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施××,女,33歲。
被告:朱××,男,38歲。
原、被告雙方于1987年9月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同年11月登記結婚。因婚后三年未能生育,雙方遂到醫院檢查,確認被告無生育能力。為生育后代和維持婚姻關系,雙方商量決定讓原告到醫院進行人工授精。1990年10月,雙方到某醫院遞交了人工授精申請書,其中寫明:“我們承認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們的親生子女”。該醫院在與雙方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后,對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術。1991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賭博,并打罵原告,雙方產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搖撞騙被公安機關勞動教養一年,并被單位開除公職,致使家庭收入減少,生活受到影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經常酗酒、賭博及經常無故打罵她為理由,起訴到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答辯稱:自己現在沒有工作,是原告向其無度索要錢財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財產。原告經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與我無血緣關系,我不撫養也不負擔撫養費。
【審判】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相識不久即結婚,雙方婚前缺乏了解。1994年以后,夫妻間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關系惡化,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應當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對于子女撫養問題,按雙方的意見及本案的具體情況,由原告撫養為宜。對于子女撫養費問題,因被告無工作,靠救濟為生活來源,可由其每月負擔子女60元撫養費。對于財產分割,應按照顧撫養子女一方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于1996年8月5日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被告離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撫養,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給原告子女撫養費60元,至該子獨立生活時止。
三、財產分割(略)。
宣判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
【評析】
人工授精方式現已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這項技術不僅給不育癥患者的家庭帶來福音,為維系和鞏固這種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作出了應有的貢獻,而且它在克服人類自身繁衍障礙上也是一種有效的途徑。但也應當看到,隨著這一醫學科學技術手段的逐步推廣運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撫養、贍養、繼承等方面的法律問題也逐步顯現出來,本案中關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就是一例。它所帶來的法律問題,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含義是難以解釋的,必須有新的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復函》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在本案中,原告施行人工授精術,是被告簽字認可的。在有被告簽字認可的人工授精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我們承認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們的親生子女。”此種意思表示是具有行為能力的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應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有約束力。原、被告共同申請人工授精的民事行為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當屬無疑。在傳統的婚姻法理論中,婚生的子女與其父母的關系,是歸入自然血親范圍的,這對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視為婚生子女情況下,顯然是說不通的。因此,相應地應在“自然血親”的概念基礎上推衍設定“準自然血親”的概念,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也還有其他技術手段所生)與父方、母方或父母雙方無血緣關系的子女與其父母的關系均歸入其中,并且將其與擬制血親關系區別開來,這種父母子女關系具有與生俱來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可解除。
責任編輯按:我們先后選擇了兩例(另一例請見《人民法院案例選》1997年第2輯〈總第20輯〉第23例)有關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撫養的案例,本例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書面申請書,彼例則有夫妻雙方共同到醫院要求進行人工授精的行為,目的都在說明“雙方一致同意”這個條件及其表現形式;同時,也為了說明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應當認識到,承認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致同意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一方雖然與該子女無血緣關系,仍然應對該子女盡撫養義務,此點在法律上是不難確立的。但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所引起的法律問題,我國目前遇到的基本上還僅涉及其在父母離婚后的撫養問題,將來還會遇到什么實際問題,這些實際問題應從理論上如何解釋,從立法上如何規定,則是難以預料和在現階段難以解決的。因此,我們需要注意隨時發生的新情況,新問題,并隨時予以研究解決,為立法提供豐富的實踐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