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0213民初3793號
原告:陳某1。
法定代理人:劉某,女,漢族,個體業主,現住青島市李滄區。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劉芬,山東元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2,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沂南縣。
原告陳某1與被告陳某2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日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1的法定代理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2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陳某2自2016年3月份起,按照每月1800元向原告支付撫養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之母劉某與被告陳某2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4年9月15日生育原告陳某1。因感情不和,劉某與被告陳某2于2014年8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被告撫養。因被告不履行撫養義務,劉某于2015年9月起訴至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要求變更撫養權,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5)李少民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陳某1自2016年3月起由劉某撫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撫養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陳某2未到庭。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母劉某與被告陳某2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4年8月6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長女陳某1由被告撫養,次女陳麗文由劉某撫養。2015年3月劉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變更婚生女陳某1由劉某撫養,本院依法作出(2015)李少民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陳某1自2016年3月起由劉某撫養。原告稱,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子女撫養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2015)李少民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以及原告的陳述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子女撫養費。關于撫養費的數額應當結合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綜合確定。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無法確定實際收入情況,以現階段原告陳某1的教育情況以及原告之母的收入狀況綜合計算,酌情以被告陳某2支付原告陳某1子女撫養費1000元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2自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陳某1子女撫養費1000元,至原告成年或能獨立生活時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7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某2負擔。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原告上述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叢 媛
人民陪審員 劉生世
人民陪審員 夏美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曉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