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漢中民終字第2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清玲,女,生于1965年12月13日,漢族,康明大藥房臨時職工,住略陽縣鐵路地區康明小區2號樓3單元3樓1號。
委托代理人譚興,略陽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金良,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漢族,寶雞建筑段略陽領工區工人,住略陽縣鐵路領工區水暖工區。
上訴人呂清玲與被上訴人李金良因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略陽縣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呂清玲及委托代理人譚興、被上訴人李金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于1993年結婚,婚后于1994年6月3日生育女兒取名李珺,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調解下達成如下離婚協議:一、李金良與呂清玲離婚。二、婚生女李珺由呂清玲撫養,李金良每月支付生活費,教育費300元;三、座落于康明小區2號樓3單元3樓1號住房一套(40平方米左右)歸呂清玲所有。離我后被告李金良搬出,在略鐵地區租住一十幾平米房屋生活。并每月按時支付女兒生活撫養費300元。由于物價上漲,原告呂清玲為了增加子女撫養費找被告協商處理未果,雙方發生爭議,并致使原告呂清玲受傷,此事經公安機關處理,被告李金良對原告呂清玲傷情進行治療。原告呂清玲認為自己身有傷病,收入較低,已無能力撫養女兒。庭審中,本院就增加子女撫養費問題,征求雙方意見,被告李金良同意,但原告呂清玲堅決要求變更女兒撫養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原告呂清玲要求變更子女李珺由被告李金良撫養,庭審認為,原告呂清玲雖有傷病但現已正常工作,并未喪失勞動能力,離婚后,有一套40平米住房。被告李金良能按月足額支付李珺生活費、教育費,偶爾亦給李珺添置衣物對李珺盡到了一些父親的責任,現李金良一人在外租房生活,工作流動性較大。李珺是一個女孩,現已14歲,在生活環境,住宿環境,教育子女等方面,由呂清玲撫養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呂清玲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
呂清玲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自己每月打工收入很低,且有病,不能很好地撫養小孩,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長,而被上訴人有固定的單位和收入,有能力撫育小孩,小孩也愿隨其父生活。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雖有病但能正常工作,由上訴人撫養小孩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進行了答辯,認為2006年8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略陽縣法院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協議中“婚生女李珺由被告(呂清玲)撫養,原告(李金良)每月給付生活費、教育費300元;夫妻共同財產:座落于康明小區2號樓3單元3樓1號住房一套歸被告所有。”被上訴人凈身出門。離婚后被上訴人除每月按時支付女兒生活費外,在經濟不寬裕的情況下,在年、節時依然給女兒買衣服等。隨著女兒的年齡增長,上訴人要求變更撫養權,被上訴人現租住在一10幾平米房內,沒有居住條件,如上訴人搬出現住房,每月支付女兒生活費200元,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撫養權。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當庭質證和認證,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上訴人要求變更撫養關系,但被上訴人現一人在外租房生活,李珺是個女孩,現已14歲,如由被上訴人撫養,在生活環境、住宿環境、教育子女等方面均有諸多不便。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應予維護。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呂清玲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稷藜
審 判 員 王 敏
審 判 員 楊利剛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