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成民終字第1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加兵(曾用名:吳家賓),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區x路x號x棟x單元x號。
委托代理人游敬益,成都市成華區雙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游寅江,成都市成華區雙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云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區x村x號x棟x樓x號。
委托代理人黃家平,四川諾瑞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加兵因與被上訴人李云芳扶養費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7)成華民初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吳加兵與李云芳原系夫妻,雙方于1993年8月14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達成如下離婚協議:雙方自愿離婚;吳加兵每月承擔李云芳生活補助費100元至李云芳再婚時止。吳加兵與李云芳離婚時,雙方子女均已成年。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成華民初字第357號《民事調解書》系生效法律文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該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該《民事調解書》確定了吳加兵每月承擔李云芳生活補助費100元至李云芳再婚時止的義務。由于吳加兵未舉出證據證實李云芳已經再婚,即未能證實免除其該義務的條件已經成就,故對吳加兵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吳加兵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吳加兵負擔。
一審宣判后,吳加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終止吳加兵每月給付李云芳生活補助費100元的義務。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吳加兵與李云芳的婚姻關系解除后,雙方之間不存在扶養義務,故本案所涉糾紛并非扶養費糾紛;成華民初字第357號《民事調解書》中約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是給子女的撫養費,現子女已經成年;現李云芳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不符合獲得經濟幫助的條件,吳加兵經濟困難,無力再進行幫助。
被上訴人李云芳答辯稱,成華民初字第357號《民事調解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其中約定的免除吳加兵生活補助費支付義務的條件是“李云芳再婚”,現李云芳尚未再婚,故吳加兵仍應履行該項義務。請求駁回吳加兵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已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另查明,吳加兵在一審中提供了吳加兵的退休證、吳加兵與黃萬群的結婚證以及黃萬群的失業證,擬證明其經濟困難。李云芳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之訴是因吳加兵要求終止其對李云芳的生活補助費給付義務所起,而此項生活補助費給付義務,系吳加兵與李云芳在離婚時基于夫妻關系所作約定,其實質是夫妻間扶養義務的延續,故對雙方因履行此項義務而發生的糾紛,應當認定為扶養費糾紛。關于吳加兵每月承擔李云芳生活補助費100元至李云芳再婚時止的義務,系吳加兵與李云芳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約定經成華民初字第35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現該《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吳加兵應履行此項義務。此項義務是附解除條件的義務,解除條件即“李云芳再婚”。另外,吳加兵提供的退休證、結婚證和失業證,可證明吳加兵退休、再婚及其再婚配偶失業的事實,但不能直接證明吳加兵的經濟狀況,故不能就此得出吳加兵經濟困難、無能力負擔生活補助費支付義務的當然結論。吳加兵在既未證實“李云芳再婚”這一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也未證明其經濟困難的情況下,要求免除對李云芳的生活補助費支付義務,與雙方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吳加兵關于該生活補助費實為子女撫養費的訴訟理由,因吳加兵未提供證據證實,李云芳又不予認可,且與雙方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對吳加兵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確定的金額和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吳加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俊
審 判 員 陳 蘋
代理審判員 靳玉馨
二OO八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焱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