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治國,男,生于1950年12月10日,漢族,重慶市忠縣人,職工,住忠縣東溪鎮天橋小學桐柏基點校宿舍樓207號。
被告成淑良,女,生于1946年6月5日,漢族,重慶市忠縣人,退休職工,現暫住忠縣忠州鎮3居委健康路一巷4-4房。
委托代理人黃海(系被告姨侄),干部,住忠縣忠州鎮香山路38號6-1房。
原告甘治國與被告成淑良離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治國、被告成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他與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雙方在經濟上、對待孩子上各顧各,被告兒子結婚只請其前夫參加,將他避之于外,導致夫妻關系惡化。原、被告雖結婚十幾年,可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時間不足六個月,被告未盡到妻子和繼母的責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均遭拒絕,雙方已有三年多時間未往來,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對方情況后再婚,雙方是有感情基礎的。婚后雙方由于工作原因雖分居兩地,但每逢節假日相互往來共同生活。被告從經濟上、生活上給予原告及其家人幫助很大,盡到了一個妻子和繼母的責任。雙方為生活瑣事曾拌嘴,但從未正式談過離婚問題,原告以上述理由證明夫妻感情不和站不住腳。現原告起訴離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現已年老體弱多病,原告家庭經濟條件好轉而嫌棄被告,被告病后原告不拿錢治療也不予以照顧,并將被告趕出家門。鑒于原告的遺棄行為,對被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治病的醫療費9000元、續醫費30000元、住房補貼8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149000元。
庭審中,原、被告爭議的焦點:1、雙方有無共同債務?2、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和孩子撫養費等及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住房補貼、繼醫費、精神損失的請求是否支持?現就雙方舉證、質證和當庭陳述,對爭議事實評析如下:
一、原、被告以個人名義向他人的借款是否為共同債務?
1、原告主張共同債務12000元,提供了2005年8月21日其向甘和平借款12000元的借條復印件一張,用于家庭開支和次子甘泉水高中三年的學雜費、生活費等。經質證,被告認為該借款虛假,其理由是原告之子才上高中一年級,不可能現在就借這么多的錢。經審查,原告次子甘泉水系高一學生,借大筆的款項準備未發生、且時間尚有三年之久的開支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是借條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因此,對原告提供的借條復印件不予采信,對其主張該12000元系共同債務的事實不予確認。
2、被告主張共同債務10000元,用于治病。提供了成淑良2005年10月26日向廖建平借款10000元的借條復印件一張,并提供借條原件予以核實;同時提供了成淑良于2005年10月26日—11月5日在忠縣人民醫院治療重癥胰腺炎、膽結石的診斷書、出院證明、住院一日清單、住院醫藥費收據,出院后遵醫囑“繼續治療、門診隨訪”,為減少開支在忠縣忠州鎮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的處方、藥發票,共計開支醫療費9393.50元。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的借款是假的,其理由是被告沒有償還能力,廖建平(被告兒媳的內弟)不可能借給她,且被告的子女完全有能力承擔其醫藥費,被告不可能向外人借。經審查,被告提供的借條復印件有原件予以核對,且借款用途也有相應的診斷證明、醫藥發票予以印證,借款與治療費大體相當,故本院對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實予以確認。因原、被告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未作另行約定,因此,本院對原告請求該10000元系共同債務的主張予以采納。
二、原告請求被告因未履行繼母職責,要求其賠償原告兩個孩子的撫養費、教育費、生活費10萬元,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萬元是否成立?
我國《
婚姻法》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生父或生母再婚及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形成撫養關系這種事實而產生的,對于繼父母來說,完全是出于自愿,而非法定義務,對曾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如果生父與繼母離婚時,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應由生父母撫養,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消除。本案關于被告與原告子女是否形成撫養關系的事實雙方有爭議,但原告以被告未盡撫養義務而要求被告賠償其子女的撫養費等10萬元于法無據。現被告不愿繼續撫養原告子女,則原告子女應由自己撫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精神損失5萬元的請求無事實依據,也不符合《
婚姻法》規定的請求“損害賠償”范疇。據此,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要求原告就其離婚后給付住房補助金80000元,治療膽結石、腹腔囊腫的續醫費30000元,遺棄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金30000元的請求是否成立?
被告提供烏楊糧油收儲公司的證明、忠縣人民醫院超聲圖報告、彩超檢查報告、三峽民康醫院腦電圖報告、血液報告,雙方當庭認可的被告月退休工資427元的事實,擬證明如下內容:1、原單位住房因移民拆除,現無住房,要求原告提供80000元的住房安家費;2、目前身患膽結石、胰腺囊腫、脂肪肝、輕度精神異常等疾病,無錢治療,要求被告提供治療費30000元;3、結合被告前面提供的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病而原告不拿錢治療,不履行丈夫的義務,屬遺棄行為,要求原告因遺棄被告而造成的被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經質證,原告認為:1、原告住的單位宿舍,無個人房產,月工資收入839元,要承擔父母、原告、尚讀高中一年級的次子的生活、教育費用,無力給被告提供住房資金;2、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的病是與其子女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發病原因與他無關,不應提供治療費;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他處生活而未果,是被告拋棄他及子女不顧,原告沒有遺棄被告的行為,不同意給付精神撫慰金。原告為此提供了忠縣東溪鎮天橋小學關于工資的證明、忠縣中學關于次子甘泉水尚讀高一的證明予以印證。經本院審查,被告原單位住房因移民需要而拆除,現在忠州鎮其親戚租房內居住,且目前身患多種疾病需治療,而前次患病住院已欠債,雙方認可被告退休工資為427元/月,僅靠其收入維持居住、生活、治病確有困難,結合原告的經濟狀況及其撫養人的實際需要,可酌情認定由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適當的經濟幫助。對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撫慰金,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遺棄被告的事實,對被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結合當事人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同月21日在忠縣烏楊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天塹小學上班,被告在烏楊鎮糧站上班,平常雙方在各自單位居住生活,雙方的小孩也隨各自生活,逢節假日、休息日原、被告才相互往來共同生活。在經濟上,雙方各自對其收入自主管理、支配,但對共同財產、債務等未作約定。婚初幾年夫妻關系一般,1997年因被告之子結婚時未請原告參加,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原、被告從此往來較少,夫妻感情淡漠。現原告以雙方已三年多無來往,經濟上亦無牽連,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離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2、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被告因患病向廖建平借款10000元,用于在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和忠州鎮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治療;3、原告次子甘泉水(17歲)在忠縣中學讀高中一年級;4、原告月工資839元,被告月退休工資427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再婚后各居一方,共同生活時間短,夫妻感情不牢固,后因處理家庭事務不當而產生矛盾,導致夫妻往來更少,感情淡漠。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債務10000元,應共同償還。對原、被告的其他訴辯主張,除被告因生活困難,原告應適當給予其經濟幫助外,雙方的其余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甘治國與被告成淑良離婚。
二、小孩甘泉水由原告甘治國撫養。
三、欠廖建平的共同債務10000元,原告甘治國、被告成淑良各承擔5000元。甘治國承擔債務之份額徑付成淑良,由成淑良負責償還。
四、由原告甘治國一次性給付被告成淑良經濟幫助費2000元。
上述給付金額,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兌現。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550元,共計600元,由原告甘治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6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
審 判 員 向光輝
二○○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梁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