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邵東民初字第59號
原告楊素珍,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經商,現住懷化市舞水路52號。
委托代理人趙鵬,邵東金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平,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司機,住邵東縣范家山鎮南木村2組。
委托代理人劉上矚,湖南白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征宇,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經商,住邵東縣兩市鎮雷祖路,系被告李金平之叔叔。
原告楊素珍與被告李金平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齊素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鵬、被告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上矚、李征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素珍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在懷化同居后,于2001年12月1日生男孩李丹,2003年原、被告及雙方親屬因瑣事發生打斗,經親友及村干部調解,原、被告解除同居關系,小孩李丹由被告撫養成年,但此后原告多次被被告拒絕探視兒子李丹,原告無奈只得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小孩歸原告撫養。
被告李金平辯稱,被告未曾阻撓原告探視小孩,2003年原、被告所達成的關于小孩撫養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小孩理應歸被告撫養,且原告手腳不干凈,有偷盜的惡習,撫養小孩對小孩的健康成長不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此后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12月1日生男孩李丹,2003年雙方協議解除同居關系,并約定小孩李丹由被告撫養成年,此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和其母親撫養。
以上事實,有協議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為變更撫養關系糾紛。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所生小孩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原、被告協議解除同居關系時約定兒子李丹由被告撫養成年,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變更子女由其撫養,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撫養小孩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利。且子女自出生以來一直跟隨被告和其母親生活學習,變更子女撫養對小孩的成長不利。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變更子女撫養不符合法律規定,對其要求撫養小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素珍要求撫養兒子李丹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羅 齊 素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代理書記員 佘 堆 元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