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蓉
委托代理人張國強
被告周田
委托代理人李立平
原告黃蓉與被告周田探望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利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姜啟平、人民陪審員胡勝明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國強、被告周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女兒周獻珍,現年5歲。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雙方于2011年4月7日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協議約定,婚生女兒周獻珍由被告平時日常生活中撫養,但每年寒暑假90天時間由原告撫養。原告在暑假期間要求行使對女兒的監護權時,遭到了被告的拒絕。2011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協調未果。原告認為,被告及家人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依法保護原告對婚生女兒每年寒暑假90天的探望權,并要求在行使探望權期間與女兒共同生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周獻珍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告黃蓉與周獻珍系母女關系;證據2、離婚協議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就婚生女兒探望權的約定達成了協議;證據3、離婚證一本,擬證明原、被告已經離婚;證據4、報警記錄登記表一份,擬證明被告方阻止原告方行使探望權。
被告辯稱,原、被告離婚后,原告并未按雙方協議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2011年7月2日,原告在女兒周獻珍尚未放暑假時,便以寒暑假90天撫養權歸女方為由,在未通知被告方委托的臨時監護人的情況下,強行到被告家,將女兒帶上車。當時被告父母以為是女兒遭綁架,立即攔車后才知內情。故原告的行為是粗暴的違法行為,被告不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權,但原告應當采取適當的方式,通知被告及其家人;另,原告離婚后,居無定所,缺乏一定的經濟基礎,且平常極少與女兒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女兒共同生活,只同意原告適時來探望小孩。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教育局通知文件一份,擬證明寒暑假時間;證據2、證明材料一份,證明2011年7月2日事發情況;證據3、離婚協議一份,擬證明離婚協議的內容。
對原、被告所提交的材料,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質證意見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沒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報警的事實存在,但起因是原告在看望女兒的時候沒有告知被告的父母。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3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由于證人沒有出庭,不認可該份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及被告提交的證據1、3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來源合法,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與原告所提交的證據4同時證明了雙方因對小孩探望一事曾發生糾紛的事實,對于該證明中雙方認可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結婚,婚后于2006年3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兒周獻珍,2011年4月7日,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協議離婚登,并領取了離婚證。原、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女兒周獻珍由男方撫養,由男方全權負責,女方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寒暑假期間90天,撫養權歸女方。”原、被告離婚后,原告僅支付了4月份的小孩撫養費,5、6月份的撫養費沒有支付,原告認為7、8月份,撫養權歸原告,故不用支付該二個月的小孩撫養費,此后至起訴之日止,原告一直沒有支付其余月份的小孩撫養費。2011年7月2日,原告認為暑假期已至,在未經被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況下,到被告家將小孩抱上帶來的車輛,欲將其帶走。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且小孩未正式放暑假,不同意原告帶走小孩,故雙方由此發生糾紛。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寒暑假期間90天的探望權,故而起訴至本院。另查明,寧鄉縣教育局規定2011年幼兒園暑假期間為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中小學暑假期間為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庭審中表示同意變更撫養關系。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是否擁有寒暑假期間90天的探望權。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原、被告離婚協議中有關行使小孩撫養權的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依約定行使撫養權。但雙方對探望權沒有作出約定,故不直接撫養小孩的一方在另一方撫養小孩期間,依法享有探望小孩周獻珍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原告要求探望小孩的權利依法應當得到保護;因雙方已經協商寒暑假期間由原告行使撫養權,雙方對此并無爭議,原告雖在庭審中表示同意變更撫養關系,但至今沒有提出該訴求。故其無需另行要求行使寒暑假期間90天探望權利的請求,如果原告欲行使其他時間的探望權,可以雙方協商或另行解決。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蓉要求保護對婚生女兒每年寒暑假90天的探望權并要求在行使探望權期間與女兒共同生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黃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利
審 判 員 姜 啟 平
人民陪審員 胡 勝 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胡 昶 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事由消失的,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