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甲。
上訴人蔡某某因探望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0)靜民一(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車甲、蔡某某于2002年6月8日登記結婚,2005年1月21日生育兒子車乙。2009年11月12日,車甲、蔡某某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約定兒子車乙由蔡某某撫養。現車乙隨蔡某某及蔡某某母親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0日,車甲以蔡某某阻撓車甲探視車乙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每月兩次獨立行使對兒子車乙的探視權,獨立探視時間為每周六、日兩天,包括周六在車甲家過夜。
原審審理中,蔡某某提供車乙病史及化驗單,以此證明兒子車乙目前見到車甲會極度恐慌,精神遭受刺激,甚至引發癲癇。因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不成。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車甲系車乙的父親,其要求行使探望車乙的權利,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考慮到車乙目前年幼,需要穩定的生活環境,故探望時間為每月的雙周六上午9點至周日18點。因蔡某某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車甲探望車乙與車乙發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對蔡某某提出不同意車甲每月兩次帶出去,更不同意車甲將車乙帶回家過夜要求的辯稱,不予采信。原審法院據此判決:車甲于判決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的雙周的周六9時至本市長壽路999弄某號1A室接車乙,于次日18時前將車乙送回本市長壽路999弄某號1A室;蔡某某應協助車甲行使上述探望權。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一貫的打人、罵人、恐嚇等暴力虐待行為,致使兒子對其極度恐懼,甚至引發嘔吐、翻白眼、抽搐等癲癇癥狀。故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中止被上訴人的探望權。
被上訴人車甲則辯稱:上訴人上訴所稱與事實不符。兒子的癲癇癥狀是因為持續高燒所致,并非因被上訴人探望所造成。被上訴人無暴力行為,對兒子盡心盡責,被上訴人之前已經有過多次探望,被上訴人與兒子的關系非常融洽。原審判決公正,表示服從原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主持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多次調解,終因雙方意見無法統一,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車甲系車乙父親,依法享有探望車乙的權利,車乙目前系未成年人,成長的過程中需要得到父、母的愛。原審法院考慮到車乙的實際情況,確定被上訴人車甲探望車乙的時間為每月的雙周六上午9點至周日18點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同,上訴人蔡某某應依法協助被上訴人車甲行使探望權。至于上訴人蔡某某上訴所稱兒子車乙因被上訴人車甲的探望而極度恐懼,甚至引發癲癇癥狀等一節,因上訴人在二審中僅提供其居住地的居委會的情況說明,未能對其主張提供充足證據佐證,本院難以采信。本院需強調指出的是,車乙系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的孩子,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因感情破裂離婚,但雙方為使孩子健康、快樂成長的主觀愿望應是一致的。被上訴人車甲在行使探望權時,上訴人蔡某某應主動協助、配合被上訴人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應有的父愛。當然,被上訴人車甲在行使探望權時也應視孩子當時的具體狀況謹慎行之。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請求本院判令中止被上訴人行使探望權之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時彥
審 判 員 卞曉勇
代理審判員 陳俊
書 記 員 蔡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