十八周歲內不得探視。待十八周歲時,母子相認,在這期間,男方必須善待鄭怡”的條款無效。要求每月探視孩子鄭怡兩次。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致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在子女成人前,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是有權要求探視子女的權利。但原、被告在協議子女探視權時,被告有意剝奪了原告對子女在成人前的探視權利。協議時原告雖然是同意,但該協議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現原告要求實現其探視權符合《婚姻法》的規定。原告思念其子女,作為親生的母親是人之常情,其要求合情合理又合法,應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個月探視二次,顯的過于頻繁,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學習,可每個季度探視一次,探視的時間不應影響子女的學習,應選擇在星期六或星期日。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柳菁與被告鄭建清雙方對子女探視的協議無效;
二、原告劉柳菁可每個季度探視子女一次至18周歲。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鄭建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錦揚
二○一○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唐佳聲
附一判決適用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第二款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