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06民終1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東春,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長永,濉溪縣臨渙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麗媛,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濉溪縣。
上訴人趙東春因與被上訴人劉麗媛扶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5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東春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劉麗媛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劉麗媛在2017年期間支出的醫療費,系雙方感情尚可的情況下由趙東春支出,醫療費發票由劉麗媛持有實屬常理,趙東春無須對已支出的醫療費進行雙重支付。2018年9月雙方感情惡化分居,但劉麗媛名下仍有共同財產39529元,即便劉麗媛治病支出9804.2元,所剩3萬元存款支付其日常生活亦綽綽有余,一審法院酌定3萬元為劉麗媛一年的開支明顯超出農村生活的正常范圍。
劉麗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趙東春支付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費、營養費等共計32109.29元;2、判令趙東春支付其扶養費55500元(暫定五年,后期以實際發生為準)。一審庭審中,劉麗媛增加訴訟請求:增加醫療費9804.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麗媛、趙東春于2013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劉麗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2017-2019年治療疾病支出醫療費合計22681.3元(以提供醫療費發票為準)。2018年-2019年期間,劉麗媛名下存款為39529元。劉麗媛常在趙東春處生活,有時也回其父親處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本案中,劉麗媛看病支出的治療費,趙東春應當支付。因劉麗媛名下有存款39529元,酌定其中30000元為家庭生活開支。劉麗媛看病支出為22681.3元,扣除9529元,剩余13152.3元,趙東春應當支付。劉麗媛訴請其他醫療費無相關發票,不予支持。劉麗媛訴請護理費等,本案系扶養糾紛,該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劉麗媛訴請趙東春支付扶養費,因劉麗媛主要在趙東春處居住,其訴請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趙東春辯稱劉麗媛疾病已治愈,無證據證明,也不符合實際情況,不予采納。趙東春辯稱無經濟能力支付扶養費,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趙東春應當履行,判決:一、趙東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麗媛醫療費13152.3元;二、駁回劉麗媛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趙東春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趙東春應否支付劉麗媛醫療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趙東春上訴稱,劉麗媛在2017年期間支出的醫療費,系雙方感情尚可的情況下由其支出,其無須對已支出的醫療費進行雙重支付,但其在一、二審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項主張,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本案中,劉麗媛身患疾病,其于2017年至2019年期間先后因治療疾病支出醫療費22681.3元,雖然劉麗媛在2018年至2019年期間名下曾有存款39529元,但其需支出生活所需,一審酌定其2018年至2019年期間需支出家庭生活消費3萬元,并不超出正常范圍。故一審判決將醫療費22681.3元扣除9529元(曾有存款39529元-生活開支3萬元),剩余13152.3元,由趙東春支付,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趙東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趙東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永生
審判員 葛 俠
審判員 劉 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姍
書記員李玥彤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