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鄭民一終字第14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喜軍,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麗娟,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旭一,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段俊霞,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中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李喜軍因與被上訴人李旭一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李旭一系被告之子。被告李喜軍與原告之母段俊霞離婚后,原告從2005年5月隨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200元。2006年,原告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增加撫養(yǎng)費,原審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書,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250元。原告李旭一現(xiàn)為鄭州市第七中學分校學生,2007年3月13日繳納學費6500元,2008年8月25日繳納學費6500元。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21日,原告在鄭州市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支出住院費4954.73元。現(xiàn)原告以物價上漲為由,要求被告將撫養(yǎng)費增加至每月600元,并支付教育經(jīng)費7977元、住院費3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喜軍為鄭州市自來水總公司管網(wǎng)處職工,現(xiàn)月工資為1690.4元。2006年被告李喜軍的月工資為1250元。被告再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又生一子李旭輝。
原審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生活水平及原告上學費用的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撫養(yǎng)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予以支持。但考慮被告現(xiàn)已再婚,且又生一子需要撫養(yǎng),故原告要求增加的撫育費標準過高,應適當增加。原告2007年繳納學費6500元,2008年繳納學費6500元,數(shù)額較高,被告應當分擔。被告已支付的撫養(yǎng)費中已包括必要的醫(yī)療費、生活費、教育費,對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費及其他費用,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喜軍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yǎng)費350元,至原告十八周歲止;二、被告李喜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學費65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李喜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2007年3月13日、2008年8月25日鄭州市七中分校的兩份交款通知不能認定李旭一交付該款;2、李旭一現(xiàn)在是一個初中的學生,是屬于義務教育階段,鄭州市在2008年8月份就作出了對九年義務教育的市區(qū)學生免去學費的決定;3、李旭一是鄭州市戶口,且在鄭州市有固定的住所,按照規(guī)定完全可以上鄭州市的公辦中學,而李旭一的法定代理人在沒有與李喜軍商量的情況下私自讓李旭一上比較貴族的民辦的七中分校,不要說其沒有提交學費的收據(jù),就是交學費是事實,李喜軍也不能承擔,也根本承擔不起。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旭一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喜軍與段俊霞作為被上訴人李旭一的父母,對李旭一均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現(xiàn)李旭一尚未成年,隨段俊霞共同生活,其有要求李喜軍支付撫養(yǎng)費的權利。隨著當?shù)貙嶋H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李旭一年齡的增大,學習及生活消費也在不斷增加,李喜軍原負擔的撫養(yǎng)費已無法保障李旭一正常的生活、醫(yī)療及接受教育的實際需要,故李喜軍所應負擔的撫養(yǎng)費應適當增加,原審法院判決李喜軍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350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但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撫養(yǎng)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yī)療費等費用,李旭一在要求李喜軍增加撫養(yǎng)費的同時,又要求李喜軍支付學費,缺乏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判決李喜軍支付李旭一學費6500元不當,應予糾正。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喜軍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有不當之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李喜軍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yǎng)費350元,至原告十八周歲止”;
二、撤銷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旭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上訴人李喜軍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李旭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向軍
審 判 員 侯軍勇
代理審判員 袁 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王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