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昆民三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琳(又名高林),男,漢族,1970年8月7日出生,專科文化,教師,云南省祿勸縣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茂山鄉茂山村委會老街106號。身份證號碼:530128197008070933。
委托代理人孫朝兵,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訴訟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壽梅,女,漢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云南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撒營盤鎮尚德村民委員會九村人,現住祿勸茂山鄉茂山中心校大坪地小學。身份證號碼:5301281969072224212。
上訴人高琳因與被上訴人李壽梅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7)祿民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確認下列法律事實:原告李壽梅與被告高琳于1996年6月8日登記結婚,于1997年7月18日生育男孩高啟鈔。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門離婚,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高啟鈔隨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撫養費。2007年2月5日至12日,高啟鈔患右側腹股溝斜疝在祿勸縣中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照顧。現原、被告雙方都已再婚。原告從事駕駛職業,原告的再婚丈夫是教師。被告是教師,月工資收入為1600元。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每月要償還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茂山信用社貸款本金800元,并按季結息。被告家庭于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在茂山街富源街租劉啟梅的房屋居住,已付一年的房租1400元及住房保證金200元。原告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純屬貪占孩子撫養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認為,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其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將孩子高啟鈔變更由其撫養,年滿十周歲的高啟鈔在庭審中表示愿隨原告生活,而原告從事駕駛職業,其再婚配偶是教師,原告有撫養高啟鈔的能力,對原告變更孩子撫養關系的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本案中,被告的月工資收入為1600元,而被告償還貸款、給付家庭租房費用不是必須減少撫養費數額的法定理由,僅作為確定撫養費數額時適當考慮的情形。綜上,對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適當調整,由被告每月給付高啟鈔的撫養費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遂判決:一、自2007年9月起,原告李壽梅與被告高琳(又名高林)所生的兒子高啟鈔由原告李壽梅撫養;二、自2007年9月起,由被告高琳(又名高林)每月給付高啟鈔撫養費400元,至高啟鈔獨立生活時止。(每半年執行一次)。
宣判后,上訴人高琳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每個季度需要償還貸款及利息,上訴人每月還要負擔母親的生活費100元。高啟鈔作為一個十歲的孩子,在義務教育階段,學雜費已經全免,即使住校生每個月100元已足夠,一審判決上訴人每月支付400元遠遠超出了高啟鈔目前的實際需要和祿勸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改判:由上訴人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人民幣80元至高啟鈔高中畢業時止。
被上訴人李壽梅答辯稱:上訴人如果每月只支付80元遠遠不夠孩子的各項費用開支,被上訴人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確認事實相符,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訴辯雙方的主張,審理本案涉及的焦點是: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400元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本案中,根據目前的實際生活水平及物價上漲因素,孩子的實際生活費用及學習費用也將隨之增加,上訴人主張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人民幣80元不符合本案的實際。一審法院依照本案實際情況及考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收入情況判決由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400元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高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判決書一經送達各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洪 琳
審 判 員 萬紹敏
代理審判員 彭 韜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