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弓玉海。
申請再審人陳琳與被申請人弓玉海探望權糾紛一案,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弓玉海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鄭民二終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陳琳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4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陳琳、被申請人弓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8年11月25日,陳琳起訴至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稱,其與弓玉海于2006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弓澤文由陳琳撫養。2007年5月21日,經法院判決婚生子弓澤文變更為弓玉海撫養。現陳琳多次向弓玉海要求探望弓澤文,弓玉海無理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弓玉海配合陳琳行使探望權,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弓玉海未答辯。
一審查明,陳琳、弓玉海于2006年6月離婚,婚生子弓澤文由陳琳扶養。2007年2月17日經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撫養權變更為弓玉海,后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07)鄭民一終字第643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2007年8月8日經法院執行完畢。2008年1月25日,該案經再審作出(2008)鄭民再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現陳琳提起訴訟,要求弓玉海配合行使探望權,每周五下午由陳琳接走,周日下午送回,庭審中陳琳變更訴訟請求為每個月探望二次,看一次,接一次,寒假接走10天,暑假接走20天。
另查明,陳琳與馬超峰離婚后,婚生子馬悅變更為馬超峰撫養。陳琳于2004年10月結扎。
一審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陳琳要求探望婚生子弓澤文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陳琳于本判決生效后每月探望婚生子弓澤文一次、每月第四個周五下午至該周日下午與弓澤文共同生活兩天。二、弓澤文寒、暑假期間,在不影響弓澤文學習、生活的前提下,陳琳可以將弓澤文接走共同生活,寒假為10天、暑假為20天。三、以上探望權利,弓玉海應予配合、協助。本案受理費50元,由弓玉海負擔。
弓玉海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相同外,另查明,弓澤文出生于2004年7月13日。
二審認為,弓玉海上訴稱,原審判決書將其住址寫錯的理由,經查原審已予以更正。關于弓玉海將一審送達的開庭傳票丟失后,認為一審應當在開庭時再次通知他的理由,不是法定可以缺席的理由,民事審判的庭審程序是嚴肅的法定的程序,不遵守該程序者即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弓玉海引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要求取消陳琳的探望權,可并沒有具體證據證明陳琳確有法律禁止探望權的行為。陳琳此前的行為是導致弓玉海不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同理,二人若如此反復,受到傷害的只能是孩子。雙方應當消除已經過去的恩怨,這樣才能恢復與自己孩子的親情。本案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為了家庭、社會的和諧,陳琳行使探望權時為了避免由于母、子長時間分離的感情生疏,引起哭鬧的情況發生,陳琳行使探望權時弓玉海可以陪同,使雙方有一個相互取得信任的過程,弓澤文上小學后,每年寒暑假期間,陳琳可與孩子共同生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適用法律正確,但實體處理在實際執行中易引起糾紛和新的矛盾,鑒于判決的內容需要雙方配合才能順利履行,原審實體處理方面應予修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變更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如下:一、陳琳于判決送達生效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在弓玉海的協助、陪同下探望婚生子弓澤文。二、弓澤文寒、暑假期間,在弓玉海協助陪同下,陳琳可于每周六、周日探望弓澤文兩天。三、陳琳在弓澤文上小學一年級后,每年的寒、暑假可與孩子共同生活十天。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弓玉海負擔。
陳琳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陳琳需在弓澤文協助陪同下探望弓澤文不當。在履行生效判決的過程中,弓玉海每次只給我不到5分鐘的時間看孩子,并且弓玉海在陪同探望的過程中干擾了我與孩子之間的交流,使我根本沒有充裕的時間培養與孩子之間的母子感情。我共生有二子,均未能在身邊撫養,現已作絕育手術,與再婚丈夫沒有孩子,希望能夠多見見、帶帶孩子,單獨和孩子共同生活兩天,多給孩子一些母愛親情。以前我出于愛子心切,沒有允許弓玉海探望孩子,我已受到了應有的法律制裁和教育,清醒的認識到了違法的法律后果,保證今后絕不會做出相同或類似的事情。請求再審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弓玉海辯稱,陳琳再審所稱不是事實,陳琳每次要求探望孩子時我都是全力配合,即便不是判決確定的探望日期我也盡量滿足陳琳探望孩子的要求,到了判決確定的探望日期,我都主動給陳琳打電話,問她來不來看孩子。我現在獨自領著孩子過,并已領取了獨生子女光榮證,我決定全身心把孩子撫養好。陳琳脾氣暴躁,還經常虐待孩子,由陳琳單獨帶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長。陳琳撫養孩子期間不讓我探望,我也一直找不到孩子的下落,后來經過法院執行才將孩子接回,本案如果陳琳單獨探望孩子,就會把孩子帶走不送回來。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父母在行使探望權時,必須建立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之上,還要考慮子女本人的感受且不能干擾子女的正常生活、學習。本案中陳琳、弓玉海離婚時,婚生子弓澤文先是由法院判決陳琳撫養,后法院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原則判決變更為弓玉海撫養。陳琳、弓玉海在各自撫養弓澤文期間,均稱對其子懷有深厚的父愛、母愛,又都清楚缺乏任何一種親情對孩子的成長都是不利的,卻都不愿意給予對方充足的時間探望弓澤文,使孩子同時得到父母雙方健全的關愛。究其原因,主要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缺乏最起碼的信任和理解。正是基于此,本院二審為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并考慮到弓澤文年紀尚幼,為避免孩子哭鬧,而給予雙方一個磨合期間,即在弓澤文上小學一年級以前,陳琳行使探望權時需要弓玉海陪同,在弓澤文上小學后,寒、暑假期間陳琳可與弓澤文共同生活十天。現在弓澤文已上小學,陳琳、弓玉海更應充分利用法院給予的期間,把握好探望弓澤文時雙方見面的機會,消除矛盾,增加信任,在孩子心中建立起正面的、積極向上的父母形象;在弓澤文寒、暑假期間,雙方應充分履行法院判決,弓玉海應積極協助陳琳行使探望權和與弓澤文共同生活的權利,陳琳在與弓澤文共同生活后,嚴格按照判決的規定的時間將孩子送回其父弓玉海處,循序漸進,從而初步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為順利進行探望奠定基礎,進而為孩子營造一個利于學習、成長的環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陳琳要求改判的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荊川
審 判 員 李 艷
代理審判員 王松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