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014)二七少民初字第24號
原告侯博嚴,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侯為民,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漢族,系原告的父親。
被告武宗程,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漢族。
原告侯博嚴訴被告武宗程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博嚴的法定代理人侯為民,被告武宗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博嚴訴稱,原告的父親侯為民與被告武宗程于2011年12月7日在鄭州市二七區民政局自愿協議離婚,離婚后,被告以種種借口推脫不履行離婚協議,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武宗程支付原告侯博嚴每月1000元,自2013年1月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武宗程辯稱,自2013年1月至今其未支付原告撫養費,是因為原告的父親總是阻止其探望孩子。其雖然未支付孩子撫養費,但經常為孩子購買衣服、數碼設備等物品。其從今年3月4日開始休病假,一直未上班,現其認為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父親侯為民與被告武宗程在二七區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侯為民與武宗程婚后有一子,姓名侯博嚴,出生于2003年12月16日,由侯為民撫養,武宗程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直至侯博嚴18周歲止。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武宗程未支付原告侯博嚴撫養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原告是被告與侯為民的婚生子,雖然雙方已經離婚,但是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母子關系不因離婚而消除,被告對原告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支付孩子的撫養費是父母履行義務的一種方式。原告的父親侯為民與被告武宗程辦理離婚手續時約定原告侯博嚴歸侯為民撫養,武宗程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侯為民年滿十八周歲止,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撫養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宗程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侯博嚴撫養費每月1000元,自2013年1月至侯博嚴年滿十八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宗程負擔,余款50元,退還原告侯博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三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