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城民初字第62號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5年9月23日,漢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漢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區,系原告的父親。
被告:古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8日,漢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區。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古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鄧懷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古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告的父親李某乙與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在雨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的父親李某乙撫養并隨其生活,被告的陪嫁物歸原告所有。原告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的父親負責,被告沒有外出打工時由被告負責,被告隨時可以看望原告,原告的醫療費和教育費由其父母一人承擔一半。原告的父親和被告離婚后,被告一直拖欠、無故少給甚至拒絕給付原告撫養費,原告的父親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支付撫養費,被告不接電話并拒絕支付原告的生活費及學習費用。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撫養費每月800元,醫療費、學費每年12月25日憑票據由被告和原告的父親各承擔50%。
被告古某某辯稱:被告并不是沒有承擔撫養責任,自己沒有外出打工時都在管原告,也沒有讓原告的父親給付撫養費,而且被告每年還給原告交學費、買保險、買衣服,被告已盡到了撫養原告的責任。原告的父親若是撫養不起被告,被告愿意撫養并不會要對方任何撫養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父親李某乙與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在雨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的父親李某乙撫養并隨其生活,原告的醫療費和教育費由其父母一人承擔一半。離婚后,由于離婚協議沒有約定具體的撫養費數額,被告也沒有按照原告父親的要求給付撫養費,遂發生糾紛。
另查明:被告每年在新疆打工8至9個月,全年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左右。
以上事實,有經過當庭質證、本院確認的原、被告身份證,戶口薄,離婚協議書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被告作為原告的母親,具有撫養、教育原告的法定義務,由于被告與原告的父親協議離婚后,原告由其父親撫養并隨其生活,因此被告應根據相關標準給付原告撫養費、教育費和醫療費。對被告認為自己通過給原告交學費、買保險、買衣服等形式已盡到了自己撫養、教育原告的義務,不應再承擔撫養費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撫養費標準,結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和本地經濟發展狀況,本院依法確定撫養費為400元/月。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0元/月的撫養費標準,由于原告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所需撫養費的數額和被告的收入狀況,對撫養費超過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庭審中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從現在至18周歲撫養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醫療費和學費50%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古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400元,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依據原告提供的發票給付原告住院治療的醫療費以及教育費的50%;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古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在本案履行時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鄧懷軍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羅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