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初字第XXXXX號
原告謝某某,女,漢族,1974年11月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70年12月1日生,中專文化程度,無職業。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XX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1998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記結婚,1999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黃某甲。2008年9月1日黃某某與謝某某離婚,經協商,女兒黃某甲與被告黃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原告謝某某前往西班牙務工,2009年12月原告回國,因黃某甲不愿意與黃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黃某甲即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間,被告黃某某未支付一分錢撫養費,為了給孩子一個健康的生活環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黃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黃某某辯稱,2008年8月經法院調解多次,原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脫不愿意撫養孩子,2008年9月原告火速離開新縣前往國外務工,2009年12月原告回國后,孩子自己找上門后,原告方才認領孩子。孩子自出生后即與我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12月,這期間孩子身體健康,思想活潑,學習名列前茅。2009年冬,孩子搬到原告家居住后,原告疏于管理,學習每況愈下,對我本人的態度也極度不禮貌,我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多次要求孩子回家與我生活,但孩子已不能由奢到儉,原告稱我從未給過生活費不屬實,黃某甲每次到我家里來我都詳細詢問其學習及生活情況,臨走時我都會給她一百二百的零花錢,即便我不在我也會安排我父母給她。目前我已成立新的家庭,家中還有三個孩子上學,負擔較大,生活基本無著落。如果原告嫌孩子在她家是累贅我十分愿意孩子回家。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孩子黃某甲與被告黃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原告謝某某前往西班牙務工,2009年12月原告回國,
2009年12月10日黃某甲前往原告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審中,黃某甲要求與其母親謝某某共同生活。另查,黃某甲系城鎮戶口,原告現已再婚,有固定住處,其丈夫熊某某表示愿意黃某甲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會盡到一個做父親的責任;被告已再婚,并有三個孩子。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2008)新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調解書、戶口本、熊某某及黃某甲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然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原、被告離婚后黃某甲自2009年12月10日始一直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庭審中其本人表示愿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結合原告的撫養能力,從有利于黃某甲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黃某甲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原告要求黃某甲與其共同生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將黃某甲與被告黃某某共同生活,變更為黃某甲與原告謝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黃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黃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止,每年12月31日內一次性支付黃某甲撫養費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謝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XXX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