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小琴,女,26歲,居民,住江西省信豐縣古陂鎮中坑村社背村小組。
被告:蔡啟先,男,60歲,農民,住江西省信豐縣同益鄉土墻背村蔡家圍村小組。
1985年8月,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之子蔡光華自愿結婚。婚后,因原告有一定程度的癡呆,做農活、家務均需他人指教,家中生活無調算,生活較為困難,夫妻感情一般化。原告與蔡光華于1986年7月生一女孩蔡春玉,于1988年生一女孩蔡春香,于1991年生一男孩蔡春生。原告生下蔡春生后做了結扎手術。1993年7月,原告之夫蔡光華病故。此后,原告家庭生活比以前更為困難,原告無法維持四口之家,于同年9月回娘家生活,3個小孩留在被告處由被告撫養。1993年11月,原告經人介紹與本縣古陂鎮中坑村劉性剛結婚。原告與劉性剛結婚后,夫妻和睦,但因原告已結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從被告處要回小孩自己撫養。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被告年老體弱家庭經濟困難,無法繼續撫養小孩;本人現生活富裕,有撫養孩子的能力,且本人已無生育能力為理由,向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提出起訴,要求撫養3個孩子。
被告蔡啟先辯稱:原告患有癡呆癥,其本人生活須靠別人維持,怎能撫養3個小孩?堅持由他撫養原告所生的這3個小孩。
「審判」
信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要求撫養小孩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其請求應受法律保護。但鑒于原告患有一定程度的癡呆癥,其撫養3個小孩的能力有限;而被告則有撫養小孩的能力。因此,從本案實際情況出發,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和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4年4月6日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從1994年4月11日起,原告婚生女孩蔡春香由原告撫養,原告婚生女孩蔡春玉、男孩蔡春生由被告撫養;
二、訴訟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信豐縣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評析」
一、本案原告雖患有一定程度的癡呆癥,但其在撫養子女問題上,智力及行為能力并無什么障礙,有訴訟行為能力。因此,不能因為其患有一定程度的癡呆癥,就認定其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而其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親自進行訴訟,并無不當。
二、本案在實體問題上的焦點,在于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權利義務關系與實際情況的沖突。根據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在監護關系上,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及順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本案原告之前夫死亡后,他們的婚生子女依法應由原告撫養,但原告因患有一定程度的癡呆癥,生活上困難,無力獨立撫養3個子女,而自行回娘家,將3個子女留在了被告處,由被告予以撫養。被告對3個孫子女的撫養,是基于他們的母親無現時撫養能力而進行的,并不是基于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所明確規定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這種義務。對此種情況,在解釋上應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的解釋,即“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精神,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確無能力撫養或父母均喪失撫養能力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據此,被告撫養3個孫子女是有法律根據的。
但是,原告后因又與他人結婚,在生活上比較寬裕,在經濟上具有了撫養能力,而本人又因結扎而不能再生育,從而提出要求變更現有的子女撫養關系,由自己撫養3個孩子,但本人仍患有一定程度的癡呆癥。對于這種情況如何處理,法律及司法解釋上都沒有現成答案。對此,信豐縣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可行的,即原告的請求合法、合理,從法律上是應當予以支持的;但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又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請求,被告的請求也有合法、合理之處。故經調解,由雙方各自撫養,這種做法,既合法合理,也符合客觀實際;對婦女、兒童的權益也無損害。
綜上所述,信豐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