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林英,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劉東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侯林英訴被告劉東建探視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林英及被告劉東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林英訴稱,我與被告劉東建經(jīng)新鄭市人民法院判決于2008年4月離婚。婚前生育一女兒取名劉趙蘭。離婚后,我多次要求探視女兒,被告千方百計拒絕阻止。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劉東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下午在新鄭市實驗幼兒園門口允許、協(xié)助原告探視原告與被告婚前所生子女劉趙蘭,并由原告把女兒接走兩天。星期一由原告直接把女兒送幼兒園。2、每年寒、暑假由原告、被告輪流看護女兒劉趙蘭,直至開學。
被告劉東建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因為我現(xiàn)在又成立了新的家庭,原告探視劉趙蘭不但會影響我的家庭和睦,還會影響她的心理健康和成長。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侯林英與被告劉東建于2004年10月12日在新鄭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劉趙蘭。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8)鄭民二終字第603號民事判決,解除原告侯林英與被告劉東建的婚姻關系,并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劉趙蘭由被告劉東建撫養(yǎng)。后原、被告因劉趙蘭的探望問題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我院。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雖經(jīng)法院主持判決,明確原、被告離婚后婚生女兒劉趙蘭隨被告劉東建共同生活,但原告侯林英作為劉趙蘭的生母仍享有對其女兒的監(jiān)護權,有權關心、看望和了解女兒的生活、學習和成長情況,亦有權培養(yǎng)與女兒的親近關系。鑒于原、被告的離婚判決中未對原告探視劉趙蘭的具體方式和時間、地點作出判決,現(xiàn)原告要求我院對此院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中的合理主張予以支持;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對穩(wěn)定的生活環(huán)境,原告的探視次數(shù)不能過于頻繁,為此確定為非寒暑假期間每月一次,每次時間固定在白天較為妥當;寒暑假期間探視時間可適當增加,原告侯林英可將劉趙蘭從被告劉東建處接出,與劉趙蘭共同生活。
原告在探視期間,被告應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與女兒有單獨相處的機會和良好的環(huán)境。原告在行使探視權時不得影響劉趙蘭的正常學習與生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9時,由被告劉東建將女兒劉趙蘭帶至濱河帝城門口,由原告侯林英接走女兒與其單獨相處至下午5時,原告侯林英應準時將女兒送回濱河帝城門口,由被告劉東建領回。
二、原告侯林英有權于劉趙蘭每年的寒假期間探視五天、暑假期間探視十天。探視期內(nèi)原告侯林英可將劉趙蘭從被告劉東建處接出,與劉趙蘭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劉東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永慧
審 判 員 趙梅香
人民陪審員 賈小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躍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