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
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漢族。
原告易某訴被告唐某某探望權糾紛一案,于20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愛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朱銀擔任記錄。原告易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經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長中民一終第2295號終審判決準予離婚,婚生子易榮昊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300元每月的撫養費。離婚之后,原告要求探望兒子易榮昊總是遭到被告的無禮取鬧,被告拒不讓原告帶兒子外出玩耍和回原告家看望原告的父母親,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權,不利于兒子易榮昊的身心健康成長,亦侵犯了兒子易榮昊應享有的知情權和人身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每月有行使探視的權利,原告之子易榮昊每月前兩周隨原告居住。
被告唐某某辯稱,法院判決原告應當支付的小孩易榮昊的生活費,原告總是無故拖欠兩個月不給,原告的行為是在逃避對小孩的責任;原告一直都在享受探視權,被告并沒有阻攔;小孩從出生至今一直同被告生活,原告提出的讓小孩前半個月隨其居住,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被告堅決不同意。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經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長中民一終第2295號終審判決準予離婚,婚生子易榮昊由被告撫養,原告易某每月承擔小孩生活費300元,小孩易榮昊的醫療費、教育費憑正式發票雙方各承擔一半,原告易某在法院判決離婚后至今,還差兩個月的小孩生活費沒有支付給被告唐某某;原告易某每月探視小孩時,被告唐某某不允許原告易某帶小孩易榮昊外出玩耍。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 、民事判決書、證明、收條、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易某在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至2009年2月份拖欠的小孩易榮昊的生活費600元,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上個月的小孩生活費300元。
二、原告易某每周六可以行使探望權一次,探望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5點。
三、本案受理費100元,因以調解方式結案減半收取5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書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代理審判員 王 愛 云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朱 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